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訴意見書範文
公訴意見書是國家公訴人在法庭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當庭發表的揭露和指控被告人的發言,現在稱為公訴意見書,即過去所說的公訴詞。下面跟著小編一起來看看,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什麼是公訴意見書
公訴意見書是在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被告人提出起訴書的基礎上,全面地揭露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證實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分析犯罪行為的性質、後果和對社會的危害,闡明為什麼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對檢察院提起的起訴進行補充和闡發,從而進一步在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揭露被告人的犯罪行為。
公訴意見書範文
被告人:馬文藝、鄭彥康、範少聰、王利強
案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起訴書號:興檢公刑訴[20xx]33號
審判長、審判員:
在今天公開審理被告人馬文藝、鄭彥康、範少聰、王利強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的法庭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我受本院檢察長的指派,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援公訴,並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在剛才的法庭調查中,審判長、審判員、公訴人分別對被告人進行了訊問和發問,被告人馬文藝、鄭彥康、範少聰、王利強分別就自己參與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實向法庭作了供述,在法庭舉證階段,公訴人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證人證言、書證、鑑定結論、物證。以上證據均當庭經被告人進行質證,已充分地證明被告人馬文藝、鄭彥康、範少聰、王利強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下面,公訴人就被告人馬文藝、鄭彥康、範少聰、王利強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構成,犯罪的根源及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及其應負的法律責任,發表如下公訴意見: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馬文藝、鄭彥康、範少聰、王利強為了非法謀取他人財物,相互勾結在一起,事先預謀,分工明確。馬文藝、鄭彥康夥同範少聰、王利強於2012年4月17日,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實施製造虛假交通事故,詐騙他人財務,危害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客觀上,該犯罪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最主要特徵就在於被危害的權利主體的不特定性。行為人在侵害開始時就沒有明確具體的人和物,而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數,或者是行為人的初衷是要針對具體的人和物進行侵害,但由於行為本身的高度危險性,在危害特定物件的同時,也隨時可能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
該案中,四被告人雖然是事先選定了一個特定的被害人及所駕駛的車輛作為侵害物件,但在實施犯罪行為的過程中,由於案件發生在高速公路上,車輛多、車速快,這種製造虛假交通事故的行為可能隨時危及選定目標以外的其他多數車輛,使其發生追尾或其他車毀人亡等不確定的難以預測的嚴重後果,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已經危害了公共安全。
三、主觀上,被告人具有明知的犯意。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方面要求是故意,要求行為人對危害公共安全這一危險後果具有“明知”的認識。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製造虛假交通事故,肯定對造成所選定車輛上的人員和財產損失事先有明確認識,屬於直接故意;同時,根據一般人的認知水平,被告人也應該能夠明確地認識到在高速公路上的這種行為,極其容易造成對選定目標以外的第三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的危害,但卻放任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屬於間接故意。
四、該犯罪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
眾所周知,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大的社會危害性,每年都造成相當多的人死亡,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尤其如此。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絕不亞於《刑法》已經列舉出來的其他四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同時,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一般都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受損,危害後果的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為“其他危險方法”。
五、被告人馬文藝、鄭彥康、範少聰、王利強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根源及量刑意見。
被告人馬文藝、鄭彥康、範少聰、王利強四人於2012年4月17日相互勾結,共同作案,除了四個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存在僥倖心理外,還與四被告人在日常生活中不奉公守法、規矩做人,自私、狹隘的本性是分不開的。常言到“君子愛財取之有道。”
四個被告人,你們想得到財物,不通過正常渠道如勞動、打工等方式取得,而是通過製造虛假交通事故來詐取他人財物,危害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你們是於心何忍?而且共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比普通的刑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還要更嚴重。
我國《刑法》的三大原則之一就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也就是被告人犯多大的罪,就應當依法判處其相應的刑罰。我們認為,為了維護公共安全,確保公民的人身權不受侵犯,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對於被告人馬文藝、鄭彥康、範少聰、王利強犯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在共同犯罪中,馬文藝、鄭彥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範少聰、王利強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因四位被告認罪態度較好,故建議判處被告馬文藝、鄭彥康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被告範少聰、王利強兩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維護社會安定團結的需要,也符合廣大人民群眾的強烈要求。
以上意見,建議合議庭予以充分考慮。
公訴人:王彥莉、李虎
二〇xx年六月十日
公訴意見書
被告人:陳力豐
案由:故意殺人
起訴書號:白檢刑訴[20xx]1201號
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今天,撫松縣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公開審理本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陳力豐故意殺人一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4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5條之規定,我們受本院檢察長的指派,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援公訴,並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在剛才的法庭調查過程中,公訴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陳力豐,宣讀並出示了大量書證、證人證言,儘管被告人陳力豐在某些環節上避重就輕,推卸責任,但大量的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人陳力豐故意殺人弊的犯罪事實,其理應受到法律的懲罰。為更好地履行公訴人的職責,闡明公訴人的觀點,現就本案情況發表如下公訴意見,請合議庭評議時予以充分考慮並採納。
一、本案犯罪事實清楚,基本做到了證據確實、充分。
