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用公款賠錢是否構成貪汙罪

  貪汙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貪汙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公務員用公款賠錢不構成貪汙罪

  案情經過

  2010年8月19日,時任南沙區黃閣鎮規劃國土建設辦公室副主任兼任某鎮屬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何某,駕駛公車去上班,途經番禺大道時將正在進行道路改造的袁某撞倒,致其死亡。何某報了警,警方隨後到場。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某因為超速和不規範操作,負有主要責任。

  事發後,何某賠償給被害人家屬38萬元。受害人家屬發現,何某一直未被追究法律責任,於是向相關部門反映。2012年底,紀檢部門調查證實,何某被追責與番禺公安分局原副局長於某有關。於某稱,因受到番禺區某領導的干預,才未對何某及時立案。2015年12月,於某被廣州中院一審以濫用職權罪判刑1年5個月。

  2013年9月,何某被刑拘。因其還涉嫌受賄犯罪,2015年2月南沙區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和受賄罪判處何某有期徒刑2年。

  2015年,南沙法院對該案提起再審。再審的一個重要原因是,何某當時拿單位的錢賠償給受害者家屬,被指貪汙公款。

  據此前報道,事故發生後,經口頭請示黃閣鎮領導,同意由某公司墊資38萬元給何某,剔除保險等何某尚欠公司23萬元。後來,何某自己出資2萬元,其餘款項經領導同意由企業承擔。同年7月,南沙法院以貪汙罪判處何某有期徒刑10年。三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何某上訴至廣州中院。廣州中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發回重審。

  辯護人北京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丁一元提出,何某所做的事項均是經過上級領導的批准,主觀上不存在惡意侵吞公司資金的故意,而且何某隻是掛名法人,沒有財務權,客觀上也不可能有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造成侵吞公司資金的結果,不符合貪汙罪的構成要件。南沙法院審理後認為,何某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未採取欺騙手段騙取領導同意,侵吞單位財產,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構成貪汙。4月25日,法院裁定維持2015年2月的判決。


  以案說法

  貪汙犯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一、貪汙罪的既遂

  所謂貪汙罪的既遂,是指行為人所故意實施的非法佔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行為,已具備了貪汙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同時產生了危害結果。因此,認定貪汙罪既遂與否,應把握以下兩點:

  1、看行為人的貪汙行為,是否符合貪汙罪構成要件的特徵。其中,衡量非法佔有的標準,是行為人是否實際已非法佔有了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的財物。如果已實際非法佔有了,即視為既遂。

  2、看行為人的貪汙行為,是否造成了客觀的危害結果。其中,衡量造成了客觀危害結果的標準:一是貪汙數額實際上已達到5千元;二是貪汙數額雖然實際上尚未達到5千元,但客觀上存在貪汙情節較重的事實。

  對於符合上述兩方面的貪汙行為,就可以認定為貪汙罪既遂。

  二、貪汙罪的未遂

  所謂貪汙罪的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貪汙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特徵是:

  ***1***行為人已著手實施貪汙行為;

  ***2***行為人還沒有取得對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實際控制權或所有權;

  ***3***沒有取得對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實際控制權的原因,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因此,正確認定貪汙罪未遂時,除掌握其特點外,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1、認定行為人還沒有取得對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實際控制權或所有權的標準,是看公共***國有***財物是否已經被行為人非法佔有或者已經被行為人非法取得。也就是說,行為人是否實現了其貪汙犯罪的故意內容或達到了其主觀上的預期希望或形成了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的相互一致。

  2、對於一般的貪汙未遂行為,如果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或具備其他免予刑事處罰條件的,一般不以貪汙罪論處。

  3、對於符合下列情形的貪汙未遂行為,仍應以貪汙罪論處:

  ***1***貪汙數額巨大;

  ***2***為首組織策劃共同貪汙的;

  ***3***毀滅罪證逃避偵查的;

  ***4***為掩蓋貪汙罪行,而嫁禍於人的;

  ***5***企圖貪汙特定款物造成惡劣影響的;

  ***6***有證據證實其犯罪而拒不供認的;

  ***7***打擊報復報案人或舉報人的;

  ***8***其他貪汙情節嚴重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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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貪汙罪的刑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4.29***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哪些工作時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解釋如下: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五***代徵、代繳稅款;

  ***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汙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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