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實施細則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自我管理、自我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過去一般下設在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文是四川省《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四川省《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及時調解民間糾紛,增進人民團結。維護社會安定,以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根據國務院頒佈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工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四條 人民調解工作堅持調解和預防相結合、以預防為主的方針,以防止民間糾紛激化為工作重點。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主管本轄區的人民調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員負責。鄉鎮、街道法律服務所協助司法助理員開展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下設人民調解委員會。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大中型企業還可以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下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分會。

  第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下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其餘由村民、居民選舉產生。多民族居住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委員。

  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除由單位黨組織、行政、工會、共青團、婦女組織委派的外,其餘由單位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主任和副主任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委員中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由有關單位更換或者由原選舉單位改選他人擔任。

  第九條 人民調解工作人員,由為人公正、聯絡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條 人民調解工作的任務是:

  ***一***調解公民之間日常生活中發生的有關婚姻、家庭、贍養、扶養、撫養、繼承、鄰里關係、債權債務、房屋及宅基地、損害賠償、生產經營等民間糾紛;

  ***二***向群眾宣傳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三***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單位反映民間糾紛調解工作情況。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遵守以下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及時調解民間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

  對易於激化或者直接影響生產經營的民間糾紛,應當優先、及時調解。

  第十三條 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受理民間糾紛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邀請有關各方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受邀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四條 民間糾紛與其他糾紛的界限尚不明確,但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受理並做好調解工作,待糾紛性質明瞭以後,再按規定移送有關方面辦理。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可以由委員一人或者數人進行;根據調解的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援。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引導、幫助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必須進行登記,製作筆錄,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請求,在調解達成協議後製作調解協議書。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調解協議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年度編號;

  ***二***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職業、工作單位或者家庭地址;

  ***三***民間糾紛的類別、事由;

  ***四***民間糾紛的概況;

  ***五***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的事項;

  ***六***當事人和主持調解的工作人員的簽名;

  ***七***日期;

  ***八***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

  調解協議書由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當事人各持一份,需要單位協助執行的,調解協議書還應當送有關單位。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凡是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支援;責任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的,應當及時接受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按照司法部發布的《民間糾紛處理辦法》和四川省的有關規定處理,或者支援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凡是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必須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受理糾紛登記制度;

  ***二***工作責任制度;

  ***三***糾紛排查制度;

  ***四***重大民間糾紛報告制度;

  ***五***回訪當事人制度;

  ***六***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工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壓制、打擊報復當事人;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洩露當事人的隱私;

  ***五***不得吃請受禮。

  第二十四條 企業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專職工作人員,可以列入本企業管理人員的序列,享受相應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下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下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其委員的補貼經費,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解決。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由企業事業單位解決。

  第二十七條 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組織開展對人民調解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調解工作人員工作成績顯著的,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將所收費用全額退還交費者。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企業事業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按規定程式予以撤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由四川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我國基層解決人民內部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城市以居民委員會為單位,農村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建立.其任務是:

  ***1***及時發現糾紛,迅速解決爭端.

  ***2***防止矛盾激化,預防,減少犯罪的發生.

  ***3***積極為城市,農村經濟體制改革服務.

  ***4***進行社會主義法制宣傳教育.

  ***5***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

  ***6***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依照法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開展工作,用調解的方法解決一般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經調解自願達成的協議,當事人應自覺履行,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或調解後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調解委員會不是國家司法機關的組成部分,也不是一級行政組織,它的活動及結果不具有法律和行政的強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