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農村基層幹部管理畢業論文

  農村基層黨員幹部作風的好壞,不僅會影響黨在群眾中的形象,而且也會影響到新農村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農村幹部畢業論文,供大家參考。

  農村幹部畢業論文範文篇一:《對加強農村幹部隊伍建設的意見建議》

  摘要:當前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全面展開,農村工作面臨著諸多新情況、新矛盾,村級組織建設和幹部隊伍建設水平與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形勢不相適應的問題。

  關鍵詞:村級組織;幹部水平;建設意見

  近年來,黨中央高度重視農業和農村問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是黨中央站在新的歷史起點,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解決“三農”問題作出的重大決策,是新形勢下黨在農村工作的全新概括。

  一、農村幹部業務水平工作狀況

  1.現將農村幹部的基本問題談一下:經過充分的調研發現,當前村幹部管理中尚存在著一些問題,歸納起來,主要體現為:①新階段農村工作的新要求與村幹部素質不很相適應的矛盾。我國農村的發展進入了新階段。這個“新階段”的涵義在經濟上主要是指大力推進農業產業結構調整,貫徹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政策,加大工業小區建設力度,以工業化帶動農村城鎮化,壯大區域經濟等;在政治上主要是擴大基層民主,完善村民自治,尊重農民的民主權利,保證農民的物質利益,減輕農民負擔等。新階段農村工作的這些新特點,對村幹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但是,目前鄉村幹部的綜合水平還偏低,特別是村幹部的綜合素質和水平偏低,文化素質基礎薄弱,思想水平參差不齊,主要表現在:一是部分幹部思想觀念比較落後,開拓進取意識不強。主要是思想觀念跟不上國家大政方針和政策調整步伐,只能機械抓落實;開展工作缺乏創造性,“上面讓幹啥就幹啥,上面讓咋幹就咋幹”,能動性、創造性不夠。②一些幹部能力水平不高,不能適應新形勢、新任務要求。主要是政策水平偏低,對黨在農村的政策學習不夠、領會不深,宣傳貫徹不到位,導致一些群眾不理解、不支援;駕馭市場經濟和應對複雜局面的能力不強,“好事搶著幹、難事推著幹、纏手事躲著幹、得罪人的事頂著不幹”;科技素質不高,在推廣應用新技術、搞產業結構調整上指導不上去、組織和服務農業產業化的能力較差,少數幹部方法簡單、作風不實。等等。

  2.客觀上存在的村幹部工作難度大與村幹部補貼結構不盡合理的矛盾。《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溫家寶在全國農村“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學習教育活動總結表彰會議上的講話也強調指出:“村幹部應當是不拿工資、只拿補貼的農民”,這是目前關於村幹部定位的最權威的論述,其核心是“不脫離生產”。但在現實中,隨著農村改革的不斷深入、發展步伐的不斷加快和各項制度的不斷完善,村幹部工作任務越來越繁重,工作難度也越來越大,一些有責任心的村幹部特別是村主幹往往是“眼睛一睜,忙到熄燈”,實在沒有比較充裕的時間去從事自己的事業,想不脫離生產都難。所以村幹部越來越難當,而且客觀上有日趨專職化的傾向。尤其是我區開平鎮這幾個村,人均耕地面積0.5畝,只從事單一的農業生產基本生活都不能保障,由於村幹部平日工作忙事務多,不可能再從事其他工作,只靠每個月800元工資生活。可是由於當地經濟原因,獎勵補貼對於絕大多數村幹部來說無異於“鏡中花,水中月”,看得見卻摸不著,積極性難以充分調動。一些幹部工作動力不足,心態不穩。有的感到經濟上沒實惠,政治上沒奔頭;有的認為工作上沒抓手,工作積極性不高,不安心基層工作。   二、加強村級組織和幹部隊伍建設的意見

  我們認為,加強農村基層幹部隊伍建設,首先必須解決好指導思想、整體目標、總體思路等一些根本性問題。在指導思想上,必須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細想為指導,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全面貫徹幹部隊伍“四化”方針,以保持黨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絡為核心,以提高黨的執政能力為關鍵,以改革和完善工作機制為重點,以大規模培訓為基礎,努力把農村基層幹部隊伍建設成為帶領農民群眾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骨幹力量。在整體目標上,必須按照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和先進性建設的要求,努力把農村基層幹部隊伍建設成為貫徹執行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和各項方針政策,政治堅定、結構合理、作風務實、充滿活力、誠信為民、依法行政的堅強戰鬥集體。在總體思路上,必須適應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需要,按照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建設現代農業、發展農村經濟、增加農民收入的根本要求,大力加強農村基層幹部隊伍的思想政治建設,進一步提高思想政治素質;優化農村基層幹部隊伍結構,進一步提高領導農村工作、發展農村經濟的能力;建立健全各項制度措施,進一步加大對農村基層幹部隊伍的管理和監督。

