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變更稅務變更

  在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中,有時會發生工商變更登記的依據存在瑕疵,如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存在瑕疵、工商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材料存在瑕疵等,但工商營業執照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小編為您帶來工商變更的法律依據。

  工商變更的法律依據

  一個自然人經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式被選舉為法定代表人,並經過工商登記而公示,即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內處於公司管理核心的地位,對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義對外實施行為是公司的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後果由公司承擔。

  在公司工商變更登記中發生錯誤,一般會採取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救濟途徑,行政訴訟作為司法監督,也是最有效和最終的救濟途徑,司法的判決結果不僅僅是對單個案件的法律適用,而在更廣泛的意義上對法定代表人的工商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具有指導意義。

  目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發生的糾紛比較多,而有的司法的判決傾向於採納有關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來支援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知名律師劉志鑫認為這忽視了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等法律檔案的形式合法性和程式合法性,存在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因此作者對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變更的法定依據進行一些探討,以求教於方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變更的法定依據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1999年6月23日頒佈的《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 企業法人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一***對企業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職檔案;***二***對企業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檔案;***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擬任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第七條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召開會議作出決議,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職責,致使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不能依照法定程式召開的,可以由半數以上的董事推選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資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決權的股東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會議,依法作出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依據是公司免去原法定代表人和選舉新法定代表人的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在公司不設董事會只有一名執行董事的情況下,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法定依據只能是股東會決議,不能採取執行董事的個人意思表示形成的決議,因為那樣勢必形成執行董事的私自相受,侵犯其他股東選擇公司管理者的權利。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是公司決策、重大決策執行、重要管理者選擇、資產分配的權力來源的法定形式,因此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在內容和形式上有嚴格的要求,不符合法定內容和形式的都會產生瑕疵,甚至無效。新的公司法對於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更注重程式合法與形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可見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的內容和形式要求是法定的。如果不符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法定形式要求的,是不能作為法定代表人變更依據的。那麼什麼是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的法定的形式呢?知名律師劉志鑫認為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的法定形式可以從公司法的規定來確定。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應該由通知***召集***的程式、會議主持者的記載、會議參加人的記載、表決程式和結果的記載、決議內容的記載。如果通知、主持、會議參加人、表決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決議就存在公司法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內容或程式瑕疵。如果股東或董事不參加會議,其他人按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代其簽名是否可以呢?知名律師劉志鑫認為是不行的,本人不能參加,法律規定有代理制度,本人可以出具書面委託書,受託人以自己名義簽名,授權委託書作為附件決議才為有效。對於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表決權的授權必須是書面的授權,任何口頭的授權都是無效的。

  那麼能否在股東會決議形成以後由當事人追認別人代其的簽名呢?知名律師劉志鑫認為,如果別人在沒有委託書的情況下代當事人簽名,實際上是冒名簽名的問題,已經違反《民法通則》對姓名權的規定,即使當事人追認,也對決議的效力不產生效力;從代理的制度來說,只有以自己簽下代理人的名字才會發生無權代理的追認;同時無權代理的事後追認也不能產生決議形成時的效力。那麼能否以當事人在其它地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來推定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符合其意思表示來認定決議有效呢?知名律師劉志鑫認為這也是是不行的,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必須以當事人在會議上的表決意見為準,以在決議上的意見為準;如果以當事人在其他地方的意思表示來推定決議的效力,不是否定決議的法定形式和召集、表決的法定程式嗎?這和公司法的規定是違背的;同時也會給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的形成帶來衝擊,可能會有人以意思表示真實來主張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的效力,訴訟實踐就會限於對真實意思表示的求證中;而且會弱化對工商行政機關的司法監督,因為工商行政機關只能是以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為依據來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沒有任何法律要求他追求意思表示的真實,如果司法審查以意思表示真實來審查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的效力,司法審查和工商行政登記具體行政行為就會脫節,司法監督就會流於形式,而且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行政機關不能事後收集證據的規定。

