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回家看看立法被告案例
子欲養而親不待。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大家喜歡!
***一***
2013年7月1日***新法實施首日***,全國第一起精神贍養案在江蘇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對一起老年人贍養案件開庭審理。
法官當庭判決女兒馬某除了支付母親儲某一定的經濟補償外,還要在判決生效之月起,每兩個月至少前往儲某居住處看望問候一次;如果子女不履行看望義務,權利人可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直至拘留。
案件主審法官、北塘法院老年人權益合議庭庭長高鑫介紹,審判難點主要在於如何理解“常回家看看”。他認為,對“常”不能一概而論。據介紹,原告與被告居住地相距40公里,判決要求女兒、女婿至少每兩個月看望老人一次。高鑫說,若老人與子女居同一小區,那麼看望頻率至少是每週一次;如果子女遠在國外,看望頻率則應當放寬。
大邑81歲的太婆李秀芳三年前曾將大兒子李希倫告上法院,依據最新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有關精神贍養的規定,要求他常回家看自己。後來,大邑法院調解,大兒子每月看望母親一次。2016年2月29日,李秀芳表示,大兒子現在時常來看望自己。然而,這起案件執行當初並不理想,李希倫由於在外打工,沒有履行這一義務,但隨著年齡的增長,李希倫不再外出打工,現在便常來看望母親。親情,最終還是割捨不掉。隨著年齡的增長,李希倫越發覺得母子之間應相互理解,看望、照顧母親是自己應盡的基本義務,希望一家人快快樂樂的。母親將自己告上法院,確實對自己有影響。母親李秀芳也表示,以前的事情都過去了,希望老有所樂。相關律師表示:新修訂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正式實施,其中第18條規定: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贍養人,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這一規定被大家通俗地理解為:“常回家看看”,法律將贍養從以前單純的物質贍養,提升到精神贍養,是一大進步。
***二***
77歲老太儲某到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其女兒女婿履行物質和精神兩方面的贍養義務。7月1日,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全國20餘家新聞媒體記者旁聽了庭審,法院判決支援原告要求女兒“常回家看看”的訴訟請求。
2013年4月3日,儲某到北塘區法院起訴稱,早在2009年3月,原告與老伴及兩個子女簽訂了一份協議,稱老夫妻將老房子賣掉,賣老房子的錢給女兒,今後的住居由女兒安排,直至養老送終。2009年8月,原告的老伴去世。2012年8月,原告與女兒一家不和,搬離了女兒家。原告提出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由女兒女婿解決房租並定期看望。但從去年9月至今,女兒一直未去看望過。原告特提出三條訴請:1.為避免同住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其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由被告女兒女婿每月支付其住房補貼費600元。2.要求女兒女婿支付其以往的醫療費自費部分2萬餘元。3.要求女兒應定期及在傳統節假日至其住所予以看望、問候。
其女辯稱,自己負有贍養義務,但母親無要求居住使用何處房屋的權利。母親此前擅自在外租房居住的費用,屬擴大損失的行為;如母親自行解決居住問題,願意每月補貼約300元。
法院經審理作出如下判決:一、原告的女兒馬某、女婿朱某自2012年9月起,以每月600元的標準給付原告房租費,2012年9月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前述費用,兩被告應當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原告的女兒馬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此前的部分醫療費8000元。三、原告的女兒馬某應當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兩個月至少需至原告居住處看望問候一次;元旦、端午、重陽、中秋、國慶節,應當至少安排兩個節日期間內予以看望;除夕夜至元宵節的春節期間,應當至少予以看望一次。
審理法官認為,儘管新法將“常回家看看”寫入條文,但對於如何監管執行並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此次案件判決,只是一個嘗試,實際效果如何,還需司法實踐進行檢驗。
***三***
原告:施寶英
被告:丁振康
原告施寶英與其夫丁克明***已故***共生育兩子兩女,被告丁振康為其長子。***,丁克明去世後,被告丁振康與其弟丁正其訂立協議書一份,約定:從1990年正月15起,原告施寶英每月的一切費用計人民幣40元,由兄弟兩人各半負擔;原告施寶英今後的醫療費用也由兩人共同負擔;原告現有財產由原告自行保管,待原告去世後,由兩人各半所有。1998年12月,被告丁振康與丁正其又訂立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從1999年正月起兩人每月給付原告施寶英生活費增加到人民幣30元。嗣後,被告丁振康按約給付原告施寶英生活費至2002年6月。2002年12月31日,原告施寶英突發腦梗塞並住院治療,為此花去醫療費用15000多元。被告丁振康在原告施寶英住院期間未予照顧,也未承擔相應費用。2003年2月,原告施寶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振康從2002年7月起給付生活費每月30元,承擔10000元的醫療費用及今後的生活照料、患病護理和治病所需費用。
被告丁振康辯稱,其無能力按協議履行贍養義務,原告的醫療等費用應依法由原告施寶英四子女共同負擔。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應向原告履行贍養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給付30元生活費符合法律規定。被告自2002年7月後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但原告並未因此舉債,故原告要求被告補付2002年7月至起訴時的生活費不予支援。原告的醫療等費用應由原告的四個子女共同負擔。據此,法院判決:被告自2003年2月起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人民幣30元;原告為治病已花醫療等費用由被告承擔四分之一;原告今後的醫療、護理等費用也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宣判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但在二審開庭審理前,其不幸去世,本案終結訴訟。
[評析]
對本案的一審判決,筆者認為有三點值得思考:
1、被告丁振康與丁正其關於原告贍養事宜的約定是否有效?
