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個人與企業法人合夥有何法律效力

  你聽說過合夥嗎?合夥,就是兩人或者兩人以上的群體,發揮各自優勢,一同去做一些可以給其帶來經濟利益的事情。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合夥的相關法律知識。

  公民個人與企業法人合夥的法律效力

  案情簡介

  原告永昌縣城關糧油有限責任公司屬國有性質的企業,為給企業增收、改善職工福利與被告徐克林、楊廷祥簽訂了合夥協議一份,共同從事販煤的生意。協議同時對雙方的投資、分紅及利益虧損作了詳細的約定。後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合夥發生虧損。原告永昌縣城關糧油有限責任公司遂起訴至永昌縣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協議分擔虧損。

  要點提示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個人與法人之間的合夥現象大量存在,而這些合夥既不能歸入個人合夥又不能歸入法人合夥,處於法律身份不明確的狀態***理論上稱之為混合合夥***,是主張有效還是否認其效力,為此,探求混合合夥的法律效力便成為理論與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案件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原告與二被告之間達成的合夥協議的效力問題產生分歧,並形成了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夥協議無效。理由如下: 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夥關係雖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與《公司法》,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三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規定的立法本意,作為具有國有企業性質的原告,不能與作為公民個人的二被告之間進行合夥。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於個人合夥主體為公民的規定,綜上,原、被告雙方之間達成的合夥協議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第二種意見: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夥協議有效。理由如下: 根據《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的法人之間的合夥型聯營可以推定,我國法律是允許法人合夥的。理論上把法人與公民個人之間的合夥一般稱為混合合夥。同時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及鼓勵交易原則,只要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經濟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應限制其無效情形。

  結合本案,無論從原告的訴訟請求或者案件當事人依合夥協議積極履約的情形看,不應主動認定為無效,而應依合同的有效性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觀點討論

  承認或禁止:混合合夥的命運選擇 法人合夥一直是有爭議的問題,尤其是法人與公民個人間的混合合夥問題。由於受主客觀條件的限制,我國的《民法通則》把法人合夥與個人合夥截然分開,給個人與法人之間的合夥立法留下了盲區,導致合夥立法的不周延。有鑑於此,對法人合夥加以探討已十分必要。我國學者對這一問題總體上有禁止主義和許可主義兩種主張。

  《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了法人之間的合夥型聯營,據此,應當說法律是允許法人合夥的。但隨著新《公司法》和新《合夥企業法》的實施,又使這種本已漸趨一致的意見引起了廣泛的爭議。反對法人合夥的一方認為:

  首先,允許法人與公民合夥,不利於保護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導致國有資產流失。若贊成則會有二個問題出現:

  一是法人合夥將會導致《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不得超過總資本50%的限制被突破;

  二是有限責任的企業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缺乏負無限責任的能力。 筆者是贊成法人與公民之間的混合合夥的。

  第一,法人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故有權決定自己的生產經營活動,包括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處分、使用自己的財產。在現實的經濟生活中,個人與法人之間的合夥大量存在,從合同自由原則和鼓勵交易原則出發,允許混合合夥比禁止混合合夥更為科學,意義更大。

  第二,公司與個人合夥,以其全部財產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與公司應承擔的有限責任並不矛盾。我們首先必須弄清楚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的確切含義。

  長期以來,普遍有一種觀念:合夥的責任是無限的,公司的責任是有限的。其實,這種觀念並不準確。法人責任制度中的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是特指企業成員對企業債務承擔財產責任範圍的有限與無限。

  企業成員承擔債務的根據在於其作為企業成員的法律地位,而限定企業成員責任範圍的理由在於債務並非企業成員個人的債務,而是企業的債務。企業成員的財產無非分為出資於企業的財產和企業成員個人的財產,責任有限與無限的分界線正在於企業成員的出資,以出資額為限即為有限責任,超越出資額的即為無限責任。

  公司與個人合夥,它就不僅以其對合夥的出資為限承擔責任,而是以其所擁有的全部公司財產承擔責任,這對公司債務清償責任並沒有影響,因為公司法人作為合夥人用來承擔合夥債務的財產和公司的全部財產在總量上是完全相等的。

