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訴訟在我國的建制和發展前景及展望論文
在中國廣泛使用的“公益訴訟”術語並不是一個法律意義上的概念,雖然通常人們把本文第一章中介紹的案件都歸入公益訴訟的範疇,但是迄今為止學術界還沒有統一的認識。公益訴訟包括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這是按照適用的訴訟法的性質或者被訴物件***客體***的不同劃分的;按照提起訴訟的主體公益訴訟可以劃分為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其他社會團體和個人提起的公益訴訟,前者稱為民事公訴或行政公訴,後者稱為一般公益訴訟。以下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公益訴訟在我國的建制和發展前景及展望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公益訴訟在我國的建制和發展前景及展望全文如下: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點
有學者認為,公益訴訟的起源可以追溯於羅馬法。其主要依據是周楠先生主編的《羅馬法原論》,其中可以發現在古羅馬共和國的訴訟活動中,存在著公訴和私訴之分。
那麼,什麼是公益訴訟?
我國較早研究公益訴訟的學者韓志紅教授認為公益訴訟是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依據法律授權,就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益的行為提起訴訟,法院依法處理違法之活動”。
公益訴訟根據原告身份的不同,可以分為公益公訴、公益私訴和公益團體訴訟。
1.公益公訴是指國家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借用司法審判活動保護公共利益。
2.公益私訴是指公民***直接受害人或者非直接受害人***代表所有受害人向侵害人提起的訴訟。
3.團體訴訟是指具有公益性質的社會團體,依照法律的授權代表特定群體作為原告,為維護群體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進行的訴訟。
公益訴訟的涵義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公益訴訟”僅指第一種情況,即“公益公訴”,是國家機關代表國家提起的公益訴訟,其根據被訴物件***客體***或適用的訴訟法的性質的差異又分為民事公益公訴和行政公益公訴;而對“廣義的公益訴訟”而言,既涵蓋公益公訴,同時又將公益私訴和團體訴訟囊入其中***公民或具有公益性質的社會團體以本身的名義提起的公益私訴和團體訴訟***。而所謂的一般公益訴訟,是指公益私訴和團體訴訟,也就是人們最常說的“公益訴訟”。由此可見,公益訴訟並不等於公訴,它還包括由利害關係人或具有公益性質的社會團體以自己的名義或授權代表特定群體的名義提起的訴訟。
不論在何種層面理解公益訴訟,公益訴訟的物件往往源於不合理的社會制度或錯誤的法律又或國家權利的濫用等社會結構性問題,而且大部分當事人往往沒有能力直接提起訴訟以救濟自己的權利。因此,公益訴訟的目的不能僅僅侷限於個案的救濟,公益訴訟制度的建設應該以促進公益為關鍵,並督促國家政府機關或者危害社會公益者積極改進,作出維護社會公益的法定行為,且判決的效力應該適當擴張,不能僅僅及於訴訟當事人。公益訴訟應具有以下特徵:
1.公益訴訟以促進公共利益為建制目的,因此只有訴訟事由涉及公共利益時,才可以視為公益訴訟。
2.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具有廣泛性。可以使法律規定的任何組織和個人,而不侷限於某一具體損害的受害人,且原告與本案不一定有直接的利害關係。這是公益訴訟不同於民訴、行政訴訟的根本點,沒有這一規定,公益訴訟的目的將無法實現。
3.公益訴訟中法院作出的判決有擴張的效力,除了適用於起訴時的原告和登記的權利人之外,還擴張是適用於沒有參加訴訟但與原告具有相同或類似受害情形的人。
二、我國公益訴訟的現狀
我國的公益訴訟是在20 世紀90 年代中後期開始興起,但卻是在進入新世紀以後才真正達到規模化程度的。目前,我國公益訴訟型別的主要有:環境保護案件、平等權與反歧視案件、消費者權利案件,和教育權案件。然而,公益訴訟在我國是一種新興事物,方興未艾,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面臨眾多操作技術上的阻礙,縱覽近幾年帶有公益性質案件的訴訟結果,大多都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主要表現為:
首先,法院以各種理由不予受理、駁回起訴或判決原告敗訴。一方面,在民事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認定上,一般要求是與案件有關聯的利害關係人,法院以傳統的訴訟程式來處理公益訴訟,顯然是不合時宜的;另一方面,公益訴訟在我國的立法上仍然處於理論宣示階段,並未轉化為具體的操作方式和手段,缺少細節性的法律規定。
其次,即使受害者勝訴,但是預期的促進公益的效果並未實現。公益訴訟的當事人雖然勝訴,但是判決效力並沒有擴張至相同侵權行為的受害者,賠償也僅僅針對起訴人的直接損失。所以說,雖然贏了官司,卻沒有實現對公共利益的維護。
再次,在中國公益訴訟領域普遍存在著“厭訴”的現象,即使是直接受害者也不願提起訴訟,這都是公民維權意識薄弱的體現。一方面,有的公民不知道應該如何提起訴訟,缺少維權的通道;另一方面,公益訴訟給原告帶來的較高的成本負擔和較低的賠償標準,產生了巨大的落差,使得公益訴訟主體不願花費時間、精力和物質去“打官司”。
最後,社會公共利益的多元性給公益訴訟過的具體操作過程帶來了一些麻煩。由於對公共利益範疇的認識差異,每一個公益訴訟案件所體現的社會公益目標並不能代表所有社會公眾或組織的意圖追求,公益訴訟的司法活動進而轉化為司法主體對“公共利益”的能動性界定。這對於法院和法官的角色定位,提出了很大的挑戰。
