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行為理論取捨問題
【關鍵詞】獨立性 無因性 區分原則 無權處分 不當得利
在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為可以分為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需要說明的是,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僅僅是針對處分人和負擔人而言的,對相對方而言只能稱為取得行為,但對雙方都可以稱為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獨立性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前提和基礎,但即使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在邏輯上也並不能當然推匯出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是一個價值判斷和立法政策的向題。“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分離,在邏輯上並不必然會導致採取物權行為無因性。在規範模式上得采無因的物權行為,或有因的物權行為”。因此我們先來討論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然後再探討獨立性。
一、物權行為無因性評價
一無因性的優勢
在大多數有償合同中,物權受讓人通常同時負有向出讓人支付價金的對待給付義務互易合同除外,因此當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雙方都負返還義務時,若堅持有因原則,則給付價金的一方只能向對方主張債權,而對方則可以向這一方主張物權返還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似乎也無法適用,對給付金錢的一方似乎不利。如果堅持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則對雙方而言較為公平。
二無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
善意取得制度通常僅指動產的善意取得,但不動產的公信力和動產的善意取得都是基於物權的公信力原則,兩者的理論基礎相同,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修訂草案則將不動產的公信力稱為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將動產的善意取得和不動產的公信力統一稱為善意取得制度。
物權行為無因性支持者認為該制度最主要的意義在於保障交易安全。的確無因性可以在一些情形下發揮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已經可以很好地發揮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無因性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消失殆盡。就連物權行為的支持者也認為,“德國民法法定對處分行為採無因原則時,顯然沒有注意到其制度功能與善意保護的重疊。
無因性的支持者蘇永欽先生認為,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存在一些善意取得不起作用,而無因性可以發揮作用的領域,我們不妨來討論一下。蘇永欽先生認為,“至少在以下六點兩者無因性與善意取得—作者注並未重疊:}}在讓與人尚未取得物權,但已有權利外形時,丙僅能主張善意取得,不發生有因無因的問題。2在讓與人讓與時若已取得物權,卻尚無權利外形,如其取得物權是依佔有改定方式……3受讓人對於該讓與的基礎行為有重大瑕疵而無效若屬惡意……4無因原則使取得的物權不受基礎行為瑕疵的影響,物權人得行使各種物權的權能…...臺灣地區“民法”一如德國,並未對所有處分行為均給予完整的善意保護,如債權讓與或各種智慧財產權的處分,受處分人均不因不知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有效取得債權或智慧財產權……6動產受讓人雖屬善意,但基於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規定……就其中第1點而言,善意取得可補無因原則的不足,第2,4,5,6各點,無因原則又顯然可補善意保護制度的不足。只有第3點,無因原因使惡意的交易相對人受到保護,似有鼓勵不當得利債務人脫產之嫌,與採有因原則而使惡意相對人無法有效受讓相較,顯然不妥”
但實際上,在第2 ,5 ,6等情形下,我們認為不允許受讓人取得物權是正當合理的,相反,若允許受讓人依據無因性原則取得物權則顯得不大合適。在第2種情形下,受讓人既然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法律也就應當阻止其取得物權當然,間接佔有時是否應該適用善意取得還值得進一步研究;在第5種情形下,不允許債權、智慧財產權等物權之外的其他權利適用善意取得,主要是由於這些權利沒有完善的公示方式;在第6種情形下,例如對於佔有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給予一定的限制,也是正當合理的。總之,善意取得制度具體區分受讓人的善意惡意,區分出讓人對處分物的佔有是否是基於真實權利人的意思,區分物權和其他權利,賦予其出讓行為不同的效力,是要在受讓人利益和原權利人利益之間進行適當的平衡,維持動態交易安全和靜態歸屬安全之間的平衡。如果適用無因性原則,則沒有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情形,以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片面保護受讓人的利益,會造成動態安全與靜態安全二元價值之間的失衡。
我們承認,在無因性和善意取得並存的情況下,善意取得的適用範圍會有所縮小,但物權行為無因性無法完全替代善意取得,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依靠無因性無法解決問題,必須依靠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則可以替代無因性保護交易安全的功能,無因性可能導致的保護惡意第鉀人的“副作用”又可以被善意取得所避免,因此我們完全可以不採納無因性原則。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倘使採取推定力一公信力與物權行為的制度安排,則物權行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功能被善意取得制度吸收,而其保護非善意第三人則缺乏價值判斷上的正當理由,同時對佔有脫離物又缺乏解決手段”。
