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紵舞

[拼音]:ziranren

[英文]:natural person

與法人相對,指基於自然界中的人。是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主體。在中國和其他一些國家稱為公民。各國法律對自然人都沒有條件限制,僅羅馬法曾規定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必須具有常人的形體,如《十二表法》明文規定家父對所出生的異形子孫應即撲殺,勿使傳種。

自然人的能力

包括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自然人蔘加民事法律關係的活動,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自然人自己為法律行為時,還須具有行為能力。公民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和轉讓,非依法也不得剝奪和限制。

權利能力

指在人身和財產方面能夠享受權利和負擔義務的資格,亦稱權義能力。在人類歷史上,自然人的權利義務曾相背離。奴隸社會中,奴隸被認為是權利客體而不是權利主體,只盡義務而不具有權利能力。封建社會中人的權利能力的大小取決於其等級地位的高低。資本主義社會中,法律雖表面承認天賦人權,生來平等,但因無產階級不掌握生產資料,與資產階級的權利能力實質上並不平等。社會主義社會中人的權利能力平等,具有廣泛性和現實性的特徵。中國公民享有平等的財產權和人身權,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年齡、職業、職務、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等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根據“各盡所能、按勞分配”原則,權利能力平等並不排除實際權利的取得有所不同。由於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強調權利平等的同時還應強調義務平等。

各國法律一般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止於死亡。出生指胎兒同母體分離而獨立存在,不問生存時間的長短和生存能力的大小。出生時即為死胎者不具有權利能力。但胎兒作為未來的權利主體,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其權利也受到一定的保護。例如在分割遺產時,應保留胎兒、即遺腹子的應繼份,以保障其權利。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法定死亡,即宣告失蹤人死亡(見特別程式)。

對沒有所在地國籍的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古代國家採取不承認主義,即不認為他們享有本國人的權利能力。在古羅馬,凡未淪為奴隸的外國人,雖有自由身份,但不能享有市民法規定的權利。國際貿易發展以後,各國才逐漸採用相互主義,即根據兩國間的條約或法律,彼此相互承認對方的公民享有本國公民在對方所能享有的那些權利。19世紀,在古典自然法學派的影響下,《荷蘭民法典》首先於1829年採用平等主義,即對外國人原則上給以和本國人同等的待遇。此後各國群相仿效。但多另設限制,如不準取得開礦權、捕魚權,不準從事只有本國公民才能從事的職業等。在中國,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不經許可,任何外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見外國人待遇)。

行為能力

即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從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消滅的資格,亦即一個人的行為能否發生法律上效力的資格。廣義的行為能力,不僅指實施合法行為的能力,也包括對違法行為的責任能力。有行為能力的人,如侵害他人的權利,應對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的義務。狹義的行為能力則僅指實施法律行為的能力。行為能力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但有權利能力的人,不一定都有行為能力。

自然人的分類

各國民法典都根據一個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認識和判斷能力以及喪失這種能力的程度,把自然人分為有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行為能力人

即在法律上能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為的人。通常以精神健全的成年人為有行為能力人。羅馬法認為人們達到一定的年齡,其知識和經驗就能夠權衡利害得失,可以獨立為法律行為,從而規定25歲為成年。其後,各國根據本國的具體情況作出不同的規定,如奧地利、義大利為21歲,日本、瑞士為20歲,蘇聯、法國為18歲。

對於未達法定成年年齡、而實際上已具備行為能力的人,有的國家制定了補救辦法。羅馬法規定25歲為成年,但男滿20歲、女滿18歲,得申請皇帝的“成年特許”而免除其年齡限制,之後,除關於不動產的轉讓外,其行為能力與成年人同。1896年《德國民法典》規定21歲為成年,滿18歲的未成年人,得依法定程式,由監護法庭宣告為成年,是為宣告成年制。還有的國家採用結婚成年制,法律規定已婚的未成年人具有行為能力。

法律還有特殊行為能力的規定。例如,蘇聯、民主德國,以滿16歲為有勞動行為能力。日本民法規定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經營商業的,在商業上與成年人具有同樣行為能力。1916年和1964年修改的《法國民法典》承認滿16歲的未成年人,有以遺囑處分其財產半數的能力,應徵參軍者且不受上述限制。

