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都拉斯歷史

[拼音]:busitamante fadian

[英文]:Códiɡo Bustamante

即1928年2月第6屆泛美會議於古巴首都哈瓦那通過的《國際私法法典》,因哈瓦那大學國際私法教授A.S.de布斯塔曼特領導起草而得名。它總結了拉丁美洲國家在國際私法方面的立法經驗,以及這門科學在當時的研究成果,是一部全面的國際私法法典,在學術界很有參考價值。沒有接受法典的國家也曾援用,對司法實踐也具有一定的影響。

泛美會議為美洲國家組織的前身,第1屆會議於1889年在美國首都華盛頓舉行,參加國除美國外,還有中美、南美各國。1901年在墨西哥舉行第2屆會議時,巴西代表提議成立一個國際法學家委員會,起草國際公法及國際私法法典。 在1906年裡約熱內盧第3屆會議時成立了里約熱內盧國際法學家委員會。 委員會於1912年6月26日舉行第一次會議,成立小組委員會起草國際私法法典,由於本國法主義及住所地法主義的意見分歧,未能達成協議,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戰發生,工作即告停頓。戰後泛美聯盟要求美洲國際法學會成立一個委員會起草國際私法法典,1924年成立以布斯塔曼特為首的起草委員會,並於1925年提出一部《國際私法法典》草案,1927年3月美洲國際法學會討論,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同年4月18日在里約熱內盧國際法學家委員會第2次會議上,經熱烈辯論後提出,於1928年第6屆泛美會議通過。批准法典的有15個拉丁美洲國家:玻利維亞、巴西、智利、哥斯大黎加、古巴、多明尼加共和國、厄瓜多、瓜地馬拉、海地、 宏都拉斯、尼加拉瓜、 巴拿馬、祕魯、薩爾瓦多、委內瑞拉。1928年11月25日開始生效。 法典包括下列5卷,共437條。

緒論

規定國際私法的主要原則,首先規定關於民事權利的享有和保障,各締約國人民享受國民待遇,但每個締約國可根據公共秩序的理由規定若干例外。法典指出,就民事權利的行使及保障而言,各締約國的法律可以分為3類:

(1)屬人法或國內公共秩序法,其適用以當事人的國籍或住所為標準,即使當事人在其他國家時亦適用。

(2)屬地法、當地法或國際公共秩序法,對領土內的一切人,不論其國籍及住所如何都必須適用。

(3)任意法,即當事人明示或默示所選擇適用的法律,亦即當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制度或關係的定性,如法典無規定時,依各締約國自己的定性。

關於屬人法的標準,在國際私法上一向有當事人本國法主義及當事人住所地法主義的分歧。美洲多數國家採取住所地法,而一部分國家,如古巴、海地、多明尼加共和國、巴西(1942年以前)採取本國法。有些國家,如智利、祕魯、委內瑞拉、厄瓜多、薩爾瓦多實行混合制,即對外國人適用住所地法,而對本國人則完全地或部分地適用本國法。法典對於這一爭論不予解決,由各締約國自己決定。第7條規定:締約國可以本國法、住所地法,國內立法已經規定或以後將要規定的其他法作為屬人法。這個規定的目的在於爭取儘量多的國家接受法典,但減弱了法典統一國際私法的作用。法典第8條規定既得權的保護,根據法典規定所取得的權利有域外效力,但應受各締約國國際公共秩序的限制(見保留條款),法典未採納反致(見反致和轉致)。

國際民法

法典的第1卷,共分4編:

(1)人法。法典首先規定屬人法的兩個根本原則,即國籍及住所。國籍的取得、喪失和回覆由各國自己規定。解決國籍牴觸的辦法是:在內外國籍發生牴觸時,依內國的國籍法決定其國籍;在兩個外國國籍發生牴觸時,依當事人住所地國家的法律決定其國籍。如當事人於發生國籍牴觸的國家均無住所,依法院地法所接受的原則確定其國籍。

法人的國籍依核准或許可其成立的國家的法律決定。

住所的概念及其取得、喪失和回覆均受屬地法的支配。解決住所牴觸的辦法是:內外住所牴觸時,以內國法所定的住所為住所;兩個外國住所牴觸時,依最後主張取得的住所地法律確定其住所。對於無住所的人,以居所或所在地為住所。

自然人的能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受屬人法的支配。法人的民事能力受准許該法人成立或承認該法人的國家的法律支配。

尊屬關係一般受屬人法的支配,例如婚姻的實質要件,夫妻關係,親子關係,扶養的概念、順序,收養,失蹤,監護,禁治產,成年制度等都受屬人法的支配。但下列事項受當地法律支配:當地不容許免除的婚姻障礙,同意的方式,婚約的拘束力,對婚姻提出異義,結婚的儀式,強迫威脅和誘拐作為婚姻無效的原因,請求離婚和分居的原因,對親生子女的扶養義務,父子關係及母子關係的追尋及其禁止,確定扶養的義務、數額、方法,確定父的糾正權和懲戒權的性質、範圍及撤銷親權的規定等。

