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報廢流程

  車輛報廢需要什麼流程,新出臺的政策與車輛報廢有哪些相關的資訊。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給大家作為參考,歡迎閱讀!

  

  國家車輛報廢標準最新調整

  1、9座***含9座***以下非營運載客汽車***包括轎車、含越野型***使用15年。達到報廢標準後要求繼續使用的。不需要審批,經檢驗合格後可延長使用年限,每年定期檢驗2次,超過20年的,從第21年起每年定期檢驗4次。

  2、旅遊載客汽車和9座以上非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0年。達到報廢標準後要求繼續使用的按現行規定程式辦理,但可延長使用年限最長不超過10年。延緩報廢使用的旅遊載客汽車每年定期檢驗4次;延緩報廢使用的9座以上非營運載客汽車每年定期檢驗2次,超過15年的,從第16年起每年定期檢驗4次。

  3、營運大客車的使用年限調整為10年,達到報廢標準後要求繼續使用的按現行規定程式辦理。延緩報廢使用不超過4年:延長使用期間每年定期檢驗4次。

  4、上述車輛定期檢驗時,一個檢驗週期連續3次檢。驗都不符合國家標準《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1997***規定的,收回號牌和行駛證,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登出登記。達到報廢標準後,不得辦理註冊登記和轉籍過戶登記。

  5、營運車輛轉為非營運車輛和非營運車輛轉為營運車輛一律按營運車輛的規定年限***8年***報廢。

  6、沒有調整的內容和其它型別的汽車,仍按照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釋出的通知》***國經貿經[1997]456號***和《關於調整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8]07號***執行***注:輕型載貨汽車是指廠定總質量大於1.8噸小於等於6噸的載貨汽車***。右置方向盤汽車報廢的管理,按照公安部《關於加強右置方向盤汽車管理的通知》***公交管[2000]183號***執行。

  7、對按規定需辦理審批手續的延緩報廢車輛,仍按現行規定程式辦理;對原已辦理延緩報廢手續,但未達到新的報廢標準的,按普通正常車輛管理,重新列印行駛證副證,並按規定辦理年檢簽章,不再加蓋廷緩報廢檢驗合格印章;對按照原報廢標準應當報廢但未辦理完畢登出登記的車輛,按照新規定執行到年限可繼續用機動車。

  方法/步驟

  

  報廢車強制報廢標準

  在商務部最新公佈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徵求意見稿***》中規定了機動車的強制報廢的要求:對於已註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燬等處理,並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出:

  ***一***達到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汙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3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週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

  報廢車報廢流程

  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報廢車報廢流程如下:

  1.機動車所有人持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號牌到機動車解體廠業務部填寫《機動車停駛、復駛/登出登記申請表》2、到牌證管理崗等候通知收費,收車牌;

  2、登記受理崗申請,對已達報廢年限的車輛開具《汽車報廢通知書》。對未達到報廢年限的機動車,經機動車查驗崗認定,符合汽車報廢標準,核發《汽車報廢通知單》。

  3、車主持《通知書》自行選擇一家符合規定的回收企業將車輛送交解體。

  4、回收企業經查驗《通知書》後將車輛解體並照相。要求發動機與車輛分離,發動機的缸體應打破,車架***底盤***要割斷。

  5、車主持《變更表》、《XX省更新汽車技術鑑定表》和《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及車輛解體照片,經機動車查驗崗核對並簽字,回收牌證,按規定上報審批,辦理報廢登記。

  車主辦理車輛廢舊手續時需準備的材料如下: 1、機動車行駛證;2、機動車登記證;3、車輛牌照;4、單位車輛加蓋公章的組織機構程式碼證***影印件***;5、個人車輛車主攜帶本人的身份證;6、事故車輛證明材料;7、單位車輛在“機動車登出登記申請表”和“報_廢汽車證明”上加蓋公章***與行駛證戶名一致***,個人車輛車主人簽字。

  機動車報廢新規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汙染防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機動車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檢驗狀況,國家對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實施強制報廢。

  第三條 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執行有關工作。

  第四條 已註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燬等處理,並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出:

  ***一***達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汙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週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

  第五條 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分別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2年;

  ***二***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0年,中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2年,大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四***公交客運汽車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0年,大、中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六***專用校車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轎車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使用9年,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以及微型載貨汽車使用12年,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使用10年,其他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使用15年;

  ***九***有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15年,無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30年;

  ***十***全掛車、危險品運輸半掛車使用10年,集裝箱半掛車20年,其他半掛車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輪摩托車使用12年,其他摩托車使用13年。

  對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摩托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於上述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不得低於6年,正三輪摩托車不得低於10年,其他摩托車不得低於11年。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轎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制。

  機動車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註冊登記日期計算,但自出廠之日起超過2年未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按照出廠日期計算。

  第六條 變更使用性質或者轉移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有關要求確定使用年限和報廢:

  ***一***營運載客汽車與非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的,按照營運載客汽車的規定報廢,但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轉為營運載客汽車的,應按照本規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計使用年限,且不得超過15年;

  ***二***不同型別的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三***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和摩托車需要轉出登記所屬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的,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四***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半掛車與其他載貨汽車、半掛車相互轉換的,按照危險品運輸載貨車、半掛車的規定報廢。

  距本規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內***含1年***的機動車,不得變更使用性質、轉移所有權或者轉出登記地所屬地市級行政區域。

  第七條 國家對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引導報廢。

  達到下列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可以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燬等處理,並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出: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二***租賃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四***公交客運汽車行駛40萬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80萬千米;

  ***六***專用校車行駛 40萬千米;

  ***七***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八***微型載貨汽車行駛50萬千米,中、輕型載貨汽車行駛60萬千米,重型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行駛70萬千米,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行駛40萬千米,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行駛30萬千米;

  ***九***專項作業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行駛50萬千米;

  ***十***正三輪摩托車行駛10萬千米,其他摩托車行駛12萬千米。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掛車、摩托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非營運載客汽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的自用載客汽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是指專門用於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蝕性物品等危險品的車輛;變更使用性質是指使用性質由營運轉為非營運或者由非營運轉為營運,小、微型出租、租賃、教練等不同型別的營運載客汽車之間的相互轉換,以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轉為其他載貨汽車。本規定所稱檢驗週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週期。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本規定第五條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或者摩托車使用年限標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並報國務院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備案。

  第十條 上道路行駛拖拉機的報廢標準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已達到本規定所列報廢標準的,應當在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報廢。《關於釋出的通知》***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於調整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8〕407號***、《關於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0〕1202號***、《關於印發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1〕234號***、《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國家經貿委、發展計劃委、公安部、環保總局令〔2002〕第3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