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常住戶口有哪些管理規定你知道嗎?不知道沒關係,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對你有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公民居民身份證的申領和發放,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戶口登記管理是指戶口申報、登出、遷移、登記專案資訊變更更正等戶口登記,以及戶口證件、資訊、檔案管理。

  第四條 公民應當依照本規定在經常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第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同時提交影印件。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六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機關設定的戶證辦理中心等機構,具體負責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取得戶籍管理崗位任職資格的在編、在職民警具體承辦。

  戶口協管員經縣級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協管資格的,可以協助從事戶口登記事項受理、戶口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相關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章 立戶、分戶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

  集體戶包括單位集體戶、學生集體戶、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社群集體戶。

  第十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為一戶。

  第十一條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常住人口中房屋產權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擔任。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戶主負責申報與本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二條 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可以由戶主向經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及相互關係證明;

  ***二***私有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或者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

  明。

  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記常住戶口。

  第十三條 公民因婚姻關係變更等原因,且生活獨立,有居住條件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分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婚姻關係變更等與分戶原因相關證明;

  ***二***人民法院對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分割的判決書或者縣級以上房產管理部門頒發的析產後的私房產權證、分割後的公房租賃使用證明;

  ***三***戶主及擬分戶人員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未分割的,不予分戶。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學校等單位,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

  ***一***單位擁有用於本單位職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

  ***二***單位錄***聘***用人員數量不少於10人或者依據省政府現行政策規定錄***聘***用高校畢業生達到一定數量,確有設立單位集體戶必要;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除本規定明確的出生申報情形外,單位集體戶僅限於本單位職工落戶。一個單位一般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學校等單位申請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於職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房屋產權證;

  ***二***本單位錄***聘***用人員勞動合同及勞動保障交納憑證;

  ***三***本單位錄***聘***用人員居民身份證;

  ***四***本單位指定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居民身份證及指定證明。

  第十六條 經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可以建立單位集體戶,用於符合出家條件的僧人、道士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大中專院校***,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具有相應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

  ***二***具有供學生集中住宿的合法固定住所;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第十八條 大中專院校申請設立學生集體戶,應當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應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證明;

  ***二***提供學生集中住宿的房屋產權證;

  ***三***學校指定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居民身份證及指定證明。 學生集體戶僅限於大中專院校錄取的學生落戶。

  第十九條 本省依法設立的人才流動服務中心,可以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

  省轄市設立的區,原則上不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 省轄市市區、縣***市***範圍內一般只設立一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

  第二十條 申請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的,應當向人才流動服務中心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事部門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的批覆;

  ***二***人才流動服務中心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指定證明;

  ***三***指定協助管理人員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在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落戶:

  ***一***在本地無合法固定住所、無有家庭戶口的直系親屬且所在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

  ***二***與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簽訂人事代理合同的單位引進的、已簽訂錄***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簽訂就業協議書、開具畢業生就業報到證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專業職稱。

  第二十二條 根據戶口登記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以鄉***鎮、街道***為單位設立一個社群集體戶,統一登記符合落戶規定,但在當地無處落戶公民的戶口。

  第三章 戶口申報

  第一節 出生申報

  第二十三條 嬰兒***包括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由嬰兒監護人或者戶主向嬰兒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父母結婚證***非婚生的除外***。

  無出生醫學證明的,當事人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 出生醫學證明存有可疑情況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扣留,並聯系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作進一步核查、鑑別。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無法補辦出生醫學證明的,應當提交出生住院記錄、入學記錄等相關證明,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辦理。

  公安機關辦理出生申報登記,發現超計劃生育情形的,應當將超計劃生育情況通報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

  第二十四條 夫妻雙方一方為家庭戶口、一方為單位集體戶口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五條 對夫妻雙方均為單位集體戶口的,應當要求其將戶口遷至合法固定住所後,再辦理子女出生登記;無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隨父或者母單位集體戶口申報出生登記,並隨父或者母戶口遷出時一併遷出。

  第二十六條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為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可以在徵得該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後,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畢業並辦理戶口遷移後,再辦理該子女戶口遷移。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學生夫妻一方戶口為學生集體戶口,另一方為

  非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應當隨非學生集體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七條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地方居民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學生集體戶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徵得該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後,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

  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徵得該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後,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一方退役後再辦理該子女戶口遷移。

  第二十八條 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國使用的旅行證或者護照;

  ***三***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父母結婚證。

  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機關的,應當在原件上註明已申報出生登記。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永久***居留權,或者已在住在國

  連續合法居留滿5年的,還應當提交該子女的華僑回國定居證。

  第二十九條 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後,在申報戶口登記前死亡的,應當申報戶口登記,同時以死亡原因登出戶口。

  第二節 收養申報

  第三十條 公民個人收養、且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嬰兒,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一條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由該機構持嬰兒、兒童基本情況證明及收養社會福利機構資格證明,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二條 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公證書,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後,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按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後,按本規定第三十條辦理。

  第三十三條 公民私自收養,但不符合收養相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撫養***助養***人為被撫養***助養***人按規定到本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

  未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詳細記載撫

  養***助養***人和被撫養***助養***人個人相關資訊,但不得為被撫養***助養***人辦理家庭戶口登記。

  第三節 恢復申報

  第三十四條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和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登出證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檔案向原戶口登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並提交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登出證明。

  第三十五條 公民出國***出境***被登出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親屬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國***入境***使用的護照或者旅行證;

  ***二***戶口登出證明或者原始戶籍登記資料;

  ***三***合法固定住所、直系親屬或者單位相關證明。

  申報異地恢復戶口的,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准入條件。

  公安機關應當稽核申請人的身份,具有華僑、港澳臺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適用本條第一、第二款規定。

  第三十六條 被判刑或者勞動教養的公民,不登出戶口。

  因判刑已被登出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後,應當由本人

  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登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申請異地恢復戶口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准入條件,並報恢復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因判刑已被登出戶口,現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准保外就醫的決定等向原戶口登出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七條 公民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被登出戶口,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申報義務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判決書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恢復申報中發現當事人戶口登出證明登記資訊與現申報身份資訊不一致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按規定恢復戶口。

  第四節 其他情形申報

  第三十九條 獲准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批准的相關證明,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四十條 獲准定居大陸的臺灣居民,應當在批准定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書和臺灣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超過規定時限的,不予辦理申報戶口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獲准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由本人持華僑回國定居證及其回國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

  戶口登記。

  第四十二條 獲准取得中國國籍的公民,應當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證明,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節 申報專案登記

  第四十三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姓氏可以隨父姓或者隨母姓,且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數字、符號: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但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國文字;

