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員工損害利益誰承擔責任
勞務派遣這種用工形式現在越來越多了,但是這其中的一些法律問題還沒有理清楚,下面是小編為你介紹勞務派遣的員工緻財產損害誰承擔賠償責任的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用人單位承擔責任的情況
勞動者可將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作為共同被訴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都負有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僅對勞務派遣人員在被派遣期間受到損害的情況作出了雙方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但並未對被派遣人員在工作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作出規定。對此,《侵權責任法》第34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分別承擔不同的責任,即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補充責任。
從歸責原則上看,用工單位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而勞務派遣單位承擔的則是過錯責任。立法者為何不沿用《勞動合同法》的連帶責任,而採取不同的責任分擔?理論界認為主要基於以下考慮:勞務派遣單位將勞動者派至用工單位後,勞動過程即在用工單位的管理安排下進行,勞務派遣單位不再對勞動者的具體活動進行指揮和監督,用工單位對其工作人員的工作進行實際指揮控制,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的監督下從事勞動,因此,用工單位應當承擔被派遣勞動者職務活動中致人損害的無過錯責任。而勞務派遣單位的補充責任則是指,其應當對該勞動者的健康狀況、能力、資格以及對用工單位所任職務能否勝任進行詳盡的考察,否則,應當對其選任不當承擔補充責任。
實踐中經常遇到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就工作人員侵權責任的責任承擔事前進行約定的情況,筆者認為,不能因為雙方約定的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符就隨意認定其無效。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的勞務派遣協議系民事合同,只要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認定為有效,但該約定的效力應當僅及於合同雙方當事人即勞務派遣單位及用工單位之間,而不得對抗受害人。故受害人亦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要求用工單位及勞務派遣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後兩單位之間可以根據雙方事前簽訂的協議再各自處理賠償事宜。
用人單位責任的構成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一,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須有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且該行為違法。對於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是執行工作任務行為的判斷應採用客觀標準,即以執行工作任務的外在表現形態為標準。如果該行為在客觀表現上為與用人單位工作任務相關聯,就應當認為是屬於執行職務的範圍。
第二,用人單位工作人員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後果。這種損害後果與一般侵權行為相同,包括侵害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造成的損害後果,可以是財產損害事實,也可以是人身損害事實,還可以是精神損害事實。用人單位工作人員的行為沒有造成損害的,則無須賠償。
第三,用人單位工作人員的行為須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係。
首先,這種因果關係必須是客觀存在的,即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是造成損害事實的原因,該損害事實是執行工作任務行為造成的客觀結果。
其次,因果關係既包括直接因果關係,也包括相當因果關係;有直接因果關係當然構成侵權,有相當因果關係同樣構成侵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會公眾的社會知識經驗進行判斷,用人單位工作人員的行為有發生該損害事實的可能性,而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卻不能舉證予以否認的,就可以認為用人單位工作人員的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係。
再次,這一因果關係是指直接實施加害行為的行為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而用人單位與損害事實之間,則只具有間接因果關係。
勞務派遣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第一,勞務派遣侵權責任要發生在勞務派遣期間,即當事人之間要存在兩個合同關係,一是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二是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的勞務派遣合同。
第二,被派遣工作人員因執行勞務派遣工作任務而造成他人損害。如果不是在執行派遣工作任務過程中造成的,則不構成勞務派遣責任。
第三、勞務派遣的用人形式不同於一般勞動關係,勞務派遣單位雖然與被派遣員工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卻不對被派遣員工進行直接使用和具體管理。在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人員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的工作,接受用工單位的指示和管理,同時,由實際用工單位為被派遣人員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所以,被派遣人員因工作造成他人損害的,其責任應當由用工單位承擔。
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比如,勞務派遣單位明知某被派遣人員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不宜外派工作的特殊情況卻進行派遣,又未對接受勞務派遣單位盡到告知義務,那麼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