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違反憲法的案例分析

  憲法在我們生活中無處不在,憲法在生活中疏而不漏,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大家喜歡!

  ***一***

  馬伯裡訴麥迪遜案

  事件概要

  在1800年的美國總統大選中,聯邦黨人遭到慘敗,但即將卸任的聯邦黨人總統約翰•亞當斯利用仍然在職的機會任命了42名聯邦黨人擔任哥倫比亞特區的治安法官。不過時任亞當斯總統國務卿的約翰•馬歇爾卻沒有把委任狀全部發出。當新總統托馬斯•傑弗遜繼任總統以後,他命令其國務卿詹姆士•麥迪遜不向其中的17人頒發委任狀,其中包括威廉•馬伯裡的委任狀。馬伯裡決定提起訴訟。他所依據的理由是17***《司法法》第13條的規定,即,“最高法院„„有權在法律制度和習慣授予的許可權的範圍之內„„向在合眾國任職的人員„„釋出法院的命令狀”***命令狀是法院簽發的一種要求具有法律責任的官員履行職責的命令***。馬伯裡通過他的律師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訴,要求最高法院向國務卿麥迪遜釋出一道命令狀,命令他發放委任狀。但最高法院的發言人約翰•馬歇爾***當時已經成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則認為,17***《司法法》第13條與聯邦憲法第3條第1款相牴觸,因為憲法本身把最高法院的初審權限制在“涉及到大使、公使、領事以及以州為當事人的案件”。由於馬伯裡不屬於以上的任何一類,最高法院不願意受理此案,儘管《司法法》第13條與憲法相牴觸。

  判決內容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主張:儘管馬伯裡的權利受到了侵害並應當得到法律救濟,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對這一屬於政治性的問題卻沒有管轄權,並且最高法院認為,馬伯裡所依據的17***的《司法法》的有關規定違憲無效,不能適用於本案。據此,最高法院駁回了馬伯裡的訴訟請求。

  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馬歇爾***J.Marshall***在馬伯裡訴麥迪遜一案中,首創聯邦最高法院有違憲司法審查解釋的權力。馬歇爾在判決中詳細地闡述了聯邦最高法院享有違憲司法審查解釋權的理由

  一、馬歇爾認為,美國國會的立法權是有限的,限於憲法列舉為國會有立法權***美國憲法第1條第8款***,而又未曾禁止國會行使立法權***第1條第9款***的事項。人民組織政府,給予各種機關以各種許可權,不許各種機關有越權之事;議會也不能例外,其行使立法權須限制在一定範圍之內。欲使人們不會忘記權力之有限制,欲使限制範圍不致發生錯誤,故將“限制”寫在憲法上。如果國家機關受了限制,而又可以破壞其限制,那麼限制的目的又何在?寫在憲法之上,又有什麼意義?如果這種限制不能拘束國家機關,關於國家機關的行文不論是禁止的事項,還是允許的事項,均可以是有效的行為,那麼,立法與專制又有什麼區別?總之,議會不能用普通立法程式來變更憲法,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二、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律。憲法作為國家的最高法律,不能用一般立法程式加以變更嗎?或者是與一般法律處於平等地位,議會可以隨 2

  意加以變更呢?如果前者為是,那麼,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如果後者為是,則一切成文憲法的憲法程式就無須複雜嚴格。因此,起草憲法的人,必然以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律,在成文憲法之下,法律違憲者無效是當然之理。

  三、法院為何擁有違憲司法審查解釋的權力。闡明法的意義,是法院的職權。法官適用法規,以審判訴訟案件,當然有解釋法規的必要。兩種法規相互牴觸,法院必須決定適用哪一種法規。所以,法律若和憲法牴觸,而法律與憲法又都可以適用同一種案件,那麼法院是適用憲法的規定、還是適用法律的規定?二者必居其一。如果法院尊重憲法,以為憲法的效力在法律之上,則宜舍法律而適用憲法,否則,一切成文憲法都沒有存在的必要了。一方面要限制議會的權力,另一方面又要給予議會以萬能的權力;一方面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又允許其逾越限制,這在邏輯上是矛盾的。

