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更斯,C.
[拼音]:ziyou xinzheng
[英文]: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 through inner conviction
指證據的取捨和證明力,法律不預先加以機械的規定(見法定證據制度),而由法官、陪審官根據內心確信進行自由判斷。心證,原為日文,日文又來自法文I'intimeconviction,內心確信之意。自由心證原則,又稱自由判斷證據原則,或以內心確信判斷證據原則。它是近代現代一些國家訴訟法所規定的判斷證據原則。
盛行於歐洲中世紀後期的法定證據制度,在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受到了批判和反對。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家、法學家A.-J.-F.迪波爾(1759~1798)指出,法定證據制度不可能認定案件事實的真實情況,它“是一種荒誕的方法”。1791年法國制憲會議通過了迪波爾提出的採取自由心證的草案,併發布了訓令。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 342條進一步對自由心證作了具體的表述:“法律不計較陪審官通過何種方法認定事實,也不為陪審官規定據以判斷證據是否完全和充分的任何規則;法律僅要求陪審官深思細察,並本諸良心,誠實推求已經提出的對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證據,在他們的理智上產生了什麼印象。法律不對陪審官說:‘經若干名證人證明的事實就是真實的事實’;法律也不說:‘未經某種記錄、某種證件、若干證人、若干憑證證明的事實,就不得視為已有充分證明’;法律僅對陪審官提出:‘你們已經形成內心確信否?’此即陪審官職責之所在。”
法國自由心證的立法,後來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成文法所普遍採納。法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 353條仍規定了自由心證,只有文字上簡化了一些。聯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自由評定證據。對於採取的證據的效果,法院是根據審理全部案件的過程中所建立的內心確信來進行判斷。”日本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法院在製作判決時,應當斟酌言詞辯論的全部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上的主張是否應當認定為真實。”
自由心證把法官從法定證據制度的束縛下解脫出來,使他們能夠根據自己的理智和信念來判斷證據、認定事實,從而為查明案件真實情況創造條件。這在訴訟法史上是一個進步。但自由心證也為法官主觀擅斷開了方便之門。
以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的不成文證據法,不採用自由心證的術語。但學者們認為它們實際上實行法定證據制度同自由心證相結合的原則,它們不像中世紀的法定證據制度那樣機械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明力,但制定了什麼事實應當被證明以及什麼證據可以作為證明手段的一系列規則。這些規則有的是形式主義的,例如根據“最好證據規則”,原始證據被認為是最好證據,傳聞證據原則上被禁止採用(見證據的分類);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認自己犯罪,法庭就不必調查證據而立即製作有罪判決。
蘇聯的訴訟法採取了自由心證原則,但表述上有所不同。《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刑事訴訟綱要》第17條規定:“法院、檢察長、偵查員和調查人員依照法律和社會主義法律意識,根據自己在全面、充分和客觀地綜合審查全部案情的基礎上形成的內心確信,對證據進行判斷。任何證據,對於法院、檢察長、偵查員和調查人員,都沒有預定的效力。”《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綱要》第19條也有類似規定。
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和國民黨政府的訴訟法仿效大陸法,規定了自由心證。國民黨政府的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陳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