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安全管理規定_港口碼頭安全管理制度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機械化程度的提高,港口的安全管理帶來了機遇也帶來了挑戰。今天小編在這裡為大家介紹港口安全管理的相關規定,歡迎大家閱讀!

  港口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保障和促進港口安全生產,規範港口建設工程專案和港口生產系統的安全評價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沿海與內河港口***不包括漁港、軍港***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專案***以下簡稱港口建設專案***及港口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評價管理工作。

  第三條 港口安全評價是以實現港口建設專案和港口生產系統的安全為目的,應用安全系統工程原理和方法,對港口建設專案和生產系統中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進行辯識與分析,判斷建設專案、生產系統發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嚴重程度,為制定港口建設與生產的安全對策措施以及進行安全生產監察提供科學依據。安全評價包括港口建設專案安全預評價、安全驗收評價以及港口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現狀評價、專項安全評價。

  第四條 港口建設和生產經營單位可自主選擇熟悉港口生產經營裝置、設施及裝卸工藝的安全評價機構承擔評價專案,逐步建立招投標機制,鼓勵評價機構間的公平競爭,促進評價工作的良性發展。

  第五條 從事港口安全評價的機構應依法取得由國家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核准的《安全評價機構資質證書》,資質類別應符合評價專案要求,業務範圍包括港口業,從業人員應持有效《安全評價人員資格證書》。

  第六條 港口建設專案必須符合國家和行業安全生產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規定,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專案概算。

  第七條 國家規定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設專案和限額以上的技術改造專案,都應進行安全預評價;對客運碼頭、石油化工碼頭及罐***庫***區、散糧筒倉碼頭及筒倉、港口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及庫場、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港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建設專案,必須進行安全預評價。

  第八條 港口建設專案安全預評價,是根據建設專案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內容,運用科學的評價方法,對擬建工程設計方案以及類比工程進行分析,預測該建設專案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的種類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術設計和安全管理的建議,作為該建設專案初步設計中安全設施設計和建設專案安全管理、監察的主要依據。

  第九條 港口建設單位對港口建設專案安全設施“三同時”負全面責任,在建設專案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委託設計單位以外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建設專案安全預評價,評價應在初步設計會審前完成。

  第十條 設計單位對港口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設計負技術責任,應遵守和落實國家及行業現行的安全標準、技術規範,依據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預評價的要求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同時編制安全專篇。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對港口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應嚴格依據設計檔案要求施工,做到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確保安全設施設計方案的有效實施。

  第十二條 大型港口建設專案、客運碼頭、石油化工碼頭及罐***庫***區、散糧筒倉碼頭及筒倉、港口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及庫場、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港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建設專案竣工、試生產執行正常後,應進行安全驗收評價,安全驗收評價報告作為建設專案安全設施單項驗收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安全驗收評價的內容包括:建設專案落實預評價報告的安全技術措施的情況,安全設施是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與建設專案配套的安全設施、裝置是否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建設專案試生產後的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制度是否適應安全管理的需要,從總體上評價港口建設專案的執行狀況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

  第十四條 石油化工碼頭及罐***庫***區、港口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及庫場、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港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應進行專項安全評價。根據國家《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要求,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儲運經營的港口生產單位應每兩年進行一次專項安全評價,根據不同危險化學品的理化效能、裝卸安全技術要求、裝卸量、儲存量,港口周邊環境影響以及安全管理狀況等因素,科學地分析突發重大事故的致因並預測模擬其後果,提出安全對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 客運碼頭***包括客滾碼頭、火車輪渡碼頭***、散糧筒倉碼頭及筒倉和其他非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對存在的安全生產不穩定因素,港口生產經營單位應主動開展安全現狀評價,通過評價查詢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確定其危險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措施,及時整改安全生產條件和事故隱患;客運碼頭應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保障旅客安全。

  第十六條 承擔安全現狀評價的機構應深入調查研究,廣泛收集相關技術資料和安全管理規章制度,識別並把握評價物件安全管理的特點和重點,採用適當的評價方法,全面、系統地進行分析評價,評估評價物件執行國家和行業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範的基本情況,從生產經營裝置設施、裝卸工藝與生產環境條件、安全規章制度與管理狀況、安全教育與員工素質等諸方面的現狀全面、系統地進行評價,提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安全對策措施及建議。