在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為可以分為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需要說明的是,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僅僅是針對處分人和負擔人而言的,對相對方而言只能稱為取得行為,但對雙方都可以稱為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獨立性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前提和基礎,但即使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在邏輯上也並不能當然推匯出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是一個價值判斷和立法政策的向題。“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分離,在邏輯上並不必然會導致採取物權行為無因性。在規範模式上得采無因的物權行為,或有因的物權行為”。因此我們先來討論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然後再探討獨立性。
一無因性的優勢
在大多數有償合同中,物權受讓人通常同時負有向出讓人支付價金的對待給付義務互易合同除外,因此當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雙方都負返還義務時,若堅持有因原則,則給付價金的一方只能向對方主張債權,而對方則可以向這一方主張物權返還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似乎也無法適用,對給付金錢的一方似乎不利。如果堅持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則對雙方而言較為公平。
二無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
善意取得制度通常僅指動產的善意取得,但不動產的公信力和動產的善意取得都是基於物權的公信力原則,兩者的理論基礎相同,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修訂草案則將不動產的公信力稱為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將動產的善意取得和不動產的公信力統一稱為善意取得制度。
無因性的支持者蘇永欽先生認為,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存在一些善意取得不起作用,而無因性可以發揮作用的領域,我們不妨來討論一下。蘇永欽先生認為,“至少在以下六點兩者無因性與善意取得—作者注並未重疊:}}在讓與人尚未取得物權,但已有權利外形時,丙僅能主張善意取得,不發生有因無因的問題。2在讓與人讓與時若已取得物權,卻尚無權利外形,如其取得物權是依佔有改定方式……3受讓人對於該讓與的基礎行為有重大瑕疵而無效若屬惡意……4無因原則使取得的物權不受基礎行為瑕疵的影響,物權人得行使各種物權的權能…...臺灣地區“民法”一如德國,並未對所有處分行為均給予完整的善意保護,如債權讓與或各種智慧財產權的處分,受處分人均不因不知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有效取得債權或智慧財產權……6動產受讓人雖屬善意,但基於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規定……就其中第1點而言,善意取得可補無因原則的不足,第2,4,5,6各點,無因原則又顯然可補善意保護制度的不足。只有第3點,無因原因使惡意的交易相對人受到保護,似有鼓勵不當得利債務人脫產之嫌,與採有因原則而使惡意相對人無法有效受讓相較,顯然不妥”
但實際上,在第2 ,5 ,6等情形下,我們認為不允許受讓人取得物權是正當合理的,相反,若允許受讓人依據無因性原則取得物權則顯得不大合適。在第2種情形下,受讓人既然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法律也就應當阻止其取得物權當然,間接佔有時是否應該適用善意取得還值得進一步研究;在第5種情形下,不允許債權、智慧財產權等物權之外的其他權利適用善意取得,主要是由於這些權利沒有完善的公示方式;在第6種情形下,例如對於佔有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給予一定的限制,也是正當合理的。總之,善意取得制度具體區分受讓人的善意惡意,區分出讓人對處分物的佔有是否是基於真實權利人的意思,區分物權和其他權利,賦予其出讓行為不同的效力,是要在受讓人利益和原權利人利益之間進行適當的平衡,維持動態交易安全和靜態歸屬安全之間的平衡。如果適用無因性原則,則沒有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情形,以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片面保護受讓人的利益,會造成動態安全與靜態安全二元價值之間的失衡。
我們承認,在無因性和善意取得並存的情況下,善意取得的適用範圍會有所縮小,但物權行為無因性無法完全替代善意取得,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依靠無因性無法解決問題,必須依靠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則可以替代無因性保護交易安全的功能,無因性可能導致的保護惡意第鉀人的“副作用”又可以被善意取得所避免,因此我們完全可以不採納無因性原則。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倘使採取推定力一公信力與物權行為的制度安排,則物權行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功能被善意取得制度吸收,而其保護非善意第三人則缺乏價值判斷上的正當理由,同時對佔有脫離物又缺乏解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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