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位高逸圖卷

[拼音]:xingzheng cuoshi

[英文]:administrative measure

又稱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行為,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既定的行政法規範,行使國家行政權,針對特定的、具體的事項,單方面採取的行政行為。

行政措施的內涵

狹義指國家行政機關採取的能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廣義除上述行為外,還包括強制執行和行政處罰,以及準行政行為。

行政措施的種類

(1)依職權的行政措施與依申請的行政措施。前者指依照法定的職權,主動規定和採取的,如向有納稅義務的對象徵稅;後者指必須經由相對人申請,然後再依法採取的,如批准建立群眾性自治組織或社會團體。

(2)羈束的行政措施與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前者指必須嚴格按照行政法規範的規定採取的;後者指根據行政法規範的授權或上級行政機關授權,在一定範圍和幅度內自由選定的。

(3)須受領的行政措施與不須受領的行政措施。前者指必須相對一方受領以後才能生效的;後者指不須相對一方受領,只要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即行生效的。

(4)獨立的行政措施與輔助的行政措施。前者指行政機關自身為達一定目的而採取的;後者指為了輔助另一法律行為,使其能完全發生法律效力而採取的,如批准下級機關就某一特定事項所提出的處理意見。

(5)積極的行政措施與消極的行政措施。前者指對原有法律關係加以變更的,如任免工作人員,減免農業稅等;後者指對原有法律關係表示不予變更的。

(6)簡單的行政措施與有附款的行政措施。前者指不附加任何限制就立即生效的;後者指附加條件、期限等,須條件具備或期限已到才開始生效的。

(7)要式的行政措施與不要式的行政措施。前者指依法必須具備一定方式或遵守一定程式才能生效的;後者指依法不須具備一定方式或遵守一定程式即能生效的,如以口頭通知方式即能生效的行政措施。

行政措施的內容

主要有以下幾種:

(1)賦予。對特定物件依法設定法律能力或給予一定權利,如任命工作人員。

(2)剝奪。對特定物件依法使之喪失法律能力或一定權利,如工作人員的免職。

(3)命令。依法使相對一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時採取的,如民警命令按期登記戶口。

(4)許可。對不特定的人依法負有不作為義務的事項,行政機關對特定的人解除禁令,允許其作為時採取的,如對特種營業開業的許可,“許可”就是根據申請而採取的。

(5)免除。對不特定的人依法負有作為義務的事項,行政機關對特定的人免除其作為義務時採取的,如免除其農業稅。“免除”是根據申請而採取的。

(6)受理。對提出的要求許可或免除的申請,表示受領並準備予以審定時採取的,“受理”是一種被動的行政措施。

(7)審批。在受理提出的要求許可或免除的申請以後,經過稽核而準備批准或拒絕時採取的。

(8)拒絕。對要求許可或免除的申請不予同意時採取的。

(9)批准。對要求許可或免除的申請予以同意時採取的,又稱“認可”。

(10)證明。對當事人提出的是否真實尚未肯定的法律關係予以稽核後,肯定其真實性時採取的。確認。對當事人提出的是否存在尚未肯定的法律關係予以稽核後,肯定或否定其存在時採取的,如確認當選人名單無效。通知。為使相對一方知悉某種法律關係業已成立。

行政措施的成立和生效

成立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1)機關必須是合法組成,從而具有行為能力;

(2)必須依法享有相應的許可權;

(3)相對一方必須依法能充當該行政措施物件;

(4)有一定的標的物時,必須是依法能作為標的物的;

(5)內容必須是可能的、明確的、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是不違背憲法、法律、法令和相應的行政法規的;

(6)該行政措施不是在精神錯亂、被詐欺、被脅迫的情況下采取的;

(7)法定須有先行程式(如需要經上級機關批准等),並已完成該程式的;

(8)法定為要式行為,已具備合法方式的。

行政措施在具備成立要件以後,即告成立。但開始生效,還需要具備另外一些要件:

(1)告知。即須將行政措施的內容告知相對一方,才發生效力;

(2)受領。凡有特定相對一方時,還須相對一方受領以後,才能發生效力。但對無特定相對一方的行政措施,則只要通過公告、揭示等告知相對一方以後,無須受領,即開始生效。

行政措施的效力

行政措施在成立並開始生效以後,即具有如下的效力:

(1)確定力,即具有不得再行更改的效力;

(2)拘束力,分為對行政主體的拘束力和對行政客體的拘束力,即具有一切國家機關(包括採取行政措施的行政機關在內)和相對一方都受它拘束的效力:③執行力,即具有依法採取一定手段,使措施內容得以完全實現的效力,相對一方如不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其執行。

行政措施的無效、撤銷與廢止

具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即視為當然無效:

(1)採取行政措施的機關組成不合法,從而不具備行為能力的;

(2)採取行政措施的機關越權的;

(3)對不得為該行政措施客體的人採取行政措施的;

(4)對不得為該行政措施標的物採取行政措施的;

(5)措施內容不可能、不明確的;

(6)必須具備合法方式而未具備的;

(7)必須經過合法程式而未經過的。

無效的行政措施,對任何人都無拘束力,認定其為無效以後,理論上就等於未成立。

行政措施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通過有權機關予以撤銷:

(1)違反憲法、法律、法令和相應的行政法規規定的;

(2)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撤銷行為具有溯及力,行政措施撤銷以後,即視為自始沒有采取過該行政措施。

多數學者主張,行政措施遇有情況變更,已不適合需要時,可以通過有權機關的廢止行為,予以廢止。廢止行為無溯及力,行政措施廢止以後,只能向後失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