下列事項以屬人法為主屬地法為輔;不履行婚約時應否負賠償責任,受雙方當事人共同屬人法的支配;無共同屬人法時,受當地法的支配;夫妻財產契約受夫妻共同屬人法的支配;無共同屬人法時,受最初婚姻住所地法支配。

(2)財產法。財產不論其種類如何受所在地法支配。在決定所在地時,關於有體動產及代表債權的各種證券應注意其普通的或正常的所在地。債權以其履行地為所在地,如履行地未確定時,以債務人住所地為所在地。工業產權、著作權及法律規定的其他類似的經濟權利以登記地為所在地。各種動產如無其他規定時,以所有人的住所地為所在地。如無所有人,以佔有人的住所地為所在地。作為質權標的之物,以佔有人的住所地為所在地。

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別,關於財產的其他分類和定性,依當地法律的規定。

(3)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在沒有特別規定時,取得財產的方法依當地法律的規定。法典分別規定了贈與、遺囑及遺產繼承等取得財產方法所應當適用的法律。

基於契約的贈與,其成立及生前效力依關於契約的一般規定;在贈與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的贈與,依遺囑繼承的規定。

以遺囑處分財產的能力,遺囑撤銷的程式、條件和效力,依遺囑人的屬人法。關於遺囑形式的規定屬於國際公共秩序法,但關於在外國立遺囑及軍隊與海員在國外立遺囑的規則不在此例。

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包括繼承順序、繼承權利的數量和遺囑處分的實質成立要件,不論遺產的性質及所在地如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被繼承人的屬人法。關於根據遺囑或不根據遺囑而繼承遺產的能力,依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屬人法。

(4)債務及契約。債的概念和分類依屬地法。各類債務的準據法,依債務發生的原因不同而不同。由於法律規定而產生的債依該項法律的規定。由契約而產生的債,除另有規定外,依契約所定條款而履行。由犯罪或不法行為而產生的債,受規定該犯罪或不法行為的法律的支配。由於民事過失或不注意而產生的債,受產生此項債務的過失或不注意的當地法律的支配。關於付款的條件及應付的貨幣依當地法律的規定。

法典關於契約的規定,主要精神是契約能力受屬人法支配,契約的實質受意思自治及共同屬人法的支配。無共同屬人法時,受契約締結地法支配,但不得違反當地的強行法規。

國際商法

法典的第2卷,共分4編:

(1)一般商人及商業。法典規定經營商業,及為商業行為和作為商業契約當事人的能力依當事人的屬人法。在任何領土內由於法律或特別規定而不準經營商業,依當地法律的規定。 法典第1卷關於民事契約的一般規則亦適用於商業契約。

(2)特別商業契約。法典規定公司的商業性質依其章程所規定的法律而定。如無此項規定,依股東大會舉行地法律。如無股東大會舉行地法,依董事會通常所在地法律而定。

代理人的義務受委託人商業住所地的法律支配。

陸上國際運輸契約受相當於其性質的準據法支配。

火災保險受該契約成立時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律支配。其他保險依締約者的共同屬人法。如無共同屬人法依契約締結地法。但因行使訴訟或保全權利而需要證明事實或不作為時,其證明的外部形式,應依上述事實或不作為發生地法。

匯票的發票、背書、保證、參加付款、承兌、拒絕證書的形式,依其行為地法。如無特別約定時,發票人與受款人間的法律關係依發票地法。承兌人與持票人間的權利和義務依承兌地法。背書人與被背書人間因背書而產生的法律效力依背書地法。保證依提供保證地法。參加承兌的法律效力依第三者參加地法。本票及支票準用關於匯票的規定。

(3)航海及航空商業。法典規定船舶國籍的證明根據航行執照及登記證書,並以船旗為其顯著標志。船舶所有權移轉時公告的方式,船舶出賣後債權人的權利,船長的權利和義務,船舶所有人及管理人就其行為應負的責任,船員的義務,船舶的內部秩序都依船旗國法。船舶的扣押和拍賣依船舶所在地法。依船旗國法所設定的船舶抵押權、優先權和擔保物權有域外效力。以上規定也適用於航空器。

租船契約如非依附契約時,依商品輸出地法。履行契約的行為依行為地法。確定海損為共同海損或單獨海損以及船舶和貨物對於損失分攤的比例,依船旗國法。

在領海上或領空上國籍相同的船舶或飛機的意外碰撞,受旗國法支配。國籍不同時依出事地法。在領海或領空上發生的過失碰撞,一概依出事地法,在公海或其上空由於意外或過失而發生的碰撞,國籍相同時依旗國法,國籍不同時,如由於過失而發生碰撞,依被碰撞的船舶或飛機的旗國法。如由於意外事故而發生碰撞,雙方船舶或飛機應依其中一國法律分攤全部損失的一半,其餘半數依另一國法律分攤。