  四、馬歇爾根據美國憲法條文的規定,說明法律不可不審查的理由:聯邦司法權,管轄聯邦憲法之下所發生的一切案件***Cases and Controversies***,這是聯邦憲法明文規定的。有了這種條文,法院能夠不參與憲法而亂下判決嗎?舉例示之,憲法禁止各州對輸出的貿易貨物徵收直接稅或間接稅***憲法第1條第9款第5項***,倘若某州法律蔑視這項條文規定,而致發生訴訟,法院能夠不考慮憲法,而僅參照法律嗎?又如聯邦憲法禁止議會制定禠奪公權的法案和追溯既往的法律***憲法第1條第9款第3項***,如果議會制定了一個法律與這個條文相左,而致發生訴訟,法院能夠不考慮憲法,而置犯人於死地嗎? 3

  顯然,制憲者不但欲用憲法來拘束議會,而且要用憲法來拘束法院。 總結馬歇爾闡述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享有違憲司法審查解釋權的理由,概括起來主要是三個方面:***1***法理理由。憲法在其他一切法令之上,故違反憲法的法律、法令、命令、規則和處分等,當然視為無效。***2***制度理由。依照三權分立的觀點,獨立於立法權之外的司法權,自有自主的憲法解釋權,以糾正立法的謬誤。在實行人民主權的國家,憲法代表了人民的最高意志,因而自然優於人民代表所組成的國會意志,法院在人民與國會之間起中介調停作用,適用法律時應視人民意志高於國會意志。***3***政策理由。法院作為憲法的守衛者,在處理具體爭訴時,保障人民權利,使人民權利不受違憲法令的侵害。

  ***二***

  布朗平等保護案

  事件概要

  肯薩斯州託皮卡市的奧利弗•布朗夫婦要求當地學校允許他們的孩子在專門為白人子女開辦的學校上學,但遭到拒絕。布朗夫婦遂根據聯邦憲法第14條修正案關於平等保護的原則,向地區法院提起訴訟。結果,地區法院以“隔離但平等”原則為依據,判決布朗夫婦敗訴。1954年,布朗夫婦仍以同樣理由上訴聯邦最高法院。

  判決內容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這一案件所涉及的白人學校和黑人學校在有形條件方方面是平等的,但是,作為公立學校,採取“平等但隔離”原則很顯然有礙於公立學校的教育,不利於保護兒童的平等權利。

  美國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在公立教育領域中,“隔離但平等”的理論沒有立足之地,隔離的教育設施實質上是不平等的,所以,我們認為,原告們以及這些訴訟所涉及的其他與原告們處於相同境遇的人們,由於他們所控告的種族隔離的原因,被剝奪了聯邦憲法第14條賦予的法律平等保護權利。這一結論已使我們沒有必要再討論種族隔離是否還違反聯邦憲法第14條修正案關於法定程式條款的問題。我們現在宣佈,公立教育中的種族隔離是違反法律平等保護的規定的。在公立教育制度中,1896年以來實行的只將“政治平等”,不講“社會平等”的原則是不存在的。在普萊西訴弗格森案件中,所有與上述判決相反的言論必須予以否定。

  ***三***

  選區之間人口比例不平衡的違憲與否判決

  【韓國憲法法院1995年12月17日判決,95憲戊224】

  事件概要

  A某準備參加1996年4月11日實施的第15屆國會議員選舉,但他認為他所在的選區和其它選區之間的人口比例相差比較大,如出現1:

  4.64、1:3.6、1:4.46等不同比例。請求人A某主張由於選區之間人口比例不平等,使他們行使的選舉權價值出現了不平等,要求對“選區議員的地區選區區劃表”的違憲與否進行審查。

  本案的審理物件是《公職選舉及選舉不正防止法》規定的“國會議員地區選區區劃表”。

  本案的爭議點主要集中在平等選舉和投票價值平等的憲法意義以及選區劃分時應允許的人口偏差標準的確定等。

  判決內容

  憲法法院於1995年12月17日作出判決,決定《公職選舉及選舉不正防止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的“國會議員地區選區區劃表”違反憲法。***違憲***

