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是指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制度。是我國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現在,就來看看吧!
現行<憲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憲法的這一規定,確立了我國的。全國人大於1984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是根據憲法,對作出的具體規定。
一、的概念
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範圍內,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相應的民族自治地方,並設立民族自治機關,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自治權,使實行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事務的制度。
二、的主要內容
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
一民族區域自治是民族自治與區域自治的結合
民族區域自治首先是民族自治,即中國範圍內的少數民族的自治。中華人民共和國範圍內的各民族在地位上應當是一律平等的,但是,由於歷史上的原因,導致少數民族與漢族之間在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事實上的差異,同時,各少數民族又具有自身的民族特點。因此,為了既促進少數民族地方的發展,又顧及少數民族的特點,在保證國家統一的前提下,由少數民族行使自治權,是一種有效的政策和制度。同時,民族區域自治又是區域自治。少數民族必須在民族自治地方範圍內行使自治權,而民族自治地方必須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根據少數民族聚居區範圍的大小,建立不同行政級別和地位的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以區域為基礎,既不同於脫離一定區域的“民族文化自治”,也不同於離開少數民族的“地方自治”,而是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的民族自治。對於散居的少數民族,國家同時採取了其他方法保障他們的平等權利,照顧他們的民族特點和民族習慣。
二民族區域自治的核心是聚居的少數民族行使自治權
民族區域自治的目的就是為了實現少數民族當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內部地方性事務的權利。民族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是少數民族聚居區實行的標誌。正因為少數民族聚居區在經濟、文化等方面與漢族地區相比較,既有一定的特殊性,客觀上又有一定的差距,國家才實行,允許民族自治機關除行使一般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還行使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廣泛的自治權。
三聚居的少數民族行使自治權的主體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因此,在民族自治地方需要建立相應的自治機關。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民族自治機關是我國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在政權的性質、組織和活動原則上與一般行政區域的國家機關完全相同;同時,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並不都是自治機關,只是其中的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才是自治機關。
四實行的前提是國家的統一性和中央的統一領導
民族自治地方是國家統一領導下的行政區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組成部分。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首先我們需要明晰一下民族自治地方的概念。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我國境內少數民族聚居並實行區域自治的行政區域,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三級,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民族鄉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和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自治機關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這是為了維護我國法制的統一。根據憲法,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以及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也要儘量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也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因此,它的組織原則與其他地方國家機關一樣,實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會制;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要服從國務院統一領導。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除行使憲法規定的一般行政區域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還行使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涉及政治、經濟、文化、教育、宗教等方面廣泛的自治權,主要包括七個方面:
一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並結合當地民族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的有關管理自治地方事務的綜合性法規。其內容涉及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組織原則、機構設定、自治機關的職權、活動原則、工作制度等重要問題。單行條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自治權範圍內,依法根據當地民族的特點,針對某一方面的具體問題而制定的法規。注意,根據<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看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主體僅限於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而不包括人大常委會。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根據本地民族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三自主地管理地方財政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四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可以根據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發展的方針、政策和計劃;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專案;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等等。五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六組織本地方的公安部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七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範本
,是指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則上是依據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決定的。自治區與省同級,自治州與地級市同級,自治縣與縣同級。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及其地位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成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實行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負責制,分別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民族特色
1、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以及政府所屬工作機構中,要儘量配備少數民族的幹部,對基本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幹部要優先配備。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區總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幹部構成應當與本民族人口比例大體相當;少於1/2或者更少的,一般應高於本民族人口比例。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1、民族立法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規定有關本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問題;單行條例規定有關本地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體事項。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可以對國家法律和政策作出變通性規定。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2、變通執行權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標,如果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3、財政經濟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具有較大程度的財政經濟自主權,並可以享受國家的照顧和優待。
凡是依照國家規定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專案,由國務院按照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佔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4、文化、語言文字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公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5、組織公安部隊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6、少數民族幹部具有任用優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