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義務的內容主要是哪些
簽訂合同後,會形成合同義務,當事人有哪些合同義務,下面是小編整理合同義務的內容的知識,歡迎閱讀。
合同義務的具體內容
1.通知義務
通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是指債務人負有對有關債權人利益的事項的通告使其知曉的義務。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實現,需要當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雙方互通訊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據誠信原則,當事人應當主動地通知對方,此時便可認為有通知義務存在。合同法中關於通知義務有很多明確的規定,比如《合同法》第230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第256條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 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第278條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 第309條貨物運輸到達後,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第384條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 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等等。綜合起來說,通知義務包括:說明義務,如出賣人在交付標地物時,應如實向買受人說明有關標的物的使用、維修及保 養方法等;忠實報告義務,如代理人應及時向被代理人報告被代理事務的情況;瑕疵告之義務,如贈與有瑕疵物品時,應將標的物的瑕疵如實告之受贈與人;此外還 有遲到告之義務、提存地點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2.協助義務
協助義務又稱為協作義務,指合同當事人應互為對方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提供照顧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圓滿實現。它要求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承擔協力義務;在履約中,當事人應當顧及另一方及其標的物的狀況,最大限度地運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運用的手段實現對方的正當願望,以利於合同的適當履行。合同關係終止後,當事人應當協助對方處理與合同相關的事務。如《合同法》第240條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 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第259條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並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3.保密義務
保密義務是指當事人一方對於知曉的對方的商業祕密或要求保密的資訊、事項不得對第三人洩露。《合同法》第43條對此作了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 知悉的商業祕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祕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密義務在技 術合同中的地位顯得尤為重要。保密義務是一種消極義務,只要義務人消極的不作為,而不要求義務人積極的作為。因此保密義務的履行通常不會給義務人帶來額外的負擔。
4.其他附隨義務
《合同法》第60條第2款的列舉並未窮盡全部的附隨義務,故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隨義務,這也反映出,附隨義務的型別及內涵尚在發展中下面將闡述其中的幾種。
***1***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是對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時的一般要求,即債務人應盡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務的注意。債務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職業、判斷能力及債務的性質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當事人應作一個善良管理人並像管理自己事務那樣做到盡職盡責,以盡保護對方合法權益的義務。
***2***保護義務 保護義務是指在由於合同接觸***準備交涉、履行、受領等***而有發生侵害對方生命、身體、財產的可能性的場合,對於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義務[19].附隨義務 中的保護義務,論其性質,實相當於侵權行為法上的社會安全義務,與給付義務的關係較遠[20].就此類義務的定位,涉及民事責任制度的變革及發展,學者間 素有爭論。德國學者認為在債之關係上保護義務是一種應當與給付義務相對置的概括性的義務。從這種立場出發,將以保護給付以外法益***對方的財產、人身***免受 損害的一系列附隨義務***照顧、保護、指示、說明等義務***為內容的總括的義務,統稱為保護義務[21].應該看到,保護義務與給付義務確實有著相當的獨立 性,比如保護義務在合同締結階段就可能既已發生,其違反可能構成締約上的過失,而在合同存續和履行階段,保護義務依然存在,且與合同締結階段的保護義務可 以認定為具有連續性。其所要保護的法益,不是給付利益,而是相對人的維持利益或者固有利益[22].我國《合同法》第301條規定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 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並且在審判實務中,也肯定了保護義務作為一種附隨義務的存在。
合同義務的特徵
1、先合同義務的主體是特定的
即締約合同的雙方為締約合同進行接觸磋商,由一種普通人之間的陌生關係進入特殊密切聯絡的關係,實現了義務主體的特定化、相對化。
2、先合同義務成立的理論依據是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要求締約雙方維持特殊的信賴關係,互守諾言,講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締結成功。如果違反該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經訂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佈無效,也要進行損害賠償。
3、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
先合同義務是法律強制締約雙方承擔的義務。是一種強制性規範而非任意性規範,不是由當事人合意產生的義務,也不允許雙方排除。因此違反先合同義務是違法行為而非違約行為。
4、先合同義務是附隨義務
相對於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義務而言,先合同義務並不決定合同型別,不以給付義務為內容。而且隨締約關係的不斷髮展,依據誠信原則逐漸形成不同內容的協力、告知、保護、保密等義務。
5、先合同義務始於要約生效,終於合同生效
在要約生效前,雙方只是一般人之間的關係,相互間的期待和義務較弱,沒有進入特殊信賴關係範圍內。隨著雙方的接觸,耍約生效後,要約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約束力,進入特定信賴關係。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可能基於信賴對方而作出締結合同的必要準備工作,對於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進行制裁才有意義。[3]而在要約生效前,要約並未發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歸責於另一方的過錯而有損失,可用侵權行為法或不當得利加以救濟。如在要約生效前,當事人承擔先合同義務無疑加重了締約雙方的負擔,不利於交易的順利進行。當然“在少數情況下, 並不存在要約,但合同談判的當事人一方卻基於信賴而受損失,出於公平與誠信的考慮,也會存在締約過失責任。”
合同義務相關的法律法規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祕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