  農村幹部畢業論文範文篇二:《簡論新形勢下農村基層組織中農村基層幹部的範圍》

  論文摘要 現階段法律界對於農村基層幹部職務犯罪的主體問題觀點沒有形成一致意見,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造成司法機關的認識不一,管轄權的判斷不一,這直接影響到對於農村基層幹部的職務犯罪的查處。新形勢下,存在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農村黨支部及其成員、村民小組和下屬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成員、大學生村官等基層組織,確立這些組織中的幹部範圍對於查處涉農職務犯罪意義重大。

  論文關鍵詞 農村基層組織 基層幹部 職務犯罪

  農村基層組織的職務犯罪的預防與懲治是一項關乎國家生死存亡、社會安定團結的大事。但是現階段法律界對於農村基層幹部職務犯罪的主體問題觀點沒有形成一致意見,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造成司法機關的認識不一,管轄權的判斷不一,這直接影響到對於農村基層幹部的職務犯罪的查處。

  根據上述的考慮,《刑法》第93條第2款的立法解釋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在7種情況下,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可以構成職務犯罪的主體。而在實際生活中,如何認定農村基層組織和農村基層幹部的範圍依然是個難題。但是筆者認為概括來說主要是分為以下五類。

  一、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

  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的組成,法律有明文規定,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規定:“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因此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員。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是由本村的村民直接選舉而產生的,其任期是固定的,但是可以連任。村民委員會的職責具有雙重性,第一,村委會要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見和建議。第二,村委會要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上述雙重職責的當然是由村委會的工作人員承擔了,從刑法學意義上看,當其所從事的是立法解釋規定的“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視作“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準國家工作人員。當其作為村自治組織行使組織與管理職責時,則不屬於職務犯罪主體所要求的準國家工作人員。也就是說,村委會工作人員並非當然具備職務犯罪的主體身份,是否能適用立法解釋應該根據其所承擔的職責是否包含公務的性質來判斷。

  二、農村黨支部及其成員

  農村黨支部是否屬於農村基層組織,農村黨支部成員是否構成職務犯罪的主體,立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所以有點觀點認為,正是由於立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故不能將農村黨支部理解為農村基層組織,其成員也不構成職務犯罪的主體。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是錯誤的。首先,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的規定“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援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可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已經明確規定了黨支部屬於農村“基層組織”,屬於立法解釋中關於農村基層組織的定義。從我國政治體制和司法實踐出發,黨的組織當然屬於國家機關,日常生活中人們也同樣習慣將黨的組織和人民政府統稱為“黨政機關”。可見即使由於立法技術等原因我們只講“國家工作人員”而不單獨表述為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立法解釋的表述我們也可已看出,“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就意味著村基層組織並不限於村委會。

  其次,就目前我國農村機構設定的現實出發,村民委員會和村黨支部委員會是我國農村的兩個基本組織結構。是實際情況上來看,這兩個組織成員之間存在大量的兼職情況。兩個組織的成員每年的薪水都是有鄉鎮政府發放的。從目前的情況看,農村黨支部是長期存在於我國的農村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的規定: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援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援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由此可見村黨支部和村委會在農村的作用基本是一致的。可見認定農村黨支部屬於農村基層組織,農村黨支部成員構成職務犯罪的主體是符合我國國情和立法原意的。

  三、村民小組和下屬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那麼村民小組和下屬委員會是否屬於立法解釋中的“基層組織”,其成員是否構成職務犯罪的主體。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為否定說。只有村級基層組織才能成為協助人民政府的基層組織,村級組織下設立的村民小組和下屬委員會,只能協助村級組織的工作,而不能協助人民政府的工作。另一種觀點為肯定說。肯定說認為村民小組和下屬委員會都是屬於村委會的派生機構,其從事的工作包含於村級基層組織的工作的範圍內。特別是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5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所以應當按照基層組織人員對待。

