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權質押辦理辦法
股權質押是很多上市公司遇到事情,上市公司股權質押流程注意的事情是什麼,下面是小編為你解答上市公司股權質押如何辦理的疑問,希望對你有用。
企業投資者與質權人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後,應將下列檔案報送批准設立該企業的審批機關審查:
***一***企業董事會及其他投資者關於同意出質投資者將其股權質押的決議;
***二***出質投資者與質權人簽訂的質押合同;
***三***出質投資者的出資證明書;
***四***由中國註冊的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為企業出具的驗資報告。
審批機關應自接到前款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企業應在獲得審批機關同意其投資者出質股權的批覆後30日內,持有關批覆檔案向原登記。
上市公司股權質押流程
***1***瞭解出質人及擬質押股權的有關情況:
1、仔細審查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對股東禁止股權質押和時間上的特殊規定;
2、在公司章程中核實出質人的身份名稱、出資方式、金額等相關資訊以及出質人應出具對擬質押的股權未重複質押的證明;
3、出質人應提供有會計事務所對其股權出資而出具的驗資報告;
4、出質人的出資證明書;
***2***
出質人的股權須有該公司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出質的決議;
***3***
出質人簽訂股權質押合同,並將出資證明書交給質押權人;
***4***
將該股權已經質押,不能再轉讓和重複質押股權,註明在公司章程和記載於股東名冊中,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出質登記。
上市公司股權質押擔保期限
《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可以認為,在當事人辦理質押登記時,登記部門要求登記一個擔保期間是不合適的,因此,《擔保法解釋》規定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樣的規定是合理的。但是,《擔保法解釋》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規定是不合理的。因為擔保物權是意定物權,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設定的。雖然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在法律之外另行創設物權。但是物權的種類有意定物權與法定物權之分。意定物權與法定物權的一個重要區別就在於,除了法律有強制性規定以外,當事人可以對物權的有關內容作出約定。
《擔保法》對擔保期限沒有強制性規定,因而擔保期限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應當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就質押合同而言,擔保期限屬於《擔保法》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當事人對擔保期限的約定只有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如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等***時,才導致無效。《擔保法解釋》在這個問題上走了一個極端。這樣的規定也不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因為如果當事人約定了擔保期間,並且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屆滿後解除了對出質股權的登記,這時候,即使按照《擔保法解釋》的規定,這個約定的擔保期間對質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質權仍然存在,那麼,這個質權如何行使是很成問題的。因為股票的流通性,在出質人已經賣出出質的股票的情形下,質權是存在於出質股票的代位物-出質人出賣股票所得的價金之上呢?還是由質權人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輾轉而尋得原出質股票的現行持有人,而對其行使質權呢?無論何種情況,質權人都將處於尷尬境地。如果這個質權是存在於出質股票的代位物-出質人出賣股票所得的價金之上,那麼,對這個價金法律沒有規定妥當的保全措施,這種情形下,如果有質權存在的話,這個質權也與債權無異,只是一種請求權而已,而這又如何能擔保債權的實現呢?如果質權人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而行使追及權,那麼,因為股票的高度流通性,在質權人行使追及權時,原出質的股票已不知轉了多少次手,通過追及權的行使而使這多少次交易復原,這將是一種何等艱鉅的工作啊!
因此,可以說《擔保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現實。但也正是這樣的規定最容易使有關當事方無所適從。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來說,如果質押合同當事人約定了擔保期間,那麼,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按照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辦理登記,還是置之不顧?如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按照約定的擔保期間辦理登記,是否構成侵權?如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約定的擔保期間辦理登記,事後質權人又以《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起訴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否應承擔責任?
在這個問題上,如果質押合同當事人約定了擔保期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告知當事人《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執意要求按照約定的擔保期間辦理登記,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已盡了勤勉盡職的責任,不應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