中國古代雖有冠笄之禮,《禮記·曲禮上》規定“二十曰弱冠”《禮記·內則》,規定“女子……十有五年而笄”,都不過表示男女的成人,與民事上的行為能力無關。漢代以後實行“丁”制,各代規定的丁年不一,也只是作為對成年男子徵免賦役的標準。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大理院判例參照中外法制,規定16歲為成年;國民黨政府民法以滿20歲為成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憲法規定,年滿18週歲公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勞動立法規定滿16歲有勞動行為能力;刑法規定滿16歲有刑事責任能力;婚姻法規定男滿22、女滿20具有結婚行為能力。民事方面根據審判實踐,承認未滿18歲而已經獨立生活的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

即不能為有效法律行為的人。他們不能因其所為法律行為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一般分為:

(1)幼年人。羅馬法以不滿7歲為幼年人,《匈牙利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不滿12歲為幼年人。

(2)精神病患者不能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經法院宣告為喪失行為能力的人,在西方一些國家稱為禁治產人(見司法精神病學、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禁治產製度是為保護其本人的利益,同時也保障交易的安全,以免對方當事人因法律行為的無效而蒙受損失。可向法院申請宣告禁治產的,一般為本人(在精神正常時)及其配偶、父母和其他近親等。在精神恢復正常後,則由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請撤銷禁治產的宣告,恢復行為能力。自羅馬法以來,各國立法對無行為能力人都設定監護人,監督和保護他們的人身和財產等權利。一般認為,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當然監護人,配偶為禁治產人的當然監護人,不需再經過選派。如無父母和配偶,或父母和配偶都不能擔任監護職務時,由法院指定近親或其他適當的人擔任。監護人為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財產上的法律行為,原則上不代理身份上的行為。監護人的職務,因被監護人的無行為能力原因的消滅、死亡或死亡宣告,以及監護人被撤職(監護職)、死亡或有正當原因辭職等而終止(見監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認為公民無行為能力的申請,由其近親屬或所在單位向該公民戶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經法院判決認定該公民為無行為能力的人,應依法為其指定監護人。無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由該公民或其監護人申請法院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限制行為能力人

即只有部分行為能力的人。一般國家對達到一定年齡而未達成年年齡的未成年人,為了日常生活的便利,規定他們在一定的範圍內具有有限制的行為能力。例如:按未成年人的年齡和身份,對日常生活中所必需的行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而不承擔義務的行為,以及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的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都可以獨立有效地自行處理。對於其他民事活動,則應由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事前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後得到追認(包括本人在限制消滅後的承認)才發生效力。法國則採用自治產製,經1974年修改後的《法國民法典》規定,未成年人因結婚而成為自治產人。年滿16歲雖未結婚,得由他們的父母向治安法官宣告他們為自治產人。沒有父母的,得由親屬會議會同治安法官宣告。自治產人有處理民事生活一切行為的能力,但不得經營商業,如果結婚或被收養時,仍應遵守有關未成年人的規定。一些國家還把生理有缺陷的人,如精神衰弱的人、聾啞人、揮霍無度以致將陷入貧困或影響履行家庭義務的浪費人,經法院宣告限制他們的行為能力,稱準禁治產人,並對他們設定保佐人,輔助他們為法律行為。保佐人的設定,一般適用監護人的有關規定,他與臨護人的區別,在於保佐人一般僅輔助管理被保佐人的財產,而不及於他們的人身。

關於已婚婦女的行為能力,歷史上由於受夫權的影響而受到限制。古日耳曼法和英國普通法規定女子婚後喪失行為能力。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和基本上採用該法典的意、比、西、葡等國,為已婚婦女行為能力設定種種限制,現在這些國家均已取消了上述限制。中國古代女子處於無權的地位。中華民國時期歷次民法草案都規定妻為限制行為能力人。1929年和1930年國民黨政府陸續公佈的民法各編,只是從形式上取消了這種不平等的規定。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各革命根據地和解放區,人民政權始終不渝地維護男女平等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歷次憲法和婚姻法中都對男女平等作了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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