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土地使用稅以土地面積為課稅物件,向土地使用人課徵,屬於以有償佔用為特點的行為稅型別。下文是最新,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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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徵收。

  前款土地佔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准。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稽核後,報國家稅務局批准。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土地使用稅徵稅物件

  土地使用稅以土地面積為課稅物件,向土地使用人課徵,屬於以有償佔用為特點的行為稅型別。土地使用稅只在縣以上城市開徵,非開徵地區城鎮使用土地則不徵稅。[2]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徵稅範圍為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等。

  其中,城市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建立的市,包括市區和郊區;縣城是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建制鎮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建制鎮;工礦區是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工礦區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服。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的具體徵稅範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土地使用稅採用有幅度的差別稅額,列入大、中、小城市和縣城每平方米土地年稅額多少不同。為了防止長期徵地而不使用和限制多佔土地,可在規定稅額的2倍-5倍範圍內加成徵稅。

  對於公園、名勝、寺廟及文教、衛生、社會福利等單位使用的土地,城鎮、街道、公共設施用地、鐵路、機場、港區、車站、管理交通運輸用地及水利工程,農、林、牧、漁、果生產基地用地,以及個人非營業建房用地等,均免徵土地使用稅。為了鼓勵利用荒地、灘塗等土地,對經過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荒廢土地,給予10年期限的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