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金和定金等的區別
在工作中,經常遇到當事人法律概念比較混淆的事兒,如將訂金當作定金處置;房屋出租人把承租人押金當作定金等。不少人對押金、訂金、履約保證金、定金法律概念模糊,法律關係混淆,這是非常有害的。今天小編為大家介紹,希望能夠幫到大家。
定金、履約保證金、押金、訂金之間的區別
定金是對債權的一種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是書面形式的約定。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數額一般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但法律規定最高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
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一個法律概念,根據《擔保法》第89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合同法》第115條也有同樣的規定。定金屬於金錢擔保,由於定金與合同履行掛鉤,使當事人心理產生壓力,從而積極履行合同。
所謂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者訂立後履行前,按照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不超過20%,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或其替代物。定金合同是從屬於主合同的從合同,其成立的前提是主合同已經成立生效。 而訂金只是預付款性質的一種支付,不具有定金的性質。因此,在購房者簽訂《預購臨時協議》時,真正的預購房屋正式合同一主合同是否能夠成立,還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這與定金合同有著重大差別。因此,預購訂金不是定金,定金罰則也就當然不能適用。訂金與定金的最基本的區別就是定金適用定金罰則,一方違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或無權要求返還定金,而訂金適用這樣的罰則,只會存在返還或衝抵價款的作用。 訂金與定金的具體區別 “定金”在法律上有明確的概念:它既是履約的保證,又是一種支付,同時還是一種賠償,即通過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來表明合同雙方有意並要真誠履行簽訂的合同,如果購房者違約,定金不退,如果開發商違約,就要向購買方雙們返還定金。在法律上有明文規定定金的靈敏額不能超過合同總價的20%. “訂金”則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出現在房屋認購書中的“訂金”,其業主或賠償僅僅是單方的,是購房者對開發商的保證。在開發商如果違約是否雙倍返還的問題上並不明確。如果開發商違約,只要退還訂金即可。
履約保證金的概念
履約保證金在法律上其性質相當於定金。但它只單方面對中標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旨在對招標人提供合理保護,招標人可在招標檔案中直接規定履約保證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60條規定:“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補償;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履約保證金數額一般掌握在招標標的額的5-10%。
押金的概念
押金是租賃合同承租人為了履行合同義務擔保而支付給出租人的金額。租賃期滿,如果承租人不償還租賃物或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權從押金中扣除,如果承租人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出租人須將押金退還承租人或抵作租金。若租用照相機、攝像機、自行車時,出租人一般要收取押金,其押金額往往大於或等於租賃物實際價值,用押金作擔保,迫使承租人歸還租賃物。對於這種風險較大的租賃合同,規定押金條款是合理的,而且也是非常必要的。但大額標的物出租時,法律一般不允許收取押金。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6條第2款規定,“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額外費用。”由此可見,押金不具備定金性質。
押金是民間的一種叫法,其意思還是把金錢交給他人作擔保。定金與押金的基本區別在於:定金交付時,標的物並未轉移到給付定金一方當事人的手中;而押金交付時,標的物已經或者同時即將轉移到給付押金一方的當事人手中。定做皮鞋時,交付定金,此時皮鞋尚未做成,更未到定做人手中;租用照相機時,交付押金,此時照相機已經或者即將轉移到交付押金者手中。定金與押金雖然同樣具有擔保金性質,但其性質和法律效果卻大不一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法釋200044號”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擔保法》第90條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本案中,由於小華出具的收條是寫的押金,但又沒有交付車輛,其實質是定金,可是書面上又表現為押金,所以法院沒有按定金來主張。在日常交易中,人們常常習慣於說成“押金”,產生糾紛後,“定金”與“押金”容易糾纏不清,也容易使一些人莫名其妙地吃虧。“定金”才是標準的法律概念,只有使用法律規定的概念,才能產生法律規定的效果,押金不同於定金,應該引起人們的重視。
訂金的概念
一般情況下,訂金作為預付款,它不具備定金性質。交付訂金的一方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訂金數額應當在合同總價的5‰以內,雙方在簽訂商品買賣合同後,訂金應及時返還或抵作價款。
“訂金”在法律上並沒有嚴格的界定,從文字的理解上來說,“訂”的含義是訂立、預訂之意。 而“定金”在法律上有比較嚴格的界定。定金依法律性質不同可以有多種分類,如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立約定金等。我國定金在《擔保法》上是債的一種擔保方式,在《合同法》上是承擔違約責任形式之一,其基本法律性質是違約定金,並具有擔保合同履行的性質。
“定金”的作用有兩種情形: 1、合同正常履行時,定金充作價款或由交付方收回; 2、合同不履行時,適用定金罰則:即交付方違約的,無權收回;接受方違約的,應雙倍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SPAN>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由此可見,買受方在簽訂“房屋認購書”時,要分清自己交納的到底是“訂金”還是“定金”,做到心中有數。
1、在“房屋認購書”中約定的為“訂金”:《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 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向買受方收取預訂款性質費用的,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當事人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買受方返還所收費用;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此種情況下,買受人可與出賣人詳細約定“訂金”的性質,否則到時想要主張“定金”的權利的話,將不會被人民法院支援。
2、在“房屋認購書”中約定的為“定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也就是說,買房人簽訂認購書、正式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前,如果因為買受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可以不退還定金。但是,如果因為買賣雙方的原因,比如合同不能協商一致,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保證金的概念
保證金只對履行合同的義務起保證作用。定金則有多種形式:比如:證約定金、履約定金、成約定金等。
從法理的角度,定金屬於保證金的一種特殊型別,一般保證金不具有定金罰則的特徵,如果合同沒有明確保證金的定金性質,不能要求違約方雙倍返還。只有合同中明確把保證金寫成“定金”而非“訂金”等保證金,才能適用“定金罰則”。
合同中寫“保證金”與寫“訂金”一樣,不具備“定金”性質,不可能適用定金罰則。只能要求返還保證金,不能要求雙倍返還。
另外,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定金與違約金不能並行,只能選擇其一行使。即使保證金確實是定金性質,非違約方也只能選擇定金或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