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出租屋管理規定
1994年9月26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了《廣東省出租屋暫住人員治安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如下
第一條 為加強對出租屋暫住人員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出租屋暫住人員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出租屋,是指除賓館、旅店、招待所外供暫住人員租住的房屋。暫住人員是指按照國家戶口管理規定需要辦理暫住登記的公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出租屋暫住人員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出租屋暫住人員的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勞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進行管理。
鄉***鎮***政府及管理區***行政村***、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加強治安防範工作。
第四條 出租人向暫住人員出租房屋必須遵守《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並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
第五條 暫住人員入住出租屋,必須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機構申報暫住登記。
第六條 出租屋治安管理實行治安責任制度。出租人、暫住人員均為治安責任人,必須與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機構簽訂治安責任書。
第七條 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遵守國家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督促暫住人員遵守法律、法規和治安管理規章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保證出租房屋具備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設施,提供的居住面積人均不少於三平方米,並及時檢查、修繕出租屋安全設施;
***三***不得將房屋租給來歷不明、身份不明的人員居住;非夫妻關係的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間混住;
***四***發現出租屋暫住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檢舉、制止或者將現行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五***向公安機關反映出租屋治安情況,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和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災害事故。
第八條 暫住人員的治安責任: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公安機關等管理部門的檢查、指導,不得利用出租屋從事任何非法活動;
***二***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暫住期滿或者移居時,要申請延期或者申報登出。留宿他人時,必須按戶口管理規定向公安機關申報登記,離開前辦理登出;
***三***安全使用出租屋,發現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發現同屋居住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檢舉、制止。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機構對出租屋治安管理的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社會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指導、監督治安責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責任;
***二***負責對出租屋進行治安安全檢查,核發《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指導、監督治安責任人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發現問題責令限期整改;
***三***及時做好對暫住人員和留宿人員的查核、登記和核發《暫住證》工作;
***四***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災害事故。
第十條 公安人員到出租屋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嚴格依法辦事。
第十一條 公民有權維護出租屋的治安秩序,檢舉、制止出租屋中的違法犯罪行為,發現正在實施犯罪的人,有權扭送司法機關處理。
公民制止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招用外來工較多的鄉鎮、管理區,應當有計劃地興建供外來職工居住的生活區,並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招用外來工三十名以上的單位,應當統一租用職工宿舍並組織好宿舍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四條 出租屋治安管理費的收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出租人不申請領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擅自出租房屋,不簽訂治安責任書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二***出租人對暫住人員違法犯罪行為知情不報,或者隱瞞包庇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三***暫住人員入住出租屋,不按本規定申報登記,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申報登記,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四***暫住人員利用出租屋進行賭博、******,賣淫嫖娼、傳播淫穢物品及其它色情活動,或者收購、窩藏、銷售贓物,偽印各種證件,承印非法出版物,製造假冒商品,窩藏犯罪人員等違法行為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治安責任人不履行治安責任,致使出租屋出現重大不安全隱患,或者多次發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災害事故的,由公安機關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吊銷《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不執行本規定,玩忽職守、包庇罪犯、通風報信、徇私舞弊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