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抵押權的案例

  抵押權為羅馬法以來近現代各國民法最重要的擔保物權制度,被稱為“擔保之王”。抵押權的實現是抵押權制度的重要環節,是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保障。以下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篇1:

  某公司於幾年前與蘭山支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用坐落於蘭山區朱保鎮前耿家埠村的土地作為抵押物,並在臨沂市國土資源局、臨沂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合同簽訂後一年零三個月,該公司在蘭山支行貸款400萬元,貸款期限為一年,擔保方式為抵押擔保。

  但是半年後,由於該公司經營不善、嚴重虧損,致使貸款出現風險。因借款人拖欠利息,蘭山支行於發放貸款後的第8個月向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法收貸,蘭山法院於一個半月後下達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償還蘭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蘭山支行有權申請將被告提供的耿家埠村土地一宗拍賣。

  因該公司拒不償還該行貸款本金及利息,蘭山支行向蘭山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蘭山法院委託臨沂某評估事務所對該公司抵押的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進行了評估,評定土地價值446萬元,地上建築物價值134萬元,總計580萬元。臨沂市某拍賣行對該公司抵押土地進行了拍賣,但三次拍賣均無人競買。

  蘭山支行積極尋找買主,並對該土地進行了實地勘察。在多方瞭解情況後,工作人員發現該公司用同一宗土地在另一家國有銀行的A支行、B支行也分別進行了抵押,且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已經由A支行、B支行派人看管,蘭山支行400餘萬元貸款的收回陷入困境。在執行過程中,A、B兩家銀行支行分別提出執行異議,主張其抵押在先,應當優先受償。

  面對這種被動狀況,蘭山支行立即對抵押情況展開調查。經查,其中A支行辦理土地及房產抵押時間晚於蘭山支行辦理土地抵押時間,蘭山法院依法駁回其異議。但B支行主張其與該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時間先於蘭山支行,抵押在先,要求優先受償。

  蘭山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臨沂市國土資源局覆函給蘭山法院,稱蘭山支行及B支行抵押均有效。該覆函雖確認了蘭山支行抵押的有效性,但根據抵押時間的先後順序,蘭山支行抵押貸款在後,該案件的執行程式又重陷僵局,給清收貸款蒙上了一層陰影。

  篇2:

  2013年5月,荊某因生意週轉,向宋某借款50萬元,借期2年,利息15%,並以其所有的、位於新疆某縣的商品房以下簡稱案涉房屋抵押給宋某並辦理了抵押登記。2013年12月,荊某未經抵押權人宋某同意,也未將案涉房屋的抵押情況告知李某,又與李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將案涉房屋轉讓給李某;協議約定:在簽訂協議時李某交付定金**元,交鑰匙時再支付**元,待辦理完過戶手續再支付尾款**元;按約定李某向荊某支付了定金款和交鑰匙需支付的房款後,荊某將案涉房屋交付給了李某。李某佔有案涉房屋後,多次催促荊某辦理過戶手續,但荊某均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託。無奈之下,2014年3月,李某以荊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荊某履行辦理案涉房屋過戶手續之義務。庭審中,荊某以其與李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未徵得抵押權人宋某同意等為由,請求確認該“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篇3:

  2005年1月12日,原告蚌埠市A建築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被告蚌埠市B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一份《建設施工工程承包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原告A公司承建被告B公司開發的商品房新新花園小區,工程款預算1056.65萬元,以結算為準;原告進入場地,被告B公司給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50萬元,工程完成50%,被告B公司給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300萬元,工程竣工結算後15日內,被告B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餘款;原告A公司應於2006年10月12日前,將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給被告B公司。

  合同簽訂後,原告A公司立即著手開始組織施工。2006年8月20日,原告A公司將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給被告B公司。同時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提交了該商品房的《工程結算書》及相關資料。2006年8月22日,被告B公司委託蚌埠市XX審計事務所,對原告A公司提交的《工程結算書》及相關資料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減去被告已給付的工程款、提供的原材料、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被告B公司尚應給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650萬元。

  2006年9月30日,被告B公司因資金短缺,向蚌埠市XX銀行借款800萬元,並將其開發的新新花園小區為該筆借款設定了抵押。原告A公司因催收工程餘款650萬元未果,於2006年12月向法院提起訴訟。1、要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650萬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2、要求對被告開發的新新花園小區商品房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篇4:

  2011年5月,某銀行與甲公司簽訂貸款協議,並與抵押人乙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乙公司房產為甲公司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同日發放貸款40萬元。2011年9月,銀行又根據甲公司需要,發放160萬元貸款。貸款到期後,甲公司逾期不還,銀行將甲、乙兩公司一同告上法院,要求甲公司償還貸款200萬元及利息,並對抵押人乙公司房產享有抵押權。

  審查中得知,乙公司因自身債務糾紛,已被其他債權人向外省法院起訴,抵押給該銀行的房產已於2011年7月被外省法院查封。庭審中,抵押人乙公司認為原告發放的160萬貸款是抵押房產被查封后發放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不屬於抵押擔保範圍,不應享有抵押權。銀行則認為,外省法院在查封后,未向其通知房產被查封,在銀行不知情的情況下,應對全部貸款享有抵押權。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物權法》第206條第四項規定,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即只要查封、扣押的事實發生,此後發生的債權就不享有抵押權,並不須有證據證明銀行在發放貸款時,已知道或應當知道房產被查封為前提。因此,最終判決被告甲公司償還貸款200萬元及利息,銀行對其中貸款40萬元及利息部分享有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