  ***五***漢語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數字;

  ***七***符號;

  ***八***其他超出規範的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範圍以外的字樣。 第四十四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曾經在公安派出所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四十五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民族,應當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

  第四十六條 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

  衚衕、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衚衕、里弄***××號”填寫。

  行政區劃名稱填寫基本格式為:江蘇省××市××區***縣、市***××鄉***鎮、街道***;南京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稱;省轄市所轄的縣級市,填寫時略去地級市名稱,直接填寫為江蘇省××***縣級***市;未被賦予單獨行政區劃程式碼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不得作為行政區劃名稱填寫,但具有戶口管理權,已經公安部批准製作居民身份證印章版,且獨立簽發、管理居民身份證和臨時身份證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除外。

  標準地名是指經有關部門審批命名的街、路、巷、衚衕、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衚衕、里弄等名後,可並列小區名稱。

  門***樓***詳址城鎮填寫基本格式為:××幢***棟、樓、座***××單元××室***號***,幢***棟、樓、座***、單元、樓層、戶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平房不填寫單元號;農村填寫基本格式為:××組***社、自然村***××號,門***樓***編制方法與城鎮一致的,與城鎮居民住址的填寫相同。

  城鎮集體戶口居民住址填寫參照上述格式填寫,不得以單位名稱填寫。

  第四十七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籍貫,一般填寫嬰兒祖父的戶口登記地;不能確定祖父戶口登記地的,隨父親或者母親籍貫確定。

  棄嬰如果籍貫不詳的,應當將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籍貫。

  第四十八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

  戶口簿登記專案進行逐項核對,有錯誤的,當場要求更正;確認無誤的,由戶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四章 戶口登出

  第一節 死亡登出

  第四十九條 公民自然死亡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或者社群、村***居***委會持死亡證明、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登出戶口。

  第五十條 死亡證明包括以下四種情形:

  ***一***公民死於醫療單位,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無法取得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社群、村***居***委會或者基層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醫療單位不能確定是否屬於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四***死亡公民已經火化,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第五十一條 公民死亡後,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登出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應當書面告知申報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村***居***委會主動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出手續;經告知仍未辦理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直接登出死亡公民戶口。

  第五十二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執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

  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登出戶口。

  第五十三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被宣告失蹤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宣告失蹤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失蹤登記,登出戶口。

  第五十四條 公民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同時辦理死亡登記,登出戶口。

  第五十五條 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登出戶口。無法查明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治安、交管、刑偵、消防等有關部門對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證明的,應當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非正常死亡公民戶口在外縣***市***的,應當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

  本省縣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部門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證明後,應當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登出戶口。

  第二節 入伍登出

  第五十七條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在入伍前,應當由本人或

  者親屬持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出戶口。

  第五十八條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未按規定登出戶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據人民武裝部門提供的應徵公民入伍人員名單,經告知應徵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後,可以直接登出其戶口。

  公安機關發現服現役公民未登出戶口的,經調查核實後並告知應徵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後,可以直接登出其戶口。

  第三節 出國***境***定居登出

  第五十九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由本人持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內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批准通知書登出戶口。通過因私渠道在香港就業、就學居住滿七年,並獲得香港永久性居留權的,憑省轄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出境定居登出戶口通知書登出戶口。

  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規定申報登出戶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登出其戶口。 第六十條 前往臺灣定居的,由本人持省轄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准赴臺定居登出戶口通知書登出戶口。

  第六十一條 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出國定居的,應當由本人持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登出戶口。

  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確屬華僑身份但未按規定申報登出戶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登出其戶口。

  第四節 其他

  第六十二條 經確認屬於戶口登出情形的,應當在當事人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上登記登出原因,並在人口資訊管理系統中登出戶口資訊。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並按規定登出非法或者錯誤登記的戶口。

  第六十四條 對因入伍登出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收回其居民戶口簿內頁,已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證。

  對因出國***境***定居登出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收回其居民身份證和居民戶口簿內頁。

  第五章 戶口遷移

  第六十五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登記地到另一地經常居住的,本人或者戶主應當向實際長期居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移。

  第六十六條 公民戶口遷移,遵循合法固定住所實際居住、人戶一致原則,實行條件准入制。

  戶口准入條件,是指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設定的戶口准入條件。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所指戶口遷移分為市內遷移、市外遷入、遷出市外和大學生戶口遷移四種情形。

  市內遷移是指在省轄市市區或者縣***市、區***範圍內,公民將戶口由原登記地遷到現居住地的戶口登記。

  市外遷入是指公民戶口從省轄市市區或者縣***市、區***範圍以外遷入的戶口登記。

  遷出市外是指公民戶口從省轄市市區或者縣***市、區***範圍內遷出的戶口登記。

  大學生戶口遷移是指大中專院校學生因入學、畢業、肄業、退學、開除學籍等原因,將戶口遷入或者遷出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的戶口登記。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出家人員申請將戶口遷入寺廟、宮觀單位集體戶的,應當根據寺廟、宮觀定員數額,查驗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後辦理。對僧人、道士申請由原住寺廟、宮觀遷往另一寺廟、宮觀的,應當根據雙方寺廟、宮觀所在地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

  對不願意將戶口由原籍遷入寺廟、宮觀的僧人、道士,以及長期居住在寺廟、宮觀的非出家工作人員和臨時留宿人員,不予辦理戶口遷移,應當按規定辦理暫住戶口登記。

  第六十九條 戶口遷移一般先在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準遷證,憑戶口準遷證到遷出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移證,再憑戶口遷移證等手續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

  辦理過程中發現疑問的,遷入地與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溝通聯絡,核實有關情況。

  第七十條 戶口遷移應當由遷移人本人到公安機關辦理。遷移人本人因故無法辦理的,可以委託戶主或者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直系親屬辦理,受託人應當同時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以及遷移人委託證明。

  整戶遷移可以由戶主辦理。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

  第一節 市內遷移

  第七十一條 夫妻雙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戶口落在同一家庭戶的,夫妻雙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戶口不得單獨遷移。

  第七十二條 公民申請將戶口遷移至本人其他合法固定住所的,按本規定第十二條辦理。

  第七十三條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投靠遷移:

  ***一***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投靠的;

  ***二***投靠配偶的;

  ***三***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條 公民申請投靠遷移,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的宣告;

  ***三***投靠人與被投靠人之間關係證明;

  ***四***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五條 家庭戶口、集體戶口***不包括學生集體戶口***的遷移應當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戶口登記在非直系親屬或者朋友處的公民,在市內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二***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在市內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三***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因工作變動需要遷移戶口的,新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可以將戶口遷至新單位集體戶落戶;