  憲法法院在判決文中認為,平等選舉原則是平等原則在選舉中的具體適用,它首先否定複數投票制,實行1人1票***one man. one vote***的原則。同時意味著投票結果價值的平等,即一票的投票價值對選出代表的選舉結果在貢獻和價值是平等的***one vote, one value***。當然,投票價值的平等對投票結果產生的貢獻及其影響力難以達到數量上絕對一致,在劃分選區時除考慮1人1票的投票價值平等的人口均衡原則後,還要綜合考慮一個國家的行政區劃、地形、交通情況、生活權及其歷史傳統等政策和技術的因素。

  在劃分選區時,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標準是人口比例原則,選區劃分中保障投票價值平等直接關係到國民主權原理的實現,構成國家意志形成的正當性基礎,其它非人口的要素在性質上與國家意志的正當性並沒有直接的關係。因此,有關劃分選區的國會裁量權存在著來自於憲法的界限,當判斷是否違反投票價值平等原則時需要考慮這種不平等是不是憲法允許的合理裁量權範圍之內。國會通常要考慮各種事項,即對各種非人口性因素無法判斷其是否具有合理性時有可能出現投票價值不平等等違反憲法的後果。

  韓國國會採用一院制,國會議員在法理上是國民代表,但在現實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地域代表性。由於急劇的產業化、城市化的發展,人口向城市集中現象比較突出,於是城市和農村的人口出現不平衡。因此,在劃分選區時有必要適當緩和選區之間的人口比例原則。在人口偏差的允許界限問題上法官金英俊等5人意見和法官趙世衡等四人意見存在分歧。

  五人的共同意見是:人口偏差的允許界限首先是如何掌握標準的問題,即是以最小選區人口數為標準,還是全國選區平均人口數為標準的問題。有必要把選區人口不平衡問題採取比較嚴格的平等原則判斷和最小選區人口的方法,使選民享有“投票價值中採取中庸的平均選舉權”,考慮各選區選民的投票價值具體受損害的程度。選舉權概念中包括“平均投票價值”,各種選舉權如果受侵害最後導致選舉權現實上的侵害。以選區平均人口數為標準分析,在韓國國會議員選舉中,全國選區的平均人口數超過上下60%偏差就被視為選區劃分超越國會合理的裁量範圍,屬於違憲。選區劃分時,人口比例原則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標準。在嚴格適用平等選舉原則的條件下,最大選區和最小選區之間的人口偏差如超過2:1的比例應認定為違憲。當考慮其它因素如最大選區和最小選區的人口偏差超過4:1的比例時很難做出與憲法一致的說明,即它已超過全國平均人口數的上下60%的比例。平均人口數標準上下60%的偏差是具有合理依據的。

  對5名法官的意見,金文熙等三名法官提出了以下補充意見。國會在劃分地區選區時除人口要素外可以考慮其他要素,但必須堅持最大選 

  區和最小選區的人口偏差不得超過2倍的原則。國會應努力糾正人口偏差問題,把它調整到最大選區和最小選區之間的人口偏差不超過2 :1的比例。憲法法院也有必要依據這一標準作出違憲判斷。 4名法官的意見是,在劃分選區時我們需要考慮如下三個要素,即作為投票價值平等的人口比例原則、採用一院制國會而產生的國會議員地域代表性以及城市人口的集中問題。從韓國選舉制度、國會制度及外國立法判例看,全國選區人口偏差的允許界限應在全國選區平均人口數上下60%。***4:1***,城市型別的選區和農村型別的選區之間人口偏差的允許界限應在選區平均人口數的上下50%***3:1***的比例。由於選區區域表與行政行域的人口、經濟、地理、歷史背景、政治狀況等複雜因素的影響,一旦決定的選區區劃表意味著各選區之間存在相互的關連性,部分選區的變動對其它選區也會產生直接影響。如一個部分存在違憲要素,選區整體上也存在違憲的可能性。根據選區劃分的相關性原則,應對選區劃分表宣佈違憲,然後分別對請求人的請求理由進行判斷。

  對判決書的第1項內容趙世衡法官提出如下反對意見。認為,當某一個法規存在瑕疵時應考察其瑕疵與整個法規之間相互關係,如有可能尋求合理的解決方案,儘量不要擴大違反憲法的範圍,這是違憲審查的基本態度,不能簡單地判斷所有選區違憲,只需對部分選區宣佈為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