(4)關於時效的規定。

國際刑法

法典的第3卷,規定國家在涉外刑事案件方面的管轄權。法典所採取決定刑事管轄權的原則有屬地主義,屬人主義,保護本國利益原則,及對國際條約和國際法所處罰的犯罪有管轄權原則。

依屬地主義,一國的刑法拘束領域內一切人,不論其國籍如何。犯罪行為發生在數國者,各國對在其國內犯罪行為有管轄權。任何締約國在其領土內不適用別國的刑法,但同時又規定了屬地原則的例外,對領域內的某些犯罪行為不進行追究;外國元首、外交官及其家屬所犯的罪,經許可過境的外國軍隊所犯的罪(不包括在法律上與該軍隊無關的犯罪),發生在領海或領空內的外國軍艦或軍用飛機內的犯罪案件,以及發生在外國商船或民用航空器內與當地居民無關、又不影響當地安全的犯罪,都不追究。

依屬人主義,締約國對於其本國國民在國外犯有侵犯其獨立的罪行有管轄權,法典並將這個原則擴張適用於居住在本國的外國人。

依保護本國利益原則,法典規定凡在其他締約國內犯罪侵害另一締約國的安全或公共信譽者,不論犯人的國籍及住所地如何,該國都可處罰(第305條)。發生在公海或其上空的不同國籍的船舶或飛機由於過失的碰撞,由受害的船舶或飛機所屬國家行使管轄權(第309條)。

根據國際條約所處罰的犯罪,締約國可根據該條約對領土外所發生的這一犯罪行使管轄權。對於在公海及其上空以及尚未組成為國家的領土內所犯的海盜、販賣奴隸、破壞海底電纜等破壞國際公法的犯罪行為,應由逮捕者依其刑法懲處。

國際訴訟程式法

法典的第 4卷。包括一般原則、管轄、引渡、出庭的權利、司法委託、具有國際性質的抗辯、證據、上訴、破產及外國判決的執行等事項。

在一般原則方面,法典規定管轄獨立及內國人、外國人平等原則。

關於民商事件的管轄,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首先依當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決定。為了防止法律規避,當事人合意所定的管轄以在一方或雙方有國籍或住所的國家為限。關於不動產訴訟或混合訴訟,當事人合意所定管轄,以不動產所在地法無反對時為限。

不能依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時,如當地法律無特別規定,應依案件的性質而決定管轄。關於對人的訴訟,由義務履行地法院管轄;無履行地時,由被告住所地或其本國法院管轄,否則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對動產物權的訴訟,首先由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對不動產物權的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關於遺囑驗證或法定繼承案件,由死者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破產案件,如由債務人提出請求,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如由債權人提出請求,由任何一個對請求有管轄權的地方的法院管轄,但如果債務人或過半數債權人要求的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有優先權(見國際民事管轄權、國際民事管轄權制度)。

在下列情況下,締約國法院無管轄權:在對人訴訟中,外國國家或元首為被告時;在物權訴訟中,外國國家或元首以國家或元首資格行動而為被告時;以上原則也適用於外國的外交官和外國軍艦或飛機的指揮員為被告時;外國領事因職務行為為被告時。但當事人自動放棄其豁免權者不在此限。

關於外國判決的執行,法典規定締約國所作的民事判決,如符合下列條件,可在其他締約國發生效力並執行:

(1)作判決的法院依本法典規定有管轄權,並依本法典的規定作出判決;

(2)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經傳喚就審;

(3)判決與執行地國的公共政策或公法不相牴觸;

(4)判決在其作出的國家為可以執行的判決;

(5)判決經執行國公務人員或譯員準確譯出;

(6)判決書符合寄出地國關於公正文書的要求及執行地國關於認證的要求。

執行判決的程式按執行國法律的規定。

《布斯塔曼特法典》雖然得到15國的批准,但並沒有包括全部拉丁美洲國家。就達到統一國際私法目的而言,也還存在問題。首先,法典對適用屬人法的連結因素未作具體規定。締約國可以或採住所地法原則,或採本國法原則,或採其他原則,牴觸仍然不可避免。其次,各國在批准該法典時,提出一些保留,限制了法典的適用範圍。最後,在理論基礎上,法典作者受當時歐洲大陸法影響較大,過多強調屬人法的作用,在這個法典通過以後,國際私法的趨勢,甚至在歐洲大陸,屬地主義也有發展。美洲國家法律委員會曾主張修改《布斯塔曼特法典》,將蒙得維的亞條約、《布斯塔曼特法典》及美國《牴觸法重述》協調統一,但未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