  ***四***家庭戶口除本規定明確的情形外,不得遷至集體戶落戶。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將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處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被投靠人處;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無處投靠,現工作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本人單位集體戶處;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無處投靠、且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戶口所在地鄉***鎮、街道***社群集體戶。

  ***一***因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徵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戶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戶,現單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離開單位的;

  ***四***其他按規定應當將戶口遷出現戶口登記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七條 有條件地區應當推行市內遷移網上一站式辦理。實行市內遷移網上一站式辦理的戶口遷移,不再使使用者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公民持相關材料直接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第二節 市外遷入

  第七十八條 公民因親屬投靠、工作調動、人才引進、購房落戶、投資納稅等原因申報市外遷入的,應當符合遷入地戶口准入條件。

  第七十九條 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戶口的,可以申請投靠戶口遷移:

  ***一***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男性超過60週歲或者女性超過55週歲,夫妻雙方需投靠成年子女的;

  ***三***投靠配偶的。

  屬上述投靠情形的,被投靠人應當擁有合法固定住所;屬第三種情形,被投靠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的,被投靠人直系親屬應當擁有合法固定住所。

  省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設定子女與父母相互間投靠的戶口准入條件與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不一致的,執行省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十條 公民申請投靠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與投靠情形相符合的關係證明;

  ***二***合法固定住所產權證;

  ***三***投靠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一條 公民因工作調動、人才引進、公務員錄用等原因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組織、人事或者勞動部門批准證明;

  ***二***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

  ***三***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二條 公民因購買商品住房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購房屋的產權證;

  ***二***所購房屋的土地使用證;

  ***三***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三條 公民因投資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二***工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三***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條 公民因納稅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稅務部門完稅憑證;

  ***二***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五條 公民因部隊家屬隨軍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政治部門批准手續;

  ***二***軍官證;

  ***三***家屬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結婚證;

  ***五***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六條 戶口空掛在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在當地無合法固定住所、無工作單位、不符合本規定第七十三條情形,且在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父母有家庭戶口或者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將戶口遷至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父母家庭戶口或者合法固定住所處落戶。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件;

  ***二***與父母關係證明或者合法固定住所證明;

  ***三***大中專院校畢業證書。

  父母家庭戶口或者合法固定住所不在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的,按本規定第七十九條或者第八十二條辦理。

  第三節 遷出市外

  第八十七條 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戶

  口準遷證,按照戶口準遷證填寫內容,辦理相應人員戶口遷移證。

  第八十八條 遷出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證過程中,應當識別戶口準遷證真偽、核對公民身份資訊,登出其人口資訊管理系統中的戶口資訊,並收繳居民戶口簿或者遷出人戶口簿內頁。

  第四節 大學生戶口遷移

  第八十九條 考取大中專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自願選擇將戶口遷往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跨年度的,遷出地公安機關不再辦理新生戶口遷出手續。

  被軍事院校錄取的新生,屬於現役軍人的,憑新生錄取通知書登出戶口;不屬於現役軍人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被宗教院校錄取的新生,一般不予辦理戶口遷移。

  第九十條 大中專院校申報新生遷入登記時,應當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錄取通知書和戶口遷移證。

  入學時已將戶口遷入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的,在學期間不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國家或者本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條 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時已將戶口從原戶口登記地遷出,但未在戶口遷移證有效日期內申報遷入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的,應當持戶口遷移證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

  第九十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在學期間被批准轉學,要求將戶口遷往省內其他地區的,憑省級高教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要求將戶口遷往省外的,憑轉出地和轉入地省級高教主管部門

  的批准檔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故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憑學校批准檔案或者相關證明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九十三條 普通中等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故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憑市級中專主管部門或者學校的批准檔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九十四條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可以憑畢業證書、畢業生就業報到證,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證。

  第九十五條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依法被我省單位錄***聘***用的,可以向工作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入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畢業證書;

  ***二***畢業生就業報到證***與現工作單位一致***;

  ***三***戶口遷移證。

  第九十六條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落實工作單位,但因畢業時間較長無法改派、取得與現工作單位一致的畢業生就業報到證,且符合工作地戶口准入條件的,按工作地戶口准入條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九十七條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入學時已將戶口遷至學生集體戶,可以憑畢業證書、戶口遷移證,向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入登記。

  第九十八條 普通中等學校畢業生畢業時,符合就業地落戶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往就業地;不符合就業地落戶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

  第六章 戶口登記專案資訊變更更正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變更更正戶口登記專案資訊的申請,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

  第一百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的;

  ***二***原戶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戶主出國***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的;

  ***四***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五***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認為需要變更的;

  ***六***戶內成年人及房屋產權人協商一致申請變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應當變更戶主的。

  單位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該單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

  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申請家庭戶變更戶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新戶主居民身份證;

  ***三***戶內成年人及房屋產權人協商一致的書面意見。

  第一百零二條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屬未成年人的,應當經未成年人父母雙方或者監護人協商一致;十週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

  的,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

  第一百零三條 對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變更,按以下情形辦理:

  ***一***以本人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週歲以上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申請變更其姓名的,必須徵得其本人同意;

  ***二***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申請變更該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

  ***三***不滿十週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後決定。

  第一百零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姓氏:

  ***一***因血親關係在父姓和母姓之間變更的;

  ***二***因收養關係變更姓氏的;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或者再婚變更姓氏的;

  ***四***公安機關認為確需變更姓氏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名字:

  ***一***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的;

  ***二***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易造成性別混淆、他人誤解或者傷及本人感情的;

  ***三***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四***公安機關認為確需變更名字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二***作為當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父母離婚的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父母未能達成協議的;

  ***四***變更姓名或者更正出生日期未滿三年的。

  第一百零七條 出生日期原則上不得更改。公民實際出生日期與居民戶口簿登記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請更正出生日期,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公安機關原始戶籍資料;

  ***三***原始戶籍資料登記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況說明。

  第一百零八條 公民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本人要求確定或者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醫學證明申報戶口,後又提供登記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醫學證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四***作為當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申報戶口登記時對出生日期已簽字確認的;

  ***六***已更正出生日期的;

  ***七***變更姓名未滿三年的。

  第一百零九條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申請人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省轄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批准變更民族成份的證明。

  年滿20週歲的公民要求變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十條 公民實施變性手術,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鑑定部門出具的證明。

  未成年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監護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登記:

  ***一***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二***變更性別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錯號的,應當告知公民本人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的,應當協調重號雙方當事人,確定一方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公民身份號碼的,應當協調公民本人確認一個公民身份號碼,登出其他公民身份號碼。

