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資責任認定和承擔

  抽逃出資仍然是實踐中是比較重要和不可避免的司法疑難點問題,下面跟著小編一起來看看。

  抽逃出資責任認定

  ***1***侵害行為

  司法解釋第12條對抽逃出資的具體行為型別進行了列舉性規定,因此,根據第14條的規定,董事的協助抽逃出資的行為也與其對應。但需要注意的是:

  董事的協助行為必須是與其董事身份或其職務、職權具有關聯性的行為+協助行為應為積極的作為,而非不作為。

  因為,若董事所從事的行為系與其身份、及職權完全無關的行為,雖亦幫助股東抽逃出資或為其提供了便利,但不得認定為董事協助股東抽逃出資的侵權行為。

  ***2***損害結果

  在認定成立時,應以董事協助抽逃出資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產生了重要影響為前提。

  ***3***因果關係

  在協助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下,要求董事的行為與第三人所遭受的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其中的核心因素是:董事協助抽逃出資的行為是否真正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因果關係的構成不應要求董事協助抽逃出資的行為一定與某一個具體債權的受侵害存在直接的必然聯絡,但只要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董事存在前述行為,且公司所負債務無法完全清償,即可認定因果關係之存在。

  ***4***主觀方面認定

  主觀的構成不一定要求董事協助抽逃出資係為侵害某一確定的債權,只要證明董事存在故意協助股東抽逃出資的目的即可。

  在上述責任的認定過程中,實踐中最為重要的問題在於如何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舉證責任的分配。由於董事相比較作為公司外部人員的債權人而言,其更容易掌控企業的資訊,在舉證上具有很強烈的優越性。因而,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在不可要求過於苛求,只要其能夠提供有關董事協助抽逃出資行為的表面證據或者證據線索即可。

  抽逃出資責任的承擔

  ***1***責任形態

  在協助抽逃出資的情形下,無論是協助抽逃出資的董事與抽逃出資的股東之間,還是協助抽逃出資的董事與公司之間,責任的形態均為共同責任形態。根據司法解釋14條的規定,協助抽逃出資的董事對於債權人承擔的是一種補充責任。而董事所承擔的此種責任,亦受到兩個層面的限制:

  其一,承擔責任的範圍不僅限定於股東抽逃出資數額的範圍內,而且不能超過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

  其二,根據司法解釋14條的規定:“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不予支援”,故而,並非公司的任一債權人均有權對董事主張。

  ***2***董事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後,是否可以向抽逃出資的股東進行追償?

  有觀點認為:司法解釋對此未明確規定,但由於董事對抽逃出資一般存在直接協助的故意行為,其對公司財產損失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若允許連帶責任人向抽逃出資股東進行追償,恐怕有降低其違法成本。[7]故而不應保護其追償的權利。

  但是,應當注意,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3條規定,連帶責任根據各自責任大小承擔賠償數額,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因而,在無其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若董事承擔了超過其應承擔的責任後,也應有權向抽逃出資的股東進行追償。並且,對於董事而言,其為協助者,不應承擔主要責任。亦無需通過課以重責來對董事的行為進行約束,我國《公司法》已規定了董事的忠實勤勉義務,若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公司有權起訴董事要求賠償。

  但尚未解決的問題在於,董事應在何種範圍內對抽逃出資的股東進行追償?筆者認為,此種份額的認定,應在個案之中,綜合當事人各方的過錯大小、具體情節等,並遵循侵權責任法中關於責任分擔的基本原理,由個案法官予以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