股權變更稅務辦理流程

  股權變動是指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就公司內部關係而言,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之時可視為股權交付、股東身份開始轉移之時;就公司外部關係而言,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權變更登記行為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接下來請欣賞小編給大家網路收集整理的。

  

  一、公司股權變更的具體流程:

  1、領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工商局辦證大廳視窗領取***2、變更營業執照***填寫公司變更表格,加蓋公章,整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公司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到工商局辦證大廳辦理***3、變更組織機構程式碼證***填寫企業程式碼證變更表格,加蓋公章,整理公司變更通知書、營業執照副本影印件、企業法人身份證影印件、老的程式碼證原件到質量技術監督局辦理***4、變更稅務登記證***拿著稅務變更通知單到稅務局辦理***5、變更銀行資訊***拿著銀行變更通知單基本戶開戶銀行辦理***

  二、 公司股權變更所需資料:

  1、《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2、公司章程修正案***全體股東簽字、蓋公章***3、股東會決議***全體股東簽字、蓋公章***6、公司執照正副本***原件***7、全體股東身份證影印件***原件核對***8、股權轉讓協議原件***註明股權由誰轉讓給誰,股權、債權債務一併轉讓,轉讓人與被轉讓人簽字***

  股權變更的生效條件

  股權變動在公司法領域,是指股權歸屬發生轉移的事實狀態。任何財產的轉讓需履行相應的法律程式,股權這一財產權的轉讓莫不能外。股權法律關係的變動首先需要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合意,即需要簽訂股權轉讓的協議。《合同法》第44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相關的法律中,證券法規定了上市公司的股票轉讓應當在法律規定的交易場所進行,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轉讓場所未作強制規定。相比而言,《公司法》做了較多相關規定。《公司法》第130條規定,公司發行的股票,可以為記名的,也可以為無記名的。公司向發起人、法人發行的股票,應當為記名股票。並應當記載該發起人、法人的名稱或姓名,不得另立戶名或以代表人姓名記名。《公司法》140條規定, 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公司法》141條,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將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發生轉讓的效力。看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多數合同應當採取成立生效主義的原則,股權轉讓合同亦是。

  可見,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來說,其無法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交易,只能通過私下個別的協議方式交付即可轉讓。再參照動產物權變動條件,無記名股權的轉讓只要當事人達成合意,交付即可。而記名股票的股權轉讓協議本身的生效也不需要辦理特殊形式的法律登記手續,只要合意即可,也就是遵守一般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需注意,《公司法》140條有特別規定:"轉讓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這句表明,記名股票的完滿轉讓狀態應該是不僅僅簡單反映在背書,還需反映於股東名冊。故此,結合物權法、合同法、公司法的規定,按邏輯思維順序,得出以下分析結論:

  1、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尚未發生股權變動。即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時間與股權轉讓的生效時間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僅在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合同生效,僅是股權變動的基礎法律關係。在以合同方式轉讓股權的場合,合同的成立、生效與股權變動的生效是兩種事實狀態,表現為不同的法律關係。

  2、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和"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不是一回事,如果當事人之間僅僅簽訂合同,而未依公司法規定背書,雙方僅僅成立了股權變動的基礎法律關係,這一關係使得雙方負擔起變動某一法律關係的義務,但尚未使其變為現實。從法學理論上講,這時的權利變動關係已經設定,但尚未開始處分。***民法學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理論***,所以沒有處分行為,怎麼可能發生股權的變動。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僅僅是一種股權變動的期待利益。

  3、背書是最關鍵的,決定性的股東身份變更、股權變動的標誌。做出這一結論基於兩點:第一,從股票的性質,我們知道他是證權證券,背書後被背書人就是股票的所有人,《公司法》第126條規定,公司的股份採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股票是證權證券。第二,從公司法法條陳述的語義邏輯和立法者的強調探求得知。《公司法》140條的特別規定:"轉讓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並且強調"後",而不是"轉讓時"或"轉讓中"等等其他表意詞,其主次分明。

  如上所述,股權的變動不可能僅以一紙設定期待權的協議為標誌來劃分,合同行為僅是設定行為,它需要實實在在的處分行為。股權的轉讓類似於動產的轉讓關係,需以合同的簽訂和物的實際交付為變動效力的完成。那麼怎麼體現交付呢?對記名股票而言,為背書概莫能外。背書使得合同當事人之間的轉讓行為基本完成,在當事人之間無疑具有決定股權轉讓的效力。