  筆者認為村民小組和下屬委員會可以構成職務犯罪的主體。理由是以下兩點。第一,按照憲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村委會本身不屬於行政管理機關,而是村民對自我服務、自我教育等的群眾組織,是屬於自治性質的組織。立法解釋的規定,當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協助人民政府管理的7種行政管理職責的時候,可以按照“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由此我們也可以看出,立法解釋並不是從形式上要求某人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資格,而是主要看某人是否從事了協助人民政府的公務活動。如果只是片面的強調行為人要具有形式上的資格,而忽略實施的從事公務的行為,那個將有許多的職務犯罪無法得到有力的打擊,這也違反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

  第二,立法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就表述村基層組織不限於村委會成員,還應該包括其他與村委會成員工作職能向類似的人員。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我們知道,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根據需要可設立下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還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在我國的實際操作中,許多人口較少的村往往不設村民小組和下屬委員會。這時一般的做法就是由村委會直接承擔村民小組和下屬委員會的職能。同時這也證實了村民小組和下屬委員會就是承擔了村委會的一部分職能。

  綜上,村民小組和下屬委員會當然可以構成職務犯罪的主體。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成員

  對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能否成為職務犯罪的主體,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為否定說。理由如下: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援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設立的理論依據、已經規定了其法律地位。就是為了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而產生的。因此,我們可以明確的得出這樣的結論,農村經濟合作社是獨立於村委會的一個基層經濟組織,這樣的經濟組織是為了經濟發展而設立的,因此它是不具有行政管理工作性質的,其成員當然就不具備職務犯罪的主體資格了。

  第二種觀點為肯定說。筆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根據《土地管理法》第8條第2款的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第10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民法通則》第74條第2款的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由此可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雖然是在各地的工商局登記註冊的參與我國經濟建設的獨立法人,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於我國農村中具有社群性、綜合性的組織,它不僅有別於普通的公司企業,也和一般的村辦企業等純粹的經濟單體有著截然不同的區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自身經營的同時還肩負著社會上普通企業所不具有的農村社會管理職能。在某些職能方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委會有一定的交叉和重疊,也是村委會職能的有力補充。這種狀況不僅僅是符合我國農村現狀的,也是法律所確認的。因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毫無疑問也是屬於村基層組織。

  五、大學生村官

  隨著大學生的就業觀念的轉變,越來越多的大學畢業生開始擔任村官。因此一個不可能迴避的現象就是,現在許多農村,特別是經濟相對發達的東部沿海省份的農村裡,大學生村官成為一個普遍的現象。於是大學生村官的犯罪也變得日益普遍起來。雖然各地在選人大學生村官的時候,在錄用方式等方法上有一定的區別,但是大學生村官在農村基層組織中擔任的角色、政府部門在聘用時為大學生村官們的定位大致是一樣的,即大學生村官是主要從事協助當地農村的村民選舉、村務管理等工作,有的甚至直接對農村的內部事務進行管理。這些大學生村官的一般都是直接受聘於當地的政府,收當地政府的組織和領導。因此大學生村官毫無疑問的符合職務犯罪的主體要求。

  此外,從司法實踐中我們還發現一個特點,近年來農村職務犯罪中出納和會計往往牽涉其中,出納和會計本身只是農村基層組織中一個普通的崗位,其本身不具有職務犯罪主體身份。只有當會計和出納必須同時又具備上述5類人員的身份時,我們才能將其歸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如涉嫌職務犯罪,則可以適用立法解釋對其進行處理。要不然我們只能適用其他的刑法條款對其進行懲處。

  農村幹部畢業論文範文篇三:《試談預防農村幹部職務犯罪》

  【摘 要】農村幹部官小職微,權力有限,一直以來未被作為職務犯罪高發群體予以重視。然而,近年來,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現象呈逐年上升趨勢,由此引發的農村群眾上訪事件頻頻發生,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成為影響新農村建設和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因此,預防和減少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對於維護社會穩定,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具有重要的意義。現就近年來我院查辦的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案件作如下調查分析。

  【關鍵詞】農村幹部;職務犯罪;思考

  一、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的特點

  從我院查辦的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案件中,可以看出農村幹部職務犯罪呈現出以下特點:

  1、犯罪主體基本固定,多為村支兩委成員。農村幹部職務犯罪的主體多為村支部書記、村主任及部分村會計、文書和出納等村兩委成員。

  2、犯罪手段相對簡單,有多重犯罪傾向。農村幹部職務犯罪的手段大都相同,手法簡單,犯罪型別主要表現為貪汙、賄賂和挪用公款。但也存在同時觸犯多個罪名的新動向。

  3、犯罪物件集中在土地徵用款,涉案金額有上升趨勢。隨著經濟的發展,各鄉鎮加大開放、招商引資力度,建房、修路、建廠等基礎建設用地大幅度增長。由此而產生的土地徵用費、補償費等便成為鄉鎮和村幹部非法攫取的目標。如:今年我院查處的甦仙區橋口鎮某村村支書羅某和村民廖某合夥貪汙郴永大道建設土地徵用款案。辦案中,我們發現農村幹部職務犯罪案件涉案金額有逐漸上升的趨勢。