  第一百十二條 公民申請婚姻狀況變更登記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外,還應當提交以下相應材料:

  ***一***在國內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門出具的《結婚證》或者《離婚證》或者法院判決書;

  ***二***在國外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駐外使館認證的翻譯件;

  ***三***在香港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師認證;

  ***四***在澳門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五***在臺灣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臺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的公證書;

  ***六***喪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證明。

  第一百十三條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專案發生變化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百十四條 公民戶口登記專案資訊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第一百十五條 公民申請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的,公安機關受理時應當收取當事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原件,經稽核批准後,收回當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和人口資訊管理系統中記載。

  第一百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已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按規定出具相關證明。

  第七章 戶口證件管理

  第一百十七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表中登記的事項,由申報人如實申報,經戶口登記機關稽核登記,申報人簽字確認無誤,承辦人簽章並加蓋戶口專用章後,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十八條 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定證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國家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口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一致。

  第一百十九條 公民按規定申報戶口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居民戶口簿。

  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當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戶主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申報證件遺失和補發。

  新的居民戶口簿補發後,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遺失的居民

  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規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公安機關不再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已記載資訊出具證明。

  第一百二十二條 戶口遷移證、戶口準遷證是公民辦理戶口遷移使用的戶口證件,有關專案內容應當按照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的內容填寫。

  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超過有效日期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簽發機關申請換髮、補發。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按原證件內容予以換髮、補發,並註明開具日期。

  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簽發機關重新申領,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憑相關材料重新開具,並註明日期。

  換髮、補發或者重新開具前,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通過人口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或者與遷入地公安機關聯絡核實持證人落戶情況,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供未落戶證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向公民簽發的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口準遷證應當按照規範格式用計算機列印,不得手寫,不得塗改。

  第一百二十四條 立為一戶的家庭,其戶主或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願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至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對保管居民戶口簿

  的一方進行說服教育;說服無效的,書面告知其相關戶口政策;告知5個工作日後仍不提供居民戶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可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制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資訊系統中註明相關情況。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空白居民戶口簿、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等戶口證件管理,對空白戶口證件的生產、發放、領取等環節,建立登記備案制度;對備存空白戶口證件,指定專人保管,嚴防丟失被盜、非法買賣。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戶籍登記資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證明、戶口登出證明等材料,應當由經辦民警簽字,提供或者出具單位蓋章確認。

  第八章 戶口檔案管理和資訊查詢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接收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整理形成戶口檔案。

  第一百二十八條 戶口檔案應當按規定立卷、歸檔,永久儲存、妥善保管、規範使用。

  第一百二十九條 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查詢涉案公民戶口登記資訊的,憑相關辦案文書、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涉案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查詢。

  第一百三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相關公民戶口登記資訊的,憑履職需要證明、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查詢。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查詢公民戶口登記資訊的內容限於被查詢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和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律師因代理起訴等訴訟事項需要查詢案件當事人戶口登記住址資訊的,憑法律事務委託代理合同、律師執業證書以及律師事務所證明,向相關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查詢。

  第一百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民事案件法律事務過程中,因代理起訴等訴訟事項需要查詢案件當事人戶口登記住址資訊的,憑法律事務委託代理合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以及基層法律服務所介紹信,向相關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查詢。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民因本人申報曾用名、更正出生日期等事項,需要查詢公安機關登記的、居民戶口簿記載資訊以外其他戶籍資訊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查詢。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民在房產交易中需要查詢購買房屋落戶情況的,可以憑房屋購買協議和居民身份證向購買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詢該房屋落戶情況。

  公安機關對此類戶口登記情況查詢僅作有或者無以及登記戶口人數的答覆,不得透露登記戶口人員身份資訊。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與申請查詢事項無關的資訊,不予提供查詢,並告知查詢人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查詢獲取的公民戶口登記資訊,不得洩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辦理程式及時限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或者個人的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申請,應當實行首接責任制,首接民警即為責任民警,負責申請事項的解答、辦理、轉交、上報、告知等,不得推諉扯皮。

  戶口協管人員首接的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申請,戶籍管理崗位民警為責任民警。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或者單位申報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按照以下情形辦理:

  ***一***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予以辦理;

  ***二***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稽核***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上報審批***稽核***;

  ***三***對不符合條件或者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或者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當場辦理:

  ***一***出生登記***不包括無出生醫學證明、超過2週歲、收養以及在國***境***外出生***申報;

  ***二***家庭戶立戶申報;

  ***三***登出戶口***不包括出國***境***定居登出戶口和公民未按規定登出的戶口***申報;

  ***四***戶口市內遷移***不包括遷入農村地區的戶口遷移***;

  ***五***大中專院校錄取新生戶口遷入、遷出和畢業後戶口遷入、遷出;

  ***六***除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號碼以外的戶口登記專案資訊變更更正;

  ***七***居民戶口簿補發;

  ***八***戶口遷移證換髮、補發或者重新出具。

  第一百四十條 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調查核實後辦理:

  ***一***家庭戶分戶申報;

  ***二***恢復戶口***不包括華僑以及港澳臺居民回國定居、入籍、監外執行、刑滿釋放異地恢復***申報;

  ***三***遷入農村地區的戶口市內遷移;

  ***四***公民未按規定主動登出的戶口登出;

  ***五***出國***境***定居公民戶口登出;

  ***六***大中專院校學生在學期間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戶口遷移。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調查核實後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一***無出生醫學證明、超過2週歲、收養以及在國***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登記申報;

  ***二***姓名、公民身份號碼變更;

  ***三***華僑及港澳臺居民回國定居、入籍、監外執行、刑滿釋放異地恢復等戶口申報;

  ***四***符合准入條件的戶口市外遷入;

  ***五***隨軍家屬戶口遷移;

  ***六***遷入社群集體戶的戶口遷移;

  ***七***申報單位集體戶立戶;

  ***八***戶口準遷證的換髮、補發。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經縣級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報市級公安機關審批:

  ***一***學生集體戶立戶申報;

  ***二***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立戶申報;

  ***三***社群集體戶立戶申報;

  ***四***出生日期更正;

  ***五***民族變更;

  ***六***性別變更。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受理的以下情形,應當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稽核後辦理:

  ***一***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子女申報出生登記;

  ***二***公民出國***出境***被登出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

  ***三***公民在國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登出戶口。

  出入境管理部門對上述情形的當事人身份以及出入境使用的證件應當進行稽核把關,並書面告知公安派出所當事人身份情況以及出入境使用的證件情況。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後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辦理需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稽核***的戶口登記事項,各環節的工作應當在以下時限內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將有關材料上報縣級公安機關。