三、確立公益訴訟的必要性
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在我國不僅具有訴訟理論基礎,而且其還為防範和化解公益性糾紛提供了良好的糾紛解決機制。
第一,確立公益訴訟是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我國,公益性違法事件主要表現在國有資產流失案件急劇增加,國有資產大量流失。侵害環境利益的違法行為也一再上演,每每損失慘重才被重視。國家環保部門雖然一直在努力,但是公民參與環保、防汙制度的缺失,使國家有關部門疲於奔命。消費者群體利益易腐現狀沒有明顯改善,經營者弄虛作假的膽量依然不減。雖然不能說有了公益訴訟就可以消除上述現象,但是隻要制度設計得當,它不僅可以激發公民及公益團體訴訟的熱情,還可以形成對經營者及其他侵權人的壓力,從而較快收到成效。
第二,現有的訴訟體系和型別存在較大問題,必須加以改變。有損害必有救濟,法治國家的天然使命,就是為已經發生或即將發生的損害提供法律救濟。但是現有的訴訟體系和型別卻難以承擔該使命。行政訴訟的主要缺憾在於抽象行政行為無法進入訴訟、對受害個人賠償不足等;刑法適用則因為必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使得一部分案件難以通過刑事訴訟制度得到處理;而民事訴訟制度對原告訴訟資格的限制,使得在社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況下往往不存在直接利害關係人,所以找尋不到適格的原告。即便存在直接厲害關係人,又因能力、經濟條件、害怕麻煩或者報復等原因,難以被指望。總之,我國為公益提供法律救濟存在著多重困難。面對司法實踐的需要,受害人的痛苦,公眾的不滿和對改進的期待,公益訴訟制度的設立已經迫在眉睫。
四、關於我國公益訴訟的的建議
***一***賦予一般公民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民訴法第五十五條和新消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都體現出我國在公益訴訟立法上的突破和跨越,使我國的公益訴訟師出有名,有法可依,但同時不盡如人意的是,其都沒有賦予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筆者認為:一方面,排除一般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是違法憲法規定的。每個公民都有參加國家管理的權利,提起公益訴訟是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一個重要途徑,國家在立法上不能排除公民的這項權利。至於有些學者提出的,賦予公民公益訴訟的訴權可能會引起訴訟爆炸的觀點是完全沒有科學依據的。另一方面,目前我國很多社會團體的資金支援都來源於政府,具有很強的政府背景,而其他社會團體難以在資金等方面與其抗衡,如果把公益訴訟的希望只寄託於政府機關或某些社會團體,很可能造成公益訴訟資源被壟斷的局面,嚴重扼殺公益訴訟的活力,失去了公益訴訟原始的建制意義。
***二***構建檢察機關民事公訴制度
借鑑國外一些國家,如英、美、德、日、法等國在公益訴訟制度上的先進立法經驗,可以得知,檢察機關享有對民事訴訟的抗訴權,可以彌補私法主體***自然人和社會組織***之間的民事訴訟在化解一部分社會矛盾之餘,不能充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缺失。所以我國《民事訴訟法》應該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的抗訴權,完善檢察機關參與民事公益訴訟的體系,完備相關的執行制度。
***三***適度擴張公益訴訟的判決效力
公益訴訟的目的是超越個案救濟,儘可能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完整,如果公益訴訟的判決效力僅僅侷限於參與公益訴訟的原告或特地受害人,根本無法實現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預期目標。我國雖然是大陸法系國家,訴訟活動要依賴於成文法的規定,但是在公益訴訟這一特殊的公共領域的存在,應當適當擴張公益訴訟的判決效力至公共範疇。只有這樣,公益訴訟在我國的建制才能有更好的改進和發展。
***四***細化公益訴訟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
公益訴訟在我國的立法中,仍然處於理論宣示階段,有關概念的定義和範疇的界定具有強烈的模糊性,司法主體在司法活動中處於尷尬的地位。為了公益訴訟活動更好的進行,我國應加快細化公益訴訟立法的步伐,讓法院和法官有法可依,讓公民有法可用。
五、我國公益訴訟建制的意義及未來展望
在建設和諧社會的程序中,通過公益訴訟這種非暴力的方式來化解和調和社會矛盾,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公益訴訟還可以為社會理性地與權力和資本進行鬥爭提供良好的典型示範。之所以採取訴訟的形式來實現社會公益,是有原因的:首先,國家權利保障法院判決的執行,因此是最行之有效的權利救濟方式;其次,法院判決能夠確立先例,對其後的相同或類似的案件產生深遠的影響;再次,判決能夠促進制度、政府政策的修改和指定;最後,訴訟的提起及過程、最後的判決有助於喚起民眾意識,起到啟蒙作用。而此類訴訟往往在以該問題為目標的社會大背景下,通過富有使命感的律師或公益訴訟組織有計劃、有組織的介入。
在利益多元的歷史大背景下,我們尊重價值差異,但是我們並沒有以此否定公共領域存在的必然性。公益訴訟,是公共領域的一種特殊存在,最終是要走向法院的,需要在程式法則的引導下,向公眾展示公平與正義,與此同時也要接受來自公共的審視、討論乃至質疑。在這個意義上,公益訴訟案件的最終裁決者是公眾,而不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