  第十七條 承擔港口安全評價的機構應嚴格遵守國家和行業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範,按照國家安全生產主管部門頒佈的有關評價導則開展工作,建立嚴格的內部管理制度,規範評價程式,採用先進、科學的安全評價方法,確保評價工作質量,對評價結果負責。

  第十八條 港口安全評價實行專家評審和備案制度。評價報告評審一般採用專家會議形式,通過評審的安全評價報告由港口建設單位或生產經營單位報送相應的地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安全預評價報告應同時送交該港口建設專案設計單位。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港口建設專案的安全預評價報告,應同時報送交通部、國家安全監管局主管司局備案。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安全評價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港口管理實際,大型港口建設專案的安全預評價報告和驗收評價報告,由交通水運安全評審中心或國家安全監管局安全科學技術研究中心組織評審;其他港口建設專案和港口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評價報告由交通水運安全評審中心或其他具備資質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組織評審。為確保評審結果的客觀性和公正性,組織評審的機構不得評審本機構承接的評價專案。

  第二十條 組織港口安全評價報告評審的機構應以安全生產科研為依託,擁有熟悉安全技術的專業人員,並建立規範的評審制度、工作程式和評審專家庫。工作中必須認真執行國家和行業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範,堅持“科學、客觀、公正、求實”的原則,根據評價專案實際隨機選擇相關的專家,充分發揮評審專家組的作用,確保評審工作的質量。交通水運安全評審中心、國家安全監管局安全科學技術研究中心組織的港口安全評價的評審工作應接受交通部和國家安全監管局主管司局的監督與指導,在組織評審過程中如發生重大分歧情況,應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組織大型港口建設專案安全評價報告評審的機構應將評審制度、工作程式及評審專家庫報送交通部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主管部門。專家庫應選擇熟悉港口工程安全設計、生產工藝和裝置設施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海事安全監督管理及科研、院校等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入庫。

  第二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評審機構及參加評審工作的專家應認真履行職責,對有失公正、弄虛作假等違紀、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同時,應保守港口建設單位或生產經營單位的商業祕密,尊重和保護評價報告有關技術內容的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三條 港口安全評價的費用應根據具體評價專案的工作量等實際情況,參照國家相關費規標準由評價機構與委託單位雙方協商,合理確定。專家評審的相關費用,由港口建設單位或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港口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對港口建設專案安全設施“三同時”和港口生產系統安全評價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和國家安全監管局共同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與原勞動部頒發的《港口建設工程專案職業安全衛生評價暫行辦法》***交人勞發[1994]423號***及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

  一、在港口裝卸、過駁、儲存、包裝危險貨物或者對危險貨物集裝箱進行裝拆箱等項作業***以下簡稱“危險貨物港口作業”***適用本規定。

  二、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列入國家標準GB12268《危險貨物品名錶》和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國際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運輸、港口裝卸和儲存等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

  三、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應當對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人員進行有關安全作業知識培訓。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管理、作業人員,必須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並經交通部或其授權的機構組織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後,方可上崗作業。

  四、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在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儲存、包裝、集裝箱裝拆箱等作業開始24小時前,應當將作業委託人,以及危險貨物品名、數量、理化性質、作業地點和時間、安全防範措施等事項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4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及時將有關資訊通報海事管理機構。未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五、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溼易燃物品的港口作業,企業應當劃定作業區域,明確責任人並實行封閉式管理。作業區域應當設定明顯標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和無關船舶停靠。作業期間嚴禁煙火,杜絕一切火源。

  港口消防規劃建設管理規定

  第—章 總 則

  第—條 為了保障港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港口消防監督實施辦法》,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港口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消防規劃、建設。

  第三條 港口消防設施實行與港口建設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驗收的原則。

  第四條 港口的消防建設規劃必須列入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稽核,並報上級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備案。

  第五條 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按照有關消防技術規範對港口建設工程進行防火設計稽核、監督檢查和消防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六條 港口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使用情況,應作為企業評審、考核、升級的一項內容,