  4、犯罪形式多為共同犯罪,窩案串案有增多趨勢。前些年,農村幹部職務犯罪以個人單獨犯罪為主要特徵,而近幾年來發生了很大變化。從案件偵查中發現,農村幹部職務犯罪多為村兩委成員共同作案,集體腐敗,一案連多案,出現了一些窩案、串案現象,成為當前農村幹部職務犯罪案件的一個顯著特點。在辦案中,往往小案牽出大案,大案套出小案,查處一案,帶出一窩,查處一個,帶出一串,個案向窩案、串案發展。這種集體腐敗直接侵害了農民利益,不僅嚴重影響了農村經濟的正常發展,而且破壞了幹群關係,損害了黨和政府在農民群眾心目中的形象,影響了農村的社會穩定和政治安定,成為當前農村群眾集體上訪、信訪的直接誘因。

  二、農村幹部職務犯罪發案的原因

  一民主管理沒有發揮應有作用。

  現行的村民自治條例,學習宣傳不夠,貫徹不深入,落實不力,群眾的民主權權力行使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證,導致權力過分集中,為村幹部犯罪提供方便。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要求,村民委員會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而現實情況是農村普遍存在著:一是宗派家族勢力嚴重,導致一些人員是“強行”進入村委,個別人員通過非法手段拉選票,民主選舉被嚴重扭曲;二是村幹部管理農村事務方式粗暴,獨斷專行,“一言堂”情形嚴重,民主管理缺位;三是村幹部在本村成為一種勢力,出現村民敢怒不敢言、敢怒不敢管,村代表不能管,鄉政府不會管的現象,使監督失去了應有的作用,個別村幹部我行我素,走上了違法犯罪的道路。

  二村級財務管理存有較大漏洞。

  一是村級財務制度不健全,沒有建立起並實施整套的財務收支審批和經辦制度;鄉鎮統籌管理一部分,各村自己另設賬目管理一部分,監督管理體系明顯混亂。二是村幹部之間分工不明。有的村村支書籤批,村主任也籤批,造成財務管理混亂失控,還有的村會計出納不分設,讓一人兼任,更甚者村會計、村主任和村支書存有一定的親緣關係,錢帳不分,坐收坐支,缺乏制約;三是財務管理不規範,個別從事財務的人員不懂會計業務,不堅持原則,唯村支書和村主任的命令是從,也給村幹部職務犯罪留下可乘之機。

  三監督機制不健全。

  一是個別村幹部憑藉家族和宗派勢力,“稱霸”一方,導致村民對他們不敢監督,他們往往以個人好惡亂開財務口子,如動用專項收入為自己買商業保險;有的村幹部為已私利貪汙和挪用公款,缺少了有力的監督機制。二是村務公開不到位,“公示牆”、“明白紙”,大部分是成了走過場。三是各級組織沒有發揮監督作用。如有的村支書以權謀私,其他村委成員心知肚明,但礙於情面,顧慮重重,不願、不敢揭發,或相互串通共同犯罪;村民代表不清楚財務家底,找不到問題所在,又沒有形成強有力的監督力量,不會揭發;鄉鎮政府的監督也常是面上的工作,缺少深入調查,村帳鄉鎮管,還沒有完全管起來,存在較大的管理漏洞。

  四村幹部法治意識淡薄。

  部分農村幹部個人素質較差,法律意識淡漠,經不起金錢的誘惑,認為掌權後,自己就成了“土皇帝”,加之學習新思想新理論不夠,自我黨性要求放鬆,常受封建腐朽思想侵蝕影響,對物質佔有慾望強烈,再加上有的村對上級黨委廉政建設檔案和相關法律法規學習不及時,領會不深刻,對自身的作用和責任缺少清醒認識,致使在關鍵時刻,背離了農村黨員幹部的先進性,背離了組織原則和國家法律,走上犯罪道路。

  三、預防農村幹部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

  農村幹部腐敗犯罪首先是直接侵害了村民的切身利益,其次是破壞了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在農村的正確實施,再次是容易激發矛盾並引發集體上訪。為此,應從源頭上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治理農村幹部腐敗問題。同時,檢察機關在服務新農村建設,預防農村幹部職務犯罪中也應起重要的作用。