  ***二***縣級公安機關接到上報材料後,經審查,對有權作出審批***稽核***決定的戶口申報事項,應當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報材料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將審批***稽核***結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規定簽署稽核意見並將有關材料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審批決定的3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告知申請人。辦理需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稽核的戶口登記事項,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稽核意見。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公安常住人口資訊管理系統中戶口申報、登出、遷移、登記專案資訊變更更正、立戶分戶審批,證件簽發,資訊查詢等功能操作許可權應當與本規定明確的辦理許可權一致,分級設定、有效監管、責任到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戶口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檢查戶口管理工作,抽查審批辦理事項,排查常住人口資訊管理系統異常資料,核查群眾舉報投訴線索,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

  第一百四十七條 縣級公安機關對單位或者個人申報的戶口登記管理事項,運用本規定無法辦理或者有疑問的,應當逐級請示上報,努力解決問題,盡力提供服務,不得推託、延誤。

  第十章 責任

  第一百四十八條 公民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辦理戶口登記,經查證屬實的,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辦理戶口登出手續,收回當事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對非法遷移落戶的,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明***的影印件,並協調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機關按規定辦理恢復戶口手續。

  第一百四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紀檢、督察、治安***戶政***部門應當認真調查分析群眾有關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的投訴舉報,對規範辦理的民警,積極維護其正當權益;對違規辦理的民警,應當依法依紀查處。

  第一百五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責任人相應處分:

  ***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不予辦理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違反規定予以辦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錯且導致不良後果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五***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條 凡工作不認真、稽核把關不嚴導致假報戶口、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等違法犯罪行為發生或者造成有關戶口證件流失、人口資訊洩露的,應當倒查追究相關責任人失職、瀆職責任;凡利用職務之便違規為他人辦理戶口、身份證件以及出賣備存空白戶口證件的,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浙江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方便群眾辦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公民居民身份證的申領和發放,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公民應當依照本規定在經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第四條 公民的戶口遷移,遵循經常居住地登記戶口、人戶一致和整戶遷移的原則,實行條件准入制。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具體管理職能由各級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承擔。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機關設定的戶證辦理中心、辦證中心等機構,具體承辦本轄區的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 承辦具體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取得戶口管理崗位任職資格的在編、在職民警負責。戶口協勤人員可以協助從事戶口登記事項受理、人口資訊錄入、戶口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公安派出所***包括具體承辦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的戶證辦理中心、辦證中心等,下同***應當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有關證件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立戶分戶登記

  第八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內的常住人口,立為一戶。單身居

  住的,可以單立為一戶。

  一般住家戶以家庭為單位立戶。非住宅用房和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戶。

  第九條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常住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擔任。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家庭戶戶主負責保管本戶的居民戶口簿,申報與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條 符合立戶條件的,可以由戶主持下列證明材料之一,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立戶登記:

  ***一***房屋權屬證明;

  ***二***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

  ***三***國土資源、建設***房地產***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相應憑證;

  ***四***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於申請人的證明。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新入住戶要求戶口遷入而原住戶拒不遷出的,新入住戶可以按本規定第十條之規定申報立戶登記。

  第十二條 戶內因發生婚姻、分家等變化需要分戶,且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已經分割的,可以憑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已經分割的證明材料申報分戶登記。房屋所有權、使用權未分割的,不予分戶。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經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

  ***一***集體宿舍房屋產權為本單位所有;

  ***二***有居住在本單位集體宿舍且相互之間無家庭成員關係的職工;

  ***三***居住集體宿舍人員數量較多***一般不少於10人***,確有設立單位集體戶必要;

  ***四***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非本單位職工不得掛靠單位集體戶。一個單位一般只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大中專院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核准,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具有相應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學生資格;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第十五條 根據需要,經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鄉***鎮、街道***或者社群、村***居***委會為單位設立社群集體戶,統一掛靠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但在本地無合法固定住所且無處掛靠戶口公民的戶口。

  第三章 出生登記

  第十六條 嬰兒***包括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後一個月以內,由嬰兒的監護人或者戶主持出生醫學證明向嬰兒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十七

  條 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使用規範漢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隨父姓或者隨母姓。

  第十八條 戶口登記的民族,應當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

  第十九條 大中專院校的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屬學生集體戶口的,在學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應當在該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待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畢業並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後,再辦理該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戶手續。

  大中專院校的已婚學生夫妻一方戶口屬學生集體戶口,其配偶為非學生集體戶口的,在學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應當在其配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應當在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一條 出國人員在國外所生具有中國國籍、未滿5週歲的子女,憑子女的出生證明、子女和父母回國使用的護照或旅行證、父母的結婚證明等***前述證明的文字為非中文的,還應當提交翻譯件***,向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永久***居留權,或者已在住在國連續合法居留滿5年的,還應當提交該子女的華僑回國定居證和批准定居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 公民個人收養的嬰兒未辦理出生登記的,由收養人持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由該機構負責人持嬰兒、兒童基本情況證明以及收養社會福利機構資格證明,向該機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三條 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登記。嬰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和死亡登記。

  第四章 死亡登記

  第二十四條 公民自然死亡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或者社群、村***居***委會持死亡公民的死亡證明、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登出戶口。

  死亡證明是指:公民死於醫療單位的,憑《死亡醫學證明書》;公民正常死亡但無法取得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的,憑社群、村***居***委會或者基層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

  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衛生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屬於正常死亡者,憑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死亡公民已經火化的,憑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第二十五條 公民被宣告死亡的,由利害關係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宣告判決書和相關證件向公安派出所辦理登出戶口手續。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的,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判決書申報恢復戶口。

  第二十六條 公民死亡,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利害關係人、發現人或者社群、村***居***委會可以向公安派出所報告。公安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告知申報義務人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經告知後,申報義務人仍不按規定申報死亡登記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調查取得的材料,登出死亡公民的戶口。

  第二十七條 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死亡公民暫住地的出租人、旅店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員的申報,將死亡公民的姓名和死亡的地點、時間、原因等及時通知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機關,由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登出戶口。無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地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二十八條 公民在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入和死亡登記。

  第二十九條 辦理死亡登記時,應當登記死亡公民的有關情況,在本人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和人口資訊管理系統中登出戶口,並繳銷居民身份證;單身獨戶的,還應當繳銷居民戶口簿。

  第五章 遷移登記

  第三十條 公民離開戶口登記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實際長期居住的,應當由遷移人或者戶主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遷移登記。

  第三十一條 公民申報遷移登記時,應當提交與遷移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並按規定申領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等戶口遷移證件。

