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外資公司註冊資金

  想在寧波註冊外資公司就要先了解當地的公司要求,例如註冊資金方面,今天小編整理了分享給大家,歡迎閱讀,僅供參考哦!

  

  外資公司

  不涉及行業,有限公司分為兩類,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這兩種外資公司需要滿足下列對註冊資金的要求。有限責任外資公司註冊資本不得少於3萬元人民幣***外幣可以按匯率結算***外資的股份有限公司則註冊資本不得少於500萬元人民幣***外幣可以按匯率結算***。

  最低標準

  公司法規定:一人有限公司註冊資金最低十萬元人民幣,兩人以上有限公司註冊資金最低三萬元人民幣。

  一般外資企業註冊資本

  公司註冊資本出資方式及期限,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及中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仍適用《合資法》、《合作法》及《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其中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方式,也可適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外資企業註冊資本繳交期限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和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

  ——合營合同中規定分期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第一期出資,不得低於各自認繳出資額的百分之十五,並且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外資企業註冊資本:

  外資企業註冊資本出資期限

  註冊資本外資企業註冊資本***自營業執照核發之日起***

  註冊資本≤50萬美元1年

  50萬美元<註冊資本≤100萬美元1.5年

  100萬美元<註冊資本≤300萬美元2年

  300萬美元<註冊資本≤1000萬美元3年

  1000萬美元<註冊資本出資期限由審批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審定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

  ***1987年12月30日國務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釋出***

  第一條 為保護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合營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合營各方按照合營合同的規定向合營企業認繳的出資,必須是合營者自己所有的現金、自己所有並且未設立任何擔保物權的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

  凡是以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出資者應當出具擁有所有權和處置權的有效證明。

  第三條 合營企業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營企業名義取得的貸款、租賃的裝置或者其他財產以及合營者以外的他人財產作為自己的出資,也不得以合營企業的財產和權益或者合營他方的財產和權益為其出資擔保。

  第四條 合營各方應當在合營合同中訂明出資期限,並且應當按照合營合同規定的期限繳清各自的出資。合營企業依照有關規定發給的出資證明書應當報送原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合營合同中規定一次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

  合營合同中規定分期繳付出資的,合營各方第一期出資,不得低於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並且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第五條 合營各方未能在第四條規定的期限內繳付出資的,視同合營企業自動解散,合營企業批准證書自動失效。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的;不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六條 合營各方繳付第一期出資後,超過合營合同規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資期限三個月,仍未出資或者出資不足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原審批機關發出通知,要求合營各方在一個月內繳清出資。

  未按照前款規定的通知期限繳清出資的,原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證書撤銷後,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並清理債權債務;不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七條 合營一方未按照合營合同的規定如期繳付或者繳清其出資的,即構成違約。守約方應當催告違約方在一個月內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逾期仍未繳付或者繳清的,視同違約方放棄在合營合同中的一切權利,自動退出合營企業。守約方應當在逾期後一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解散合營企業或者申請批准另找合營者承擔違約方在合營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守約方可以依法要求違約方賠償因未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造成的經濟損失。

  前款違約方已經按照合營合同規定繳付部分出資的,由合營企業對該出資進行清理。

  守約方未按照第一款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解散合營企業或者申請批准另找合營者的,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證書撤銷後,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合營企業,如合營各方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營合同規定的出資期限繳付其出資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繳清按照合同規定應當繳付的出資。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清其出資的,可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在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合營企業,如果合營各方未在合營合同中訂明各自出資期限,並且未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按照本規定簽訂關於合營各方繳付出資期限的合營合同補充協議,報原審批機關審批,獲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前款合營各方在兩個月內未簽訂繳付出資期限補充協議,又未繳清出資,致使合營企業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無法籌建或者無法開業滿六個月的,原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證書撤銷後,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作各方的出資參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