在剛剛結束的法庭調查中,公訴人對被告人陳力豐進行了全面訊問,陳力豐雖當庭翻供,但是,公訴人向法庭出示了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勘查筆錄、物證、書證等大量證據來證明案件情況。
被告人陳力豐在公安機關接受第一次詢問時雖否認王震一家為其所殺,但其並未能通過公安機關委託專家對其所做的測謊生理心理學實驗,可見其第一次所做的無罪陳述不實,不能採信。被告人提出其在公安機關所做的第二次認罪供述系由於刑訊逼供所做的虛假陳述,但從公安機關提供的看守所體檢報告表可以看出,被告人陳力豐在進、出看守所前後身體各項指標均正常,身體無明顯傷痕,可知其身體狀況良好,並未遭受其辯稱的毆打、逼供行為,因次,其所稱的刑訊逼供行為並不能成立。被告人第三次在對檢方所做的供述中同樣承認了其殺人事實,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被作為非法證據排除。
公安機關在案發現場附近找到的尖刀上面有陳力豐的指紋,且證人劉江寧出庭作證證明陳力豐在案發夜晚8點至10點曾帶此刀在其餐館吃飯喝酒,並且情緒十分異常,於10點30分離開。陳力豐雖辯解其吃飯後徑直回家睡覺,但並未有任何證據能證明這一點,其也不能對其為何丟掉尖刀做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釋。公安機關在案發現場的發現的鞋印經鑑定與陳力豐的體貌特徵吻合,在燈具開關上提取的指紋與尖刀上的指紋經專家鑑定,其吻合度亦達到行業標準,足以認定現場痕跡為陳力豐所留下,證明陳力豐曾帶此尖刀到過案發現場。以上種種行為結合在案證據表明,被告人陳力豐所作的辯解,既缺乏邏輯基礎,又沒有證據支援,請合議庭依法不予採信。
由白山市司法鑑定中心對被害人所做的屍檢病理報告書可以得知,王震一家三口系被同一把尖刀刺入致死。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均具關聯性,經當庭質證,均具有證明能力,且各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明本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力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被告人陳力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力豐因被害人王震欠其5萬元與王震產生矛盾,因討債不成便心生仇恨,遂於2012年5月30日晚持刀至王震家,殺死了手無寸鐵的王震一家三口。
被告人劉陳力豐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其實施犯罪行為時,沒有任何違法性阻卻事由,故其行為具有非法性;其是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在案證據表明,其主觀上具有明顯的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故有責性在本案中不言而喻。因此,被告人陳力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三、被告人陳力豐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社會影響極壞,應依法從嚴懲處。
包括我國法律在內的世界各國法律,均無一例外地將生命作為所有價值的根源加以特別嚴格的保護,這既體現了對生命本身的關愛,又充分表達了對人權的尊重。在我國,任何人均無權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權利,而我國刑法和司法實踐,也歷來將故意殺人罪作為重點打擊的物件。被告人陳力豐無視國法和他人生命,在與王震發生語言和肢體衝突後,不僅在當天夜晚殺害了王震本人,為了滅口還殘忍地殺害了王震手無寸鐵、完全無辜的妻女,製造了這起令人震驚的滅門慘案,在當地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這是對法律和道德的無情踐踏,如不依法從嚴懲處,將不利於樹立司法權威。
綜上所述,起訴書認定本案被告人陳力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請合議庭依據本案事實和法律,做出公正的判決。
公訴人:黑俊鮮、張語時
20xx年5月14日
關於公訴的意見書範文
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
案由:搶奪
起訴書號:01號
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我受青秀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援公訴,並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現就本案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如下公訴意見,請合議庭評議時予以充分考慮並採納。
一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犯搶奪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經過剛才法庭調查查明,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自20xx年2月22日晚23時許,飛車搶奪了被害人王月明價值1080元西門子L3508型手機。20xx年2月22日24時許,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夥同陳小二、阿樹四個人飛車搶奪開摩托車的被害人雷惠新的提包,包內物品估價4145元。這兩個搶奪事實通過舉證被害人的陳述、書證、物證、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已得到充分證明,這些證據互相印證,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因此,認定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實施搶奪他人合法財物的犯罪事實有確實、充分的證據。
二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飛車搶奪的行為已構成搶奪罪,依據是:
1.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是正常的成年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符合搶奪罪的主體要件。
2.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飛車搶奪的行為侵犯了被害人財物的所有權,符合搶奪罪的客體要件。
3.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在主觀方面表現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即飛車搶奪了邊過馬路邊打電話的被害人王月明的手機及開摩托車的被害人雷惠新的提包,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符合搶奪罪的主觀要件。
4.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公然搶奪他人手機、手提包,經鑑定數額巨大,符合搶奪罪的客體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已符合搶奪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已構成搶奪罪。
三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犯搶奪罪的社會危害性及給人們的教訓。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公然以飛車搶奪的方式奪取他人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嚴重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秩序,更使被害人雷惠新、王月明蒙受了經濟的損失。飛車搶奪不僅破壞了公民的財產安全,而且可能照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的穩定。
追求豐富的物質生活,只能通過勤勞致富來實現,決部允許以搶奪他人財物獲取非法利益。作為本案的公訴人,看到兩被告人因貪慾之害,鋌而走險,走上今天犯罪的道路,為此深感遺憾。“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在大量證據面前,法律總會以其客觀、公平、公正、適當的方式體現其打擊犯罪,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之價值的。因此,希望通過今天的庭審,兩名被告人能夠深刻反思自己飛車搶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此為戒,好好改造,早日迴歸社會。
四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應負的刑事法律責任。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公然搶奪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搶奪罪,應當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量刑,並處以罰金。根據20xx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根據其犯罪數額和認罪態度,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綜上所述,起訴書認定本案被告人馮日東、馮學文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認定被告人有罪,並應依法對其定罪量刑。
公訴人:盧敬惠
二0xx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