***,丁氏二兄弟為原告的贍養事宜訂立了協議,在1998年又訂立了補充協議,將原告的每月生活費20元增加為每月30元,兩份協議均在現行合同法實施前成立,因此對協議效力應依據民法通則中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來判斷。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對於無效民事行為,民法通則也有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民事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丁氏二兄弟在訂立協議時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協議內容也系兩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中有關原告的贍養事宜的約定都得到了原告的認可,丁氏兄弟二人通過訂立協議的方式,主動承擔起贍養原告的責任,不僅合乎公民道德規範,也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和法律規定。那麼,協議中未約定原告其他兩位女兒向原告盡贍養義務,是否會導致協議無效呢?眾所周知,贍養對被贍養人來說是一種法律權利,對贍養人來說則是一種法定義務,作為被贍養人可以要求贍養人承擔贍養義務,也可以放棄要求贍養人贍養的權利,因此在原告認可由丁氏兄弟二人盡贍養義務前提下,協議約定的內容並未侵害被贍養人的合法權利;丁氏二兄弟主動承擔起贍養原告的責任,減輕原告兩位女兒的負擔,與法律規定並不違背,並不侵害原告兩位女兒的合法權益,因此丁氏二兄弟關於原告贍養事宜的約定應為有效,兩人就贍養原告的合意行為即是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被告丁振康應按約承擔起自己贍養原告的責任。
至於丁氏兄弟二人在協議中約定,原告去世之後,原告的財產由兩人各半所有,因未徵得原告的同意,事後原告也未予追認,且法律對無權處分他人財產也未規定可以適用不作為的默示,因此丁氏二兄弟的該約定,因侵犯原告的財產所有權及原告兩位女兒的財產繼承權利,應為無效約定,但這不影響關於原告贍養事宜約定的效力。
2、原告未因被告不履行約定的給付贍養費及醫療等費用的義務而負債,是否就可以免除被告的責任?
筆者認為,本案中原告有權依據協議約定,向被告主張給付生活費和醫療等費用。丁氏二兄弟就原告贍養事宜訂立的協議,原告並未參加,因此本案中的協議屬於涉他契約。在涉他契約中,若是權利涉及第三人,則為第三人利益合同;若是合同義務涉及第三人,則是第三人給付合同。在本案中,丁氏二兄弟約定了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生活費並承擔原告的醫療等費用,涉及到原告的權利,所以本案中的協議屬於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合同當事人間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債權為成立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後,毫無疑問,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均產生約束力,對第三人來講,其有權直接依據合同請求合同義務人履行義務。在本案中,關於原告贍養事宜的約定有效,原告據此就享有向協議的雙方,即丁氏二兄弟,主張給付生活費和醫療等費用的權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從2002年7月起支付生活費並承擔一半的醫療等費用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援。一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原告未因被告未支付生活費而舉債,對原告要求被告從2002年7月起補付生活費的請求不予支援,並判決被告承擔原告四分之一的醫療費用,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是不正確的。
3、法院應否追加原告的其他子女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根據《婚姻法》、《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本案原告的其他三個成年子女都是原告的贍養人,都應對原告盡贍養義務。那麼原告的其他三個子女是否也應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呢?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必要的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未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或者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追加。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標的是共同的。但在本案中,訴訟標的是被告在協議中承諾給付原告而未給付的每月30元的生活費及一半的醫療費用,這一訴訟標的與原告的其他子女並無關係,此與被贍養人要求贍養人承擔全部贍養義務不同,因此原告的其他三位子女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法院不應追加他們作為被告參加本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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