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責任之間關係的反思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髮展,工傷保險已經得到了廣泛的普及,這在一定程度上使勞動者的權益得到了保護,但是另一方面也因為社會生活的多樣性,導致了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也變得複雜,尤其是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責任之間的關係這一問題,導致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爭議,如何更好的保護的勞動者的權益,平衡勞動者、工傷保險機構以及侵權第三人之間的關係成為擺在公眾面前的一個問題。
一、工傷保險的概念及產生的原因
(一)工傷保險的概念
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法定的特殊情況下發生意外事故,或因職業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負傷(或患職業病),對勞動者本人或供養親屬給予物質幫助和經濟補償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1]
(二)工傷保險產生的原因
工傷保險的產生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彌補侵權責任的不足,工傷保險屬於社會保險的範疇,在工傷事故發生後,勞動者可以向工傷保險機構提出給付工傷保險金,工傷保險機構一般能夠及時給付。這樣就避免了因侵權責任不足帶來的問題。同時,侵權責任也對工傷保險做出了補充,在工傷保險機構因各種原因不能正常運作時,勞動者依然可以通過侵權之訴獲得賠償。由此可見,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責任之間並不矛盾,兩者之間的相互協調反而更能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二、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責任競合的適用模式選擇及評述
(一)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責任適用的四種模式
世界範圍內,處理工傷保險與侵權民事賠償競合問題的適用模式大體有四種。第一種是替代模式;第二種是兼得模式;第三種是選擇模式;第四種是補充模式。
(二)對四種模式的評述
在第三人造成的工傷事故中,替代模式顯然不合理,雖然在這種模式下勞動者避免了冗長的訴訟程式,在節約了司法資源的同時,使勞動者能夠迅速的得到補償,但是這也相當於免除了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侵權人沒有因為自身的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反而責任被免除,這減輕了侵權行為人的違法成本,並且變相剝奪了勞動者獲取賠償的權利,使得受害勞動者的正當權益沒有得到恰當的保護,這有悖於法理,也不符合社會倫理。同樣,兼得模式也同樣不合理,該模式使得受害人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和侵權責任的雙重利益,雖然勞動者的權益可以在這種模式下獲得最大限度的保障,但是這違背了“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收益”的民法原則,同時由於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的範疇,應當以補償性為原則,不能獲得額外的利益,否則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不利於社會保險的發展,也容易導致社會道德失衡。選擇模式的存在賦予了勞動者自由選擇的權利,充分尊重了勞動者的選擇權,但是由於勞動者作為弱勢一方的這一缺陷,其很難做出正確的選擇,選擇了工傷保險,可能其權益不能得到完全的滿足,選擇侵權訴訟又會耽誤太多的時間,並且一旦做出選擇,也就意味著排除了另一種請求,使得其權益不能得到合理的滿足。最後一種補充模式,一方面避免了勞動者獲得雙重利益,另一方面也讓侵權人承擔了部分責任,同時勞動者的權益也得到了很好的保護。但是,也應該看到補充模式中大部分責任還是由工傷保險來承擔,而侵權人往往只承擔一部分責任,這使得侵權人的違法成本降低,不利於對其違法行為的懲治,達不到預防和懲治的效果。
(三)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責任關係的模式選擇
通過以上比較,可以看出,四種模式各有利弊。筆者認為,工傷保險的保險人在給付受害人保險待遇後,應享有向加害人求償的請求權,同時應當將其與補充模式相結合。在工傷事故發生後,先由社會保險機構迅速做出補償,發揮其及時有效的社會接濟功能,幫助受害勞動者度過難關,而後由受害人向侵權行為人在未獲補償的範圍內做出補充賠償的請求,最後再由社會保險機構向侵權行為人求償。首先,在工傷事故發生後,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充分發揮其優點,及時救助勞動者,但是由於工傷事故是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不能因工傷保險的存在而豁免第三人的責任,第三人才應當是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最終責任人,因此保險機構在就享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社會保險機構的存在是為了及時的保障勞動者的權益而並不是為侵權人的行為買單。同時,正是因為社會保險機構的保險性質,其付出的保險金額是有限的不能滿足勞動者的所有損失,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而導致勞動者的權益不能得到完全的保護,就需要賦予勞動者在其未獲得保險機構補償的範圍內向侵權行為人索賠的權利。