  二、“公權法定”原則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中的體現

  “公權法定”是現代法制的基本原則,其目的是為了限制公權、保護私權。公權的行使主體是國家權利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和其授權行使相關權利的機關或單位,其相對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於強勢的地位;公權的行使以政權賦予的強制力為後盾的;公權的行使會發生具有重大法律意義的後果,甚至是不可迴轉的後果的。因此公權的行使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否則就會侵犯私權,給社會和諧和發展帶來巨大沖擊。

  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公權法定原則體現在行政執法方面主要具有以下內容:1、合法行政。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2、合理行政。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3、程式正當。行政機關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4、高效便民。5、誠實守信。6、權責統一。

  知名律師劉志鑫認為“公權法定”原則的主要內涵應該概括為合法行政與程式正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須嚴格當事人提供的材料。根據《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 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一***對企業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職檔案;***二***對企業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檔案;***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擬任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如果作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上述法定檔案的數量和質量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就存在瑕疵。如果上述檔案為虛假、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存在不符合公司法或行政法規的形式要件,工商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就缺乏法律支援。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工商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就是應該撤消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不能以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符合有關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抗辯,因為工商登記法規沒有規定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作為變更法定代表人法律依據,只規定以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為依據。知名律師劉志鑫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也應該根據公權法定原則審查工商機關是否具有變更法定代表人的依據,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應該採取嚴格的標準,而不採取依據其他材料推定有效的標準,這在商界誠信普遍不高,公司管理僵局不時發生,偽造決議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股權的經濟法律環境下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可以推動誠信、法治精神的施行,也更有利於《公司法》的實施。

  三、工商行政機關審查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材料的範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登記主管機關***審查提交的檔案、證件和填報的登記註冊書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規定,並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可見工商機關不僅是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數量是否符合登記管理規定負有審查義務,同時對材料中反映的衝突和疑問負有核實的義務。一般認為,工商行政機關負有形式審查的義務,不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有實質審查的義務。

  那麼,形式審查應該包括哪些內容呢?知名律師劉志鑫認為形式審查畢竟是審查,應該包括以下內容:首先應該審查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數量上足夠,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定形式;其次應該審查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因為材料的合法性只要進行形式審查即可確定,不需要工商機關進行調查,因此工商機關應該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提交的資料反映的內容不足夠,應該讓其補充,如果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內容和程式,工商機關也應有義務讓其改正。2002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在給安徽省工商局《關於淮南市陽光城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有關問題的答覆》中指出:“股東會議的召集、議事方式、表決程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且以符合規定的表決權通過的股東會決議有效。”該答覆說明,對股東會決議的召開、議事、和表決程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工商機關是有審查義務的。當然對於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工商機關更負有實施法律的義務。第三工商機關對備案材料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的差異是負有審查義務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的簽名、自然人股東的簽名等都是在工商機關備案的,備案的意義在於提供給有關利害關係人核實,以防止偽造,減少欺詐。例如對於當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的簽名與備案的法定代表人簽名存在明顯差異,工商機關負有核實的義務,負有讓當事人提供足夠的資料保證法定代表人簽字真實的義務。因為備案的材料只要形式上審查就可以了,工商機關完全可以在自己掌握的材料內對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第四工商機關應該對盡到專業注意就可發現真偽的材料真實性負有審查義務。如正常人的注意就可發現真偽的法定代表人的虛假簽名,註冊官只要比對一下備案的法定代表人簽名肉眼即可發現虛假,應該屬於形式審查的義務。至於專業模仿的簽名,非經筆跡鑑定不能發現真偽的簽名則不屬於形式審查的義務。

  形式審查只是不需要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實性進行調查取證,工商機關仍然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工商備案的材料反映出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有審查義務,那種認為只對材料的數量齊全負責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行政機關至少應該從形式上排除虛假材料,它的審查限度應該為在專業注意的儘可能範圍內對材料真實性負責,這不僅是工商法規的要求,也是《公務員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