  第三十二條 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等戶口遷移證件超過有效日期、登記的遷往地址與遷入地不一致或者遺失的,應當憑有關證明材料向原簽發機關申請換髮、補發或者重新申領。

  第三十三條 按規定允許戶口掛靠親友的戶口遷移,被掛靠戶的戶主為落戶擔保人,承擔通知、督促掛靠人按規定申報戶口登記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民申報市內遷移戶口的,應當符合立戶登記的規定,直接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移手續。

  本規定所稱“市內遷移”,是指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市、區***範圍內的戶口遷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將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處;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遷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戶口的親友處;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且無處投靠的,應當遷往所在社群、村***居***委會或者鄉***鎮、街道***的社群集體戶:

  ***一***因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徵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戶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戶,現單位不存在、本人離開單位或者本人帶有家庭成員的;

  ***四***其他按規定應當將戶口遷出現戶口登記住址的情形。

  申報義務人不按本條規定遷移戶口的,經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公安派出所可以憑調查取得的材料,將有關公民的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處或者本人所屬社群、村***居***委會或者鄉***鎮、街道***的社群集體戶。

  第三十六條 戶內成員因法律關係發生變化,一方申報戶口遷移登記,另一方不願拿出居民戶口簿,經公安派出所調解、說服教育仍不理的,可以憑相關法律文書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三十七條 公民因親屬投靠、工作調動、人才引進、購房落戶、投資納稅落戶等原因申報市外遷入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的落戶規定。

  本規定所稱“市外遷入”,是指跨設區市市轄區或者跨縣***市、區***的戶口遷入。

  第三十八條 考取大中專院校的新生,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證明自願選擇將戶口遷往學校。學校開學後,遷出地公安機關不再辦理新生的戶口遷出手續。

  被軍事院校錄取的新生,屬現役軍人的,憑新生錄取證明登出戶口;不屬現役軍人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被宗教院校錄取的新生,一般不予辦理戶口遷出手續。

  第三十九條 大中專院校申報新生遷入登記時,應當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和落戶新生的戶口遷移證。

  入學時已將戶口遷入學校學生集體戶的,在學期間不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國家或者本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時已將戶口從原籍遷出,但未在戶口遷移證有效日期內申報遷入學校學生集體戶的,應當持戶口遷移證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

  第四十一條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含研究生及以上學歷學生,下同***在學期間被批准轉學,要求將戶口遷往省內其他地區的,憑省級高教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要求將戶口遷往省外的,憑轉出地和轉入地省級高教主管部

  門的批准檔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故退學或者肄業的,憑學校批准檔案或者相關證明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四十二條 普通中等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者肄業的,憑市級中專主管部門或者學校的批准檔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四十三條 畢業當年12月31日前已落實就業崗位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應當憑畢業證書、就業報到證、用人單位錄***聘***用證明、戶口遷移證等材料,向就業地公安派出所直接申報遷入登記。

  第四十四條 畢業當年12月31日前未落實就業崗位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應當憑畢業證書、戶口遷移證等材料,向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入登記。

  第四十五條 畢業次年1月1日後,持戶口遷移證未按規定申報遷入登記的普通高校畢業生,應當憑畢業證書、戶口遷移證等材料,向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入登記;其中已落實就業崗位的,可以再憑就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戶口準遷證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四十六條 取得我省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畢業證書或者國家學歷文憑畢業證書的本省籍非在職高等教育學歷考試畢業生,可以憑畢業證書、就業報到證、用人單位錄***聘***用證明、戶口遷移證等材料,向就業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入登記。

  第四十七條 普通中等學校畢業生畢業時,符合就業地落戶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往就業地;未落實就業崗位或者不符合就業地落戶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

  第六章 變更更正登記

  第四十八條 公民戶口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登記,並提交與申報變更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公民發現戶口登記事項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登記,並提交與申報更正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

  對公民申報變更更正登記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核查;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三***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認為需要變更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應當變更戶主的。

  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單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

  第五十條 出生日期不得更改。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實際出生日期確實不一致,公民本人或者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的

  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出生日期登記的,應當提交合法、確鑿充分的證明材料。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後,予以辦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記。

  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本人要求確定或者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一律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條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的,應當提供變更理由和相關證明材料,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後,給予更改。

  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應當經父母雙方或者監護人協商一致;10週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還應當徵得其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民本人或者監護人申請變更姓氏:

  ***一***因血親關係在父姓和母姓之間變更的;

  ***二***因收養關係變更姓氏的;

  ***三***因父母離婚或者再婚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的;

  ***四***公安機關認定確需變更姓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民本人或者監護人申請變更名字:

  ***一***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的;

  ***二***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易造成性別混淆、他人誤解或者傷及本人感情的;

  ***三***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四***公安機關認定確需變更名字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二***更正出生日期未滿三年的。

  第五十五條 公民實施變性手術後,應當由公民本人或者監護人憑縣級以上醫院為其成功實施手術的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性別登記;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後,給予變更性別。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後,給予更正公民身份號碼:

  ***一***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二***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別的。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應當告知公民本人申報更正登記;經告知後,公民本人仍不按規定申報更正登記的,公安機關可以憑調查取得的材料,更正其公民身份號碼,並書面告知公民本人。

  第五十七條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批准變更民族成份的證明,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後,給予更改。年滿20週歲的公民要求變更民族成

  份的,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條 公民的籍貫、出生地、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專案發生變化或者出現差錯的,可以由本人或者戶主,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請變更更正登記。

  第七章 登出、恢復與其他登記

  第五十九條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在入伍前,應當由本人或者家屬持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向公安派出所申報登出戶口。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未按規定申報登出戶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人民武裝部門出具的應徵公民入伍人員名單,直接登出其戶口。

  第六十條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的,憑縣級以上安置辦公室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檔案向原戶口登出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一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憑公民因私出境定居登出戶口通知單登出戶口,繳銷居民身份證。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規定申報登出戶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登出其戶口。

  第六十二條 經批准前往臺灣定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 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在國外定居的,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出戶口。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確屬華僑身份但未按規定申報登出戶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登出其戶口。

  第六十四條 獲准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書和港澳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五條 獲准定居大陸的臺灣居民,應當在批准定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書和臺灣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六條 獲准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在批准定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書和華僑回國定居證及其回國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七條 出國、出境公民除在國外、境外定居外,不登出戶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國***出境***被登出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回國***入境***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出國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但具有華僑身份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被逮捕、判刑或者勞

  動教養的公民,不登出戶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已被登出戶口的,在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假釋後,應當持勞改、勞教單位開具的證明在原戶口登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在原戶口登出地已不具備落戶條件、要求異地恢復戶口的,應當報落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