  1、抓教育,提高農村幹?a href='//' target='_blank'>咳嗽彼刂省U攵源甯剎克刂實偷南腫矗?憂拷逃?嘌擔?譴癰?舊轄餼讎┐甯剎恐拔穹缸鏤侍獾囊桓?a href='//' target='_blank'>辦法。各級鄉鎮政府要建立專門村教育活動室,制定專門的培訓計劃、方案和教材,利用冬春農閒季節,集中對農村幹部進行黨性教育、財經管理、法律知識的培訓,提高村幹部的綜合素質,培養造就一批黨性強、素質高的農村基層幹部隊伍,預防和減少農村幹部職務犯罪案件。

  2、抓監督,加強農村基層組織建設。一要嚴格把好選人用人關。政府有關部門要在地方黨委的統一領導和部署下,認真執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發揮自身職能作用,對村委會直選工作加強領導監督,教育並提高村民的民主意識、法制意識和參與意識,同時要嚴格把關,對村黨支部推薦和通過其他渠道推薦出來的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報上級稽核後將結果向全體選民張榜公佈。要對選舉工作中出現的利用家族、宗派勢力,或採取威脅、欺騙、賄賂等手段,非法拉選票破壞公正選舉正常進行的要嚴肅查處和糾正,保證選舉工作沿著合法軌道發展,選舉出德才兼備、服務群眾的優秀幹部。對村支書、村主任、會計、出納四職要實行專人專崗,不宜兼職,以實現黨務、村務、財務三種權力的分權制衡,相互監督。二要加強財務管理監督。政府要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村財務進行檢查、審計,定期把財務狀況向村民進行公開,接受群眾監督。三要深化村務公開、實行民主議政。村務公開要實現熱點問題專項化。對群眾普遍關心的土地補償款、救濟款物的發放、農村建設專項費用等熱點問題實行專項公佈。

  3、抓宣傳,提高農村幹部法律意識。要真正遏制農村幹部的職務犯罪,必須加強對農村幹部的法制宣傳教育,使他們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法律知識均有深刻的瞭解,不斷提高他們的政策理論水平和法律意識,讓他們明白自己手中的權力來自於人民,屬於人民,權力必須服務於人民。檢察機關要充分發揮在懲治和預防農村幹部職務犯罪中的重要作用,以法律手段推進基層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充分利用預防宣傳,對村幹部集中進行培訓,重點講解與農村基層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查辦的職務犯罪案件,利用活生生的典型案例,以案釋法,警鐘長鳴,使他們認識到什麼是職務犯罪及其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從而提高自身遵紀守法、廉潔從政的自覺性。深入農村開展普法宣傳教育開展形式多樣的“送法下鄉”和“法律進村”等活動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引導農民群眾牢固樹立法制觀念,增強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和履行義務的自覺性。

  4、抓打擊,嚴懲農村幹部職務犯罪。維護公平正義、執法為民是檢察機關神聖職責,也是檢察機關在新時期踐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職責要求。檢察機關要嚴格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刑法》第93條第二款的解釋,認真研究其適用條件和範圍,加大對村幹部貪汙賄賂犯罪的查處力度。對於嚴重影響農村社會穩定,阻礙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農村幹部職務犯罪,一律嚴懲不貸。對構不成犯罪的,也要與紀檢、監察部門密切配合,及時提供情況,按照國家法紀處理,決不能心慈手軟,姑息養奸。在嚴肅查辦涉農職務犯罪案件的同時,要加強對發案原因、特點、規律以及預防對策等方面的調查研究,通過檢察建議等多種形式,積極向黨委政府建言獻策,及時為各級領導預防職務犯罪提供決策依據。同時以查辦案件推動綜合整治,在農村建立一個以鄉鎮為中心的預防體系,從而促進村務公開、政務公開,建章立制,查漏補缺,使鄉村幹部做到“不想犯罪”、“不能犯罪”、“不敢犯罪”。努力做到辦理一案,治理一片,穩定一方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群眾最關心、最痛恨的是發生在身邊的腐敗現象。農村幹部職務犯罪嚴重侵害了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惡化了黨群、幹群關係,無形中降低了黨和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和威信,使群眾產生信仰危機,破壞了農村基層穩定,造成人民群眾上訪,妨礙了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從構建和諧社會,建設“平安蘇仙”、“文明蘇仙”的要求出發,扼制農村幹部職務犯罪的高發態勢,應引起黨委政府等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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