  第七條 本規定由港口規劃、計劃、基建、通訊以及供水、供電等有關部門貫徹實施,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監督。

  第二章 港口總體佈局的消防要求

  第八條 港口總體佈局中,必須將儲存、裝卸危險貨物的碼頭、倉庫以及載運該類貨物的船舶錨地設在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

  港區內已建成投產、尚不符合有關消防技術規範和規定的危險貨物碼頭泊位、倉庫、錨泊地等,必須納入改造計劃,採取遷移或改變使用性質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條 港口規劃、建設中,應合理選擇液化石油氣站、加油站、配***變***電站、油漆庫、乙炔氣庫、氧氣瓶庫、鍋爐房以及輸送易燃液體、可燃氣體管道的位置,設定明顯的消防標誌。嚴禁在其防火間距內搭建任何建、構築物或堆放物資。

  第十條 港口新建的各種建築應優先採用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建築,控制三級耐火等級建築,嚴格限制四級耐火等級建築。

  對原有耐火等級低、防火間距不足等不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以下簡稱《建規》***要求的建、構築物***列入文物保護的除外***,應按《建規》進行改造。

  第十—條 由國外引進的港口大型機械設施,應符合或不低於我國消防規範要求。規範沒有規定的,可參照國外有關技術規範,但須將規範有關條款的中文譯本和設計圖紙送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稽核。

  第三章 消 防 站

  第十二條 沿海、內河港口,應按交通部《港口消防站佈局與建設標準》和公安部《消防站建築設計標準》,建立水、陸域消防站及配套設施。

  第十三條 港口消防站的站址和用地***岸線***,應納入港口總體規劃。已經劃定的消防站址和用地***岸線***,任何單位不得佔用。

  第十四條 消防站應選建在港區適中位置。其佈局應以接到報警陸域消防隊5分鐘內和水域消防船20分鐘內到達責任區邊緣為一般原則。

  第十五條 消防碼頭基地前沿水域和消防船外舷不得靠泊其他船舶和設定任何障礙,應保證火警時消防船緊急出動回轉半徑的需要。

  第十六條 基本抗震烈度六度***含***以上的港口,其消防站的建築應按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進行設計。

  第四章 消 防 給 水

  第十七條 港口應建設共用或專用的消防給水設施,並有可靠的供電系統和取水設施。碼頭前沿的消火栓應為國際通岸介面。

  第十八條 消防給水應充分利用江、河、湖、海等天然水源。

  第十九條 消防給水管道的管徑及消火栓的設定應符合《建規》的要求。

  第二十條 消防給水管道鏽蝕、陳舊或水量、水壓不足的,供水主管部門應及時進行更換、修復,滿足消防給水的需要。

  第二十—條 港區消火拴規格必須統一。拆除或移動消火栓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消火栓損壞的,港口主管部門應及時修復。

  第五章 消 防 車 道

  第二十二條 港口應合理規劃建設消防車道,其寬度、間距和轉彎半徑等應符合《建規》要求。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挖掘或佔用港區消防車道。臨時挖掘或佔用時,須事先報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第六章 火災報警與消防通訊

  第二十四條 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建立滅火通訊指揮系統,並與所在城市公安消防排程指揮中心聯網,配備接收船舶火警甚高頻無線通訊裝置。

  第二十五條 港口的重點消防單位、部位應設定與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聯通的有線或無線通訊火災報警裝置。

  第二十六條 靠泊、裝卸1000噸***含***以上易燃液化氣體、5000噸***含***以上甲、乙類易燃液體船舶的專用碼頭及總儲量在10萬噸以上的油庫區,應根據具體情況,逐步採用閉路電視監控或火災自動報警裝置。

  第七章 建設與維護資金

  第二十七條 港口消防設施建設,屬於基本建設範圍的,應列入港口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屬於更新、改造工程專案的,從更新、改造工程費用或裝置維修費用內投資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削減、擠佔、挪用消防建設投資。

  第二十八條 港區內因工程建設及其它原因損壞或拆遷的消防設施,其重建、修復費用全部由損壞或拆遷單位負擔。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