  換言之,公司法人與個人合夥所負的財產責任同公司法人不與公民個人合夥而直接從事經營活動所承擔的財產責任在數量上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會危及股東的利益,公司法人更不會因公司與個人合夥而承擔無限責任,主要是法人與法人成員雙方對外並沒有權利義務的牽涉,他們是彼此獨立的兩個主體。

  所以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公司與個人之間混合合夥後,公司股東承擔的有限責任不會變為無限責任。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三條之禁止性規定,適用於包含企業法人的兩個組織形成的合夥企業形式,並不適用社會經濟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民事合夥形式。

  第三,許多持反對混合合夥意見的學者認為混合合夥會導致國有資產流失,但這種理由並不能成為禁止混合合夥的根據。法人與公民個人合夥後,其全部出資財產形成了共同共有關係,這種共同共有關係決定了合夥人在合夥企業進行財產清算以前無權要求分割合夥財產,非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合夥人也不能轉讓、處分合夥財產。合夥財產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的這種穩定性,恰好更能有效地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

  而且,為了有效地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我國已於2008年10月28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該法將在今年5月1日實施。 第四,從國外的立法看,混合合夥已被許多國家法律所接受。在德國,普通商事合夥的合夥人並不僅僅侷限於自然人之間和法人之間。在美國和法國,都通過明確立法允許自然人與法人可以合夥。

  如美國《統一合夥法》第6條規定,合夥是兩人或兩人以上作為共有人,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經營的組合。該法第2條對“人”的解釋是:“人,包括個人、合夥、公司及其他組合”。在美國各州實務上,在設立有限合夥時,為了減輕普通合夥人的責任,有限合夥往往用來支付合夥人的債務之後即使合夥債權人沒有能夠得到全部清償責任,一般合夥人仍然不需要負責任。實際上,就全世界範圍而言,只有我國臺灣地區和日本公司禁止法人與各個組織及公民個人之間的合夥。

  最後,由於合夥具有投資方式靈活、經營管理方便的特點,它有利於企業在激烈的競爭中迅速根據市場變化做出選擇,快速佔領市場,獲取更大的經濟利益。

  就像本案例中的原告一樣,其合夥初衷只是為了取得利益,不能僅因為管理不善造成最後的虧損,就否認其存在的形式及意義,這是不可取的。其次,允許混合合夥的存在還有利於迅速調整產業結構,促進資產重組,揚長避短,發揮不同組織的各自優勢,優化組合使企業向專業化、集約化經營發展,充分實現社會資源的最優配置。

  總之,混合合夥在我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自身價值,我們應從法律上鼓勵、扶持混合合夥,而不應採取禁止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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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夥的法律地位

  合夥是否為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一種獨立的民事主體,理論上有分歧。反對合夥成為民事注意的主要理由是,作為一種組織體的民事主體必須是獨立的組織、有獨立的財產,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種組織體就是法人。合夥不具備這種條件,因此不是民事主體。亦有學者認為合夥屬於非法人組織,具有民事主體的資格,這主要表現為:

  ***1***合夥人格的相對獨立性。合夥擁有自己的字號,獨立於各個合夥人。對外,由合夥的代表人從事民事活動。

  ***2***合夥財產的相對獨立性。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共同共有,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的財產是分離的。

  ***3***合夥民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合夥的債務首先用合夥的財產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才由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有了上述條件,合夥就能以合夥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認可具備這些條件的合夥組織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有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多種社會生活需要。反之,不認可合夥組織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只能由各個合夥人作為民事主體,不便於合夥從事活動,不利於市場經濟發展,不便於社會生活需要。

  各國民法典多規定自然人和法人為民事主體,將合夥作為一種債規定在債編。隨著社會和法律觀念的發展,一些國家的立法增強了合夥的團體性,1978年重新修訂的《法國民法典》規定,合夥自登記之日其享有法人資格。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更關注合夥的外部特徵,認為合夥具有主體屬性,承認合夥得以商號名義取得和轉讓財產。我國學者通說認為,合夥應當成為民事主體,《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實際上承認了合夥的民事主體資格。

  實踐中有些合夥雖然有二個以上的人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但是沒有合夥名稱,組織鬆散,或者是臨時性的,其性質屬於合夥合同,沒有民事主體資格。隱名合夥也僅僅是合同關係,沒有民事主體資格。本節所講的合夥是指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合夥組織,除另有說明的以外,是指合夥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