  第六十九條 被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者監獄管理機關對罪犯批准保外就醫的決定等向原戶口登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後,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第七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的,失蹤公民的家屬、單位、社群、村***居***委會應當向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失蹤登記。當失蹤公民被尋回或者查明其下落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尋回登記。公民失蹤超過一年仍查無下落的,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報縣級公安機關核准後,可以按有關規定登出其戶口。當失蹤公民被尋回或者查明其下落時,應當及時恢復其戶口。

  公民被宣告失蹤的,由利害關係人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向公安派出所申報登出戶口登記。被宣告失蹤的公民重新出現的,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判決書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七十一條 未落常住戶口的公民,應當由本人或者監護人憑有關常住戶口未落原因的證明材料,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補登戶口。經調查核實,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後,給予補登戶口。

  第七十二條 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及時登出其非法登記的戶口。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部門因依法履行職權,申請在一定時限一定區域內暫停辦理有關戶口登記事項的,經同級公安機關核准,公安派出所應當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准的時限和區域內,暫停辦理立戶分戶登記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回原籍落戶、退伍復轉軍人回原籍落戶、歸正人員回原籍落戶以外的遷入登記。

  第八章 戶口證件簽發

  第七十四條 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定證件,是國家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口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一致。

  第七十五條 公民按規定申報立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居民戶口簿。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當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七十六條 公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申報證件遺失和補發。

  新的居民戶口簿

  補發後,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遺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派出所。

  第七十七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規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公安機關不出具戶籍證明。

  第九章 戶口檔案管理與資訊查詢

  第七十八條 戶口檔案應當按規定立卷、歸檔,妥善保管、規範使用。

  第七十九條 公民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詢本人和戶內成員的戶口登記資訊。

  第八十條 因辦案需要要求查詢涉案公民戶口登記資訊的,司法機關可以憑本人工作證、介紹信***調查函***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申請查詢。

  第八十一條 因承辦法律事務需要要求查詢有關公民戶口登記資訊的,律師可以憑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申請查詢。

  第八十二條 因履行職責確需查詢公民戶口登記資訊的,經被申請機關核准,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憑單位介紹信、查詢人的工作證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查詢。

  第八十三條 為避免重大利益損失、尋親訪友等特殊情形確需查詢公民戶口登記資訊的,經被申請機關核准,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戶口管理部門查詢。

  第八十四條 公民戶口登記資訊涉及公民隱私,申請查詢的單位和個人負有保密義務,對查詢獲取的資訊只能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不得洩露。

  第十章 辦理程式與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攜帶申報人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等身份證件,按規定如實申報相關戶口登記事項。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委託。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報戶口登記。

  第八十六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事項後,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據戶口管理有關規定,調查核實有關證明材料。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予以辦理。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核准***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上報審批***核准***。對不符合條件或者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或者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 辦理需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核准***的戶口登記事項,各環節的工作應當在以下時限內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的15個工

  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將有關材料上報縣級公安機關。

  ***二***縣級公安機關接到上報材料後,經審查,對有權作出審批***核准***決定的戶口申報事項,應當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報材料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將審批***核准***結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規定簽署稽核意見並將有關材料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的審批***核准***決定的2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核准***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八十八條 公民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違法、違規辦理戶口登記事項並查證屬實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撤銷相應的戶口登記;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相應處分:

  ***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不予辦理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違反規定給予辦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錯且導致不良後果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五***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九十條 公民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戶口管理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上海市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本市常住戶口管理工作,切實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戶口管理是指戶口登記,戶口遷移,以及《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等戶口證件的申請、簽發。

  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包括本市監獄、勞教系統所屬的皖南、蘇北4個農場***辦理戶口登記,戶口遷移,以及申請、簽發《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籍證明》等戶口證件,必須嚴格遵守本規定。

  《居民身份證》的申請、簽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市公安局治安總隊是本市戶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公安分、縣局治安支***大***隊和各公安派出所按許可權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戶口管理工作。

  第六條本市居民應當依法在經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記常住戶口。常住戶口登記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戶口登記

  第七條戶口登記應當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所列專案如實填寫。

  第八條新生嬰兒可以隨父或隨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並登記為非農業戶口,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集體戶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戶口人員的新生嬰兒,不可以隨父或隨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規定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

  ***一***父母雙方均為本市單位集體戶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畢業生就業指導中心的集體戶口,下同***,新生嬰兒可以隨父或隨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

  ***二***父母一方為本市單位集體戶口,另一方為本市學生集體戶口,新生嬰兒可以隨本市單位集體戶口一方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

  ***三***父母雙方均為學生集體戶口,新生嬰兒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四***父母一方為本市單位集體戶口,另一方為外省市集體戶口***或者是現役軍人***,新生嬰兒可以向本市單位集體戶口一方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後,辦理出生登記手續。

  現役軍人新生嬰兒的戶口登記,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母親為本市現役軍人的,新生嬰兒可以在女軍人部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應徵入伍,其新生嬰兒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原本市居民,現旅居國外,其在國內出生、具有中國國籍的新生嬰兒,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後,辦理出生登記手續。

  隨父或隨母在本市集體戶口辦理出生登記的新生嬰兒應當隨父或隨母一起辦理戶口遷移。

  第九條本市居民應徵入伍的,應當在入伍前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出戶口。

  軍人復員、轉業或者退伍的,應當向安置入戶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應當向原戶口登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十條出國、出境的本市居民不登出戶口。已在國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關規定申報登出戶口。

  未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定居許可,要求回滬恢復戶口的原本市居民,經居住地公安分、縣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批准,由公安派出所辦理恢復戶口登記手續。

  已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定居許可,因投親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滬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經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批准,由公安派出所辦理恢復戶口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被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的本市居民不登出戶口。

  因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已被登出戶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或者被監外執行後,應當申報恢復戶口。

  第十二條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應當登出戶口。

  經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應當申報恢復戶口。 第十三條本市居民因應徵入伍、出國、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勞動教養、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等登出戶口,要求恢復戶口的,應當在原戶口登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原戶口登出地住址發生變動的,應當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章 戶口遷移

  第十四條戶口遷移應當由遷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移人因故無法辦理遷移手續的,可書面委託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辦理。

  涉及全戶遷移的,遷移人應當書面委託戶主或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戶內成員辦理。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

  第十五條涉及60歲以上老年人的戶口遷移,如遷***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須當面徵得老年人同意,並由老年人在同意戶口遷***移***出的書面材料上簽名。

  遷***移***入地住房系60歲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戶口遷***移***入,民警必須當面徵得老年人同意,並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書面材料上簽名。