  如物權理論所言,物權行為是處分行為,在這裡記名股票的背書行為即處分行為,背書交付是股權變動法律關係的基本完成,也是唯一的完成方式,至此,類似於動產物權的公示公信力也基本產生。公司法規定背書即為轉讓的體現,可見如果合意達成,略去股權轉讓合同這一環節,背書即為合意行為的體現,背書完了,也完成了股權轉讓的主要法律關係,而且因為背書後受讓人成為股票的持有人,所以股東身份有據可憑,其一定公示效力得以體現,所以不再是最狹隘的內部法律關係,在純理論層面上,是有其公信力的。因為最起碼瞭解受讓人股東身份的其他第三人都不能否認其股東身份。我們必須承認股票是股東身份的法定憑證,只有這樣才能正確理解為什麼新公司法規定"轉讓後",再由公司進行股東名冊變更。注意這裡用了一個"後"字,說明立法者認為股票的背書已經導致股權的轉讓了,在事實之"後",所做的事情只能是對事實的完善,而不可能是對事實進行主體性的定性的關鍵的主要的環節了。

  所以,當受讓人合法正當的手持股票表明股東身份時,我們不能夠因為我們的習慣和主觀意願,或某些一家之言而先入為主,睜著眼睛說瞎話,否定他的身份!既然不能睜著眼睛說瞎話,那作為新股東的受讓人已經被驗明正身了,又為什麼不願肯定股權已經發生了轉移呢?那麼,請尊重邏輯,尊重事實,那就是股權轉讓已生效。它的生效條件就是背書,只有這樣的結論,從語言邏輯和事理邏輯兩方面才是完全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意旨的。

  當然,往往在實踐有些不合法的法外現象,比如公司沒有發放股票,那麼這怎麼辦呢?我認為這可以從協議來確定其內部的真實轉讓關係,因為轉讓人沒有股票可供背書,所以只好取其次,簽訂協議以名心智,只要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對法律關係的分析有益的,就應確認其效力,當然這裡只能明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法律關係,如果涉及第三人,還要以其他法律要件為必要。其中,公司方有過錯而致轉讓人遭受損失,轉讓人可以向公司追償。

  4、"轉讓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這是對抗要件。

  接著上述分析,背書是否是股權轉讓行為的終結,是否導致無瑕疵的轉讓效力的產生?或者說背書後進行股權登記對股權轉讓是不是可有可無了?這些都是同一個問題。顯然,上述股權變動的生效,一個不可忽視的弱點是,他的內部性。雖然我們也承認,從純理論的層面看,它是公信力的,但這與實踐是完全不吻合的,沒有實際意義。因為背書僅僅是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發生,它自始至終具有封閉性和隱祕性。

  比如現實中,當事人先訂立轉讓協議,然後又依公司法的規定背書交付了記名股票,尚未進行股東名冊的變更,那麼此時這一內部法律關係的確立能否導致股東身份的轉移呢?剛才我們已經回答,此時股權轉移已在當事人之間生效,並在知曉這一事實的第三人那裡產生公示效果。但這只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因為,對一個股權的公示而言,僅僅以股票本身體現出來的這種公示公信力和對抗力是不夠的。否則人類歷史長河中長期積累下來的商業登記制度就會不負責在了!現代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也是頻繁變動且老死不相往來,除轉讓人以外的其他公司股東不可能人人認識,事事躬親;現代商事交易也頻繁廣泛,不限地域,與公司進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可能人人瞭解,事事細查。所以任何變動只能通過公司的共同簿冊反映於外,公示天下,方為絕對化。

  從事物的發展邏輯看,記名股票之所以記名,有他記載的理由。股權的特殊性在於其無形性,它較之其他財產權而得天獨厚的就是他的流通性和團體增值性。為了維持股權的無形性存在,股權必須把自己的權利狀態昭示於天下,其權利變動概莫能外。僅憑私人之間的背書是難解眾惑的,新股東也難以參與公司經營依法行使權利。看來,背書還是不能使得股權變動後受讓人的股權被公認,遑論無可置疑的,百毒不侵的公信力。必須採取某種方式取信於眾,那就是公示。否則,就是不完全的帶有瑕疵的權利變動,對交易便捷和安全產生隱患。公司法沒有忘記這一點,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是股權變動具有公信力和對抗力的另一個必要條件。

  結論是,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才是股權轉讓協議產生完全的對抗力和公信力的最後要件,否則,其效力是相對的,僅在有限的內部人之間產生公信力和對抗力。它會因為外部公眾的不知情而無法有效地行使權利,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仍需強調,股東名冊的變更是增強股權轉讓公信力的必要條件,也即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股權轉讓的生效仍以背書為足。

  5、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而言,不宜以工商管理登記為股權變動公信力產生的必要條件,因為法無明文規定,不能苛求。原因有二,第一,工商登記歷來都是宣示性登記,而非設權性登記。第二,法無明文規定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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