一、工傷保險的概念及產生的原因
(一)工傷保險的概念
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法定的特殊情況下發生意外事故,或因職業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負傷(或患職業病),對勞動者本人或供養親屬給予物質幫助和經濟補償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1]
(二)工傷保險產生的原因
工傷保險的產生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彌補侵權責任的不足,工傷保險屬於社會保險的範疇,在工傷事故發生後,勞動者可以向工傷保險機構提出給付工傷保險金,工傷保險機構一般能夠及時給付。這樣就避免了因侵權責任不足帶來的問題。同時,侵權責任也對工傷保險做出了補充,在工傷保險機構因各種原因不能正常運作時,勞動者依然可以通過侵權之訴獲得賠償。由此可見,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責任之間並不矛盾,兩者之間的相互協調反而更能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一)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責任適用的四種模式
世界範圍內,處理工傷保險與侵權民事賠償競合問題的適用模式大體有四種。第一種是替代模式;第二種是兼得模式;第三種是選擇模式;第四種是補充模式。
(二)對四種模式的評述
在第三人造成的工傷事故中,替代模式顯然不合理,雖然在這種模式下勞動者避免了冗長的訴訟程式,在節約了司法資源的同時,使勞動者能夠迅速的得到補償,但是這也相當於免除了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侵權人沒有因為自身的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反而責任被免除,這減輕了侵權行為人的違法成本,並且變相剝奪了勞動者獲取賠償的權利,使得受害勞動者的正當權益沒有得到恰當的保護,這有悖於法理,也不符合社會倫理。同樣,兼得模式也同樣不合理,該模式使得受害人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和侵權責任的雙重利益,雖然勞動者的權益可以在這種模式下獲得最大限度的保障,但是這違背了“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收益”的民法原則,同時由於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的範疇,應當以補償性為原則,不能獲得額外的利益,否則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不利於社會保險的發展,也容易導致社會道德失衡。選擇模式的存在賦予了勞動者自由選擇的權利,充分尊重了勞動者的選擇權,但是由於勞動者作為弱勢一方的這一缺陷,其很難做出正確的選擇,選擇了工傷保險,可能其權益不能得到完全的滿足,選擇侵權訴訟又會耽誤太多的時間,並且一旦做出選擇,也就意味著排除了另一種請求,使得其權益不能得到合理的滿足。最後一種補充模式,一方面避免了勞動者獲得雙重利益,另一方面也讓侵權人承擔了部分責任,同時勞動者的權益也得到了很好的保護。但是,也應該看到補充模式中大部分責任還是由工傷保險來承擔,而侵權人往往只承擔一部分責任,這使得侵權人的違法成本降低,不利於對其違法行為的懲治,達不到預防和懲治的效果。
通過以上比較,可以看出,四種模式各有利弊。筆者認為,工傷保險的保險人在給付受害人保險待遇後,應享有向加害人求償的請求權,同時應當將其與補充模式相結合。在工傷事故發生後,先由社會保險機構迅速做出補償,發揮其及時有效的社會接濟功能,幫助受害勞動者度過難關,而後由受害人向侵權行為人在未獲補償的範圍內做出補充賠償的請求,最後再由社會保險機構向侵權行為人求償。首先,在工傷事故發生後,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充分發揮其優點,及時救助勞動者,但是由於工傷事故是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不能因工傷保險的存在而豁免第三人的責任,第三人才應當是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最終責任人,因此保險機構在就享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社會保險機構的存在是為了及時的保障勞動者的權益而並不是為侵權人的行為買單。同時,正是因為社會保險機構的保險性質,其付出的保險金額是有限的不能滿足勞動者的所有損失,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而導致勞動者的權益不能得到完全的保護,就需要賦予勞動者在其未獲得保險機構補償的範圍內向侵權行為人索賠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