  第十六條本市非農業戶口居民***本市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科研單位學生集體戶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戶口人員除外***以購買、交換、分配等合

  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後公房等住房所有權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權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

  本市農業戶口居民以購買、繼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後公房等住房所有權的,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並登記為非農業戶口。

  第十七條本市居民系房屋產權人或承租人或農業戶戶主的,經其同意,其本市非農業戶口的直系親屬***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科研單位學生集體戶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戶口人員除外***可以在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本市直系親屬之間的遷移包括:

  ***一***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遷移;

  ***二***夫妻之間的遷移;

  ***三******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之間的遷移;

  ***四***公婆與兒媳之間或者岳父母與女婿之間的遷移。

  第十八條本市農業戶口居民可以遷移入本市農業戶口配偶處。本市農業戶口居民,經遷移入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可以遷移入本市非農業戶口配偶處,並登記為非農業戶口。

  本市居民系農業戶戶主的,經其同意,本市農業戶口的直系親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在戶主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一***系遷***移***入地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人;

  ***二***系遷***移***入地農村集體土地承包人;

  ***三***離婚後遷***移***到子女或者父母處。

  第十九條本市非農業戶口居民***本市監獄、勞教系統所屬的皖南、蘇北4個農場,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科研單位學生集體戶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戶口人員除外***因離婚、原居住地房屋動遷、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本市非農業戶口的非直系親屬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經公安派出所批准後,辦理入戶手續。

  ***一***房屋產權人或者承租人同意;

  ***二***遷***移***入後不造成住房困難***按照遷移時本市城鎮住房解困標準***。 第二十條房屋產權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無法變更房屋權證或者因正當理由無房屋權證,經房屋所有權利人或者戶內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經公安派出所批准後,辦理入戶手續。

  第二十一條本市家庭戶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專院校錄取的,戶口一概不遷***移***入學校;本市集體戶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專院校錄取的,戶口可以遷***移***入學校;被錄取的新生原為本市農業戶口的,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變更為非農業戶口。 已在本市全日制大中專院校就讀且戶口已遷入本市的外省市生源學生畢業後,符合本市有關戶口遷移規定的,可以辦理本市戶口遷移手續。

  第四章 專案變更

  第二十二條本市居民的戶口登記專案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以及農業戶戶主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或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戶主戶口遷***移***出戶的;

  ***三***房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認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戶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單位主管部門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姓名”:

  ***一***父母離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養或者收養關係變更的;

  ***三***在同一學校或工作單位內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諧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視或傷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對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或正在被刑事處罰、勞動教養的人員,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五條本市居民因醫學變性的,可以變更“性別”。

  第二十六條本市居民已隨父或隨母登記“民族”,現要隨另一方登記的,經縣級以上民族工作部門批准,可以變更“民族”。

  第二十七條“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實際出生日期與公安派出所登記的出生日期確實不一致的,可以變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八條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出生地”:

  ***一***實際出生地與登記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區劃調整的。

  第二十九條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籍貫”:

  ***一***實際籍貫與登記籍貫不一致的;

  ***二***籍貫地行政區劃調整的;

  ***三***本人被收養隨養父籍貫的。

  第三十條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公民身份號碼”:

  ***一***錯號、重號的;

  ***二***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別的。

  第三十一條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情況、身高、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專案發生變化的,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

  第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戶口登記專案變更,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稽核後予以直接辦理。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戶口登記專案變更,應當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稽核後,報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後予以辦理。

  第三十三條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記差錯導致居民的常住戶口登記專案與實際不符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居民本人發現登記差錯,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經公安派出所調查屬實後,辦理更正手續。

  第五章 立戶、分戶、並戶

  第三十四條家庭成員同住一處、共同生活的可立為一戶;一人獨居的可單立為一戶。

  公安派出所憑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或《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等房屋權證辦理家庭戶的立戶手續。

  第三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學校等單位,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設立職工集體戶口:

  ***一***有在本單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間非家庭成員關係的公民;

  ***二***單位設集體戶口地址的宿舍房屋產權為本單位所有;

  ***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當年市政府城鎮住房解困標準;

  ***四***有專人負責管理集體戶口。

  在本市無直系親屬且無合法固定住所的職工,戶口可以報入本單位的職工集體戶內。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據宿舍面積核定該單位可以申報集體戶口的人數。 第三十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大中專院校,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口:

  ***一***經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及列入國家招生計劃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資格的;

  ***三***有專人負責管理集體戶口。

  第三十七條本市居民因婚姻關係變更等原因,且生活獨立,有居住條件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分戶,經公安派出所批准後,辦理分戶手續: 獨立成套住宅或者違章建築不予分戶。

  第三十八條本市居民在戶內所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同號並戶,經公安派出所批准後,辦理並戶手續。

  第六章 證件簽發

  第三十九條本市居民因購買、交換、分配或繼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戶的,由公安派出所發給《居民戶口簿》。

  戶主戶口遷***移***出戶的,公安派出所應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四十條本市居民遺失《居民戶口簿》,應當及時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失。自報失之日起三十日內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補發。期間,居民需使用《居民戶口簿》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出具《戶籍證明》。

  新的《居民戶口簿》補發後,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對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戶口簿》,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收回。

  第四十一條本市居民在本市範圍內辦理戶口“網上遷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簽發《戶口遷移證》。遷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範圍內遷移不適用“網上遷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戶口遷移證》。

  第四十二條持證人遺失《戶口遷移證》的,應當及時到發證地公安派出所報失並提出補發申請,原發證公安派出所按原證內容予以補發。

  第四十三條《戶口遷移證》超過有效期而未報入戶口的,持證人應到原發證公安派出所申請換髮,原發證公安派出所按原證內容重新開具。

  第四十四條凡《居民戶口簿》沒有記載的戶口登記內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請出具《戶籍證明》。對《居民戶口簿》已記載的內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簽發《戶籍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據居民的申請出具《戶籍證明》:

  ***一***《居民戶口簿》在補辦期間;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無法獲得《居民戶口簿》,經民警調查確需出具《戶籍證明》;

  ***三***本市集體戶口人員無法提供《集體戶口簿》。

  《戶籍證明》只限國內使用***港、澳、臺地區除外***。《戶籍證明》自簽發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過期作廢。

  第七章 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本市居民進行戶口登記、戶口遷移、戶口登記專案的更改以及申請各類戶口證件,應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視窗服務告知單》***由市公安局治安總隊另行下發***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十六條本市居民違反本規定,在戶口登記、專案變更等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予以糾正;在辦理本市常住戶口遷移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登出其弄虛作假取得的戶口,並退回原戶口遷出地;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做好各項戶口管理工作,並依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戶口管理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