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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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和《山東省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築及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築工程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飾裝修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裝置的安裝。
本辦法所稱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是指城鎮道路橋樑、隧道、公共交通、軌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氣、熱力、園林、環衛、汙水處理、垃圾處理、防洪、地下公共設施工程等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裝置安裝。
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築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法律、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條 依法應當領取施工許可證而未領取的,建築工程不得開工。本辦法所稱開工,是指建築工程開始施工作業,其中,新建工程的開工,是指開始進行基礎樁施工或者土方開挖;改建、擴建工程和舊有房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的開工,是指開始進行拆改作業。
第四條 房屋建築工程以單位工程為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最小單位;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招標的標的為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最小單位,依法直接發包的,以備案的施工合同確定的合同段為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最小單位。
本辦法所稱單位工程,是指具備獨立施工條件並能形成獨立使用功能的建築物。
第五條 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隨同新建道路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房屋附屬設施工程、與房屋配套的線路、管道、裝置安裝工程應當隨同房屋建築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新建房屋裝飾裝修工程可以隨同房屋建築工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該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專案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專案,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除單獨立項的專業工程外,建設單位不得將單位工程分為若干部分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施工許可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市轄區施工許可的證書頒發及監督管理工作,委託濱城區、沾化區、市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北海經濟開發區負責各自管理區域內施工許可的證書頒發及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施工許可證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檔案或證明材料:
***一***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房屋建築工程已辦理規劃許可證的,在房屋建築規劃紅線內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等工程可不再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施工場地已經基本具備施工條件,需要徵收房屋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施工企業。依法應當招標的工程沒有招標,應當公開招標的工程沒有公開招標,或者肢解發包工程,以及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企業的,所確定的施工企業無效。依法應當招標的工程,建設單位提供中標通知書及經備案的施工承包合同;直接發包的工程,建設單位提供直接發包批准手續和經備案的施工合同。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提供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書;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工程專案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已經簽訂專案質量責任授權書,專案負責人已簽訂工程質量安全責任承諾書;施工企業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有根據建築工程特點制定的相應質量、安全技術措施。專業性較強的工程專案編制了專項質量、安全施工組織設計。提供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安全監督機構分別簽發的質量監督書、安全報監書;
***七***按照規定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稽核的工程,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已經公安消防機構稽核合格。提供公安消防機構稽核合格的證明;
***八***依法應當監理的工程已確定監理企業。提供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備案表;
***九***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於工程合同價的50%,建設工期超過1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於工程合同價的30%。建設單位提交無拖欠工程款情形證明和本工程不拖欠工程款承諾書,以及銀行出具的資金到位的證明,或銀行付款保函及其他第三方擔保文書;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共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申領施工許可證,可參照《山東省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外,增設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其他條件,不得“搭車收費”。
第九條 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建設單位向發證機關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單位持加蓋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鑑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並附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證明檔案,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三***發證機關在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和所附證明檔案後,對於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對於證明檔案不齊全或者失效的,應當當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需補正的材料,並要求建設單位限期補正,審批時間可以自證明檔案補正齊全後作相應順延;對於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書面說明理由。
在頒發施工許可證前,發證機關或委託有關單位,應當到工程現場進行踏勘,形成施工許可現場踏勘記錄。
第十條 施工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影印的施工許可證無效。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名稱、地點、規模,應當與依法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取得施工許可證後,方可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專案規劃放、驗線申請,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規劃放、驗線。
第十二條 施工許可證應當放置在施工現場備查,並按規定在施工現場公開。
施工許可證不得偽造、變造和塗改。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並說明理由;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3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四條 施工許可證發放後,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其他條件發生變更,依法應當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變更手續後10日內告知發證機關;依法不需要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條件變更後10日內告知發證機關。由發證機關在原證書備註欄中更改,註明更改的原因,並在更改部分加蓋專用印章。
第十五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和原因、施工現狀、停工部位以及現場安全、防火防盜和工程維護、工程技術資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後各方的責任和義務。停工期間,建設單位應按照規定組織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1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如施工許可證中的有關內容已經發生變更,建設單位應該按照第十四條規定提出申請重新領取或變更。
第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施工許可審批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資料,在辦公場所和有關網站予以公示。建立施工許可審批管理檔案,確保施工許可審批的公開、公正。
第十七條發證機關應當建立施工許可監督檢查制度,對取得施工許可證後,建設條件發生變化、延期開工、中止施工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發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施工許可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搶險救災工程、臨時性建築工程、農民自建兩層以下住宅工程,不適用本辦法。
軍事房屋和軍事設施工程施工許可的管理,按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