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優待條例七大突破
《軍人撫卹優待條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頒佈的條令,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小編收集的最新軍人撫卹優待條例,歡迎閱讀!!
軍人撫卹優待條例修改決定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對《軍人撫卹優待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
“***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將第三款修改為:“批准烈士,屬於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遺屬烈士褒揚金。”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卹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烈士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優待。”
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殘疾軍人、複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徵兵條件的,優先批准服現役。”
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錄取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現役軍人子女的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部門規定。”
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殘疾軍人、複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承租、購買住房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卹優待物件住房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士官的撫卹優待,依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卹優待的規定執行。”
十、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勞動保障部門”和第三十九條中的“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此外,對部分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軍人撫卹優待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新《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的七大突破
與原《條例》有關規定相比,新《條例》主要有七大突破:
一是一次性撫卹金標準提高了100%。原《條例》規定,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民政部門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卹金”,標準為40個月、20個月、10個月工資。新《條例》則分別將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一次性撫卹金提高到80個月、40個月、20個月工資,均翻了一番。這主要是為了褒揚烈士、弘揚正氣、鼓舞部隊士氣。烈士是國家授予的崇高政治榮譽。烈士的犧牲精神,是激勵全國軍民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強大動力。如果標準偏低,無法體現國家對烈士及其家屬的精神激勵和物質撫慰。同時,按新《條例》的規定進行測算,全國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一次性撫卹金年總增幅約為5000萬元左右,國家財政也可以承受。
二是增加了批准烈士的條件和程式。原《條例》對烈士的批准條件和程式未做規定,實際做法是執行1980年6月國務院釋出的《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從實踐的情況看,《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現已不能完全適應軍隊評烈士的需要,據此,新《條例》增加規定:對具有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參加處置突發事件死亡;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實驗死亡以及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後人楷模的情形之一的,批准為烈士。此外,對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現役軍人,新《條例》規定,也按照烈士對待。
三是建立了各類優撫物件撫卹補助標準自然增長機制。對於烈屬、犧牲病故軍人遺屬的定期撫卹金,新《條例》規定:“定期撫卹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城鄉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卹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對於殘疾撫卹金,新《條例》規定:“殘疾軍人的撫卹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確定。”與原《條例》籠統、模糊的規定相比,新《條例》從根本上消除了撫卹補助標準調整的“不確定性”,充分體現了新《條例》確立的“保障軍人的撫卹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原則。
四是調整了殘疾等級設定、評定範圍和撫卹金。新《條例》把原《條例》確定的殘疾軍人“四等六級”的傷殘等級劃分修訂為“一至十級”,這將有效解決近年來出現的因軍地殘疾等級不統一,在企業工作的殘疾軍人有關待遇難落實的問題。將義務兵和初級士官患精神病納入評殘範圍,是新《條例》對現行政策的重要突破,可以有效解決精神病患者長期滯留部隊,嚴重影響部隊戰備訓練和正常工作的問題。新《條例》還放寬了補辦評殘範圍,規定“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只要“有檔案記載或者有原始醫療證明”,就“可以評定殘疾等級”,取消了原補辦評殘殘情須符合二等乙級以上的等級限制。殘疾軍人撫卹也不再按照在職、在鄉區分保健金和撫卹金,實現了等級相同、待遇相同。
五是確定了各類優撫物件的醫療待遇。隨著醫療保障體制的改革,優撫物件原享受的公費醫療和其他醫療待遇難以落實,權益受到損害。新《條例》適應形勢發展,確定了各類優撫物件的醫療待遇:國家對一至六級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按照規定予以保障。七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有工作的由工作單位解決,沒有工作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解決;屬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未參加醫療保險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對於其他重點優撫物件的醫療待遇,新《條例》明確,殘疾軍人、複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新《條例》還明確提出,中央財政對撫卹優待人數較多的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用於幫助解決撫卹優待物件的醫療費用困難問題。
六是擴大了對軍人的優待。軍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優待,是原《條例》規定的對軍人的主要優待。為進一步體現國家對現役軍人和殘疾軍人的關懷,新《條例》明確: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優先購票,優先乘坐境內執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以及民航班機;殘疾軍人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享受優待,具體辦法由有關城市人民政府規定。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新《條例》還增加規定,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參觀遊覽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蹟享受優待。對軍人家屬參軍、上學以及軍屬的優待金等問題,新《條例》也按現行做法做了原則規定。
七是明確了軍人撫卹優待工作中的法律責任。原《條例》對軍人撫卹優待工作中的法律責任並未明確,新《條例》則做了詳細規定。新《條例》明確了軍人撫卹優待工作中的法律責任,對於軍人撫卹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軍人撫卹優待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優撫物件的各種違法行為及其應承擔的法律、行政責任,都做了詳細規定。這突出了法規的嚴肅性,為確保國家各項撫卹優待政策的落實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新《條例》賦予縣級民政部門監督和處罰權,必將對維護廣大優撫物件的合法權益產生深遠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