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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音]:yihui
[英文]:parliament; congress; national assembly
亦稱國會,指實行三權分立制的國家的最高立法機關,不包括實行議行合一制而沿用議會或國會名稱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議會的起源
議會起源於英國,其他立憲國家建立代議機關,大多仿效英國。中世紀歐洲許多封建制國家建立了由貴族、領主、僧侶代表組成的等級會議,但由於君主專制權力強大,等級會議多被解散,唯英國等級會議一直延續下來,並從封建性質的等級會議逐步發展成為近代意義的議會。
遠在13世紀以前,英國就有“大會議”的組織形式,由國王指派的僧侶、宮廷大臣和封建領主等組成,作為國王處理國家事務的諮詢性機構,國王還利用這種會議來籌款徵稅,以解決財政上的困難。1215年,對國王強烈不滿的英國貴族、諸侯,聯合教士、騎士和市民,迫使無地王約翰(1199~1216在位)簽署了《大憲章》,憲章規定國王非經大會議同意,不得向封建主徵收額外稅金。1258年英王亨利三世召開大會議,要向貴族籌款,諸侯們全副武裝出席會議,拒絕國王的要求,這次大會議被稱為“瘋狂的議會”,“議會”從此而得名。1265年,擔任攝政王的貴族革新派領袖S.de蒙福爾為了解決財政困難,重新召開議會,除了大貴族、大主教照例參加外,每郡還推選兩名騎士代表、大城市選出兩名市民代表參加會議。從此資產階級作為市民代表,開始參加了議會,並使議會成為等級代表機關,握有對國王財政收支的監督權。1295年,愛德華一世再度擴大議會參加者的範圍,准許各地推派平民代表參加。1414年亨利五世在位時,議會除掌握財政監督權外,還初步取得了立法權。不過這一時期的議會還帶有濃厚的封建色彩。當時英國資產階級還沒有足夠的力量奪取政權,只能通過議會對國王的權力稍加限制。
1688年英國發生“光榮革命”,資產階級在同王權鬥爭中取得了決定性的勝利。第二年議會通過《權利法案》,1701年議會又通過了《王位繼承法》,這些法律賦予議會以立法、決定財政預算、決定王位繼承、監督行政管理等權力,為英國的資產階級議會制奠定了基礎。從此,英國完成了從君主專制制度到君主立憲制度的轉變,議會也就從中世紀代表封建領主利益的、供國王諮詢的機構變成代表資產階級利益的最高立法機關。
兩院制和一院制
世界各國的議會,分別採取兩院制或一院制的組織形式。兩院制的議會由下議院 (或稱平民院、眾議院、國民議會)和上議院(或稱貴族院、參議院、聯邦院)組成。前者是第一院,後者是第二院。一院制的議會稱國會、國民議會、人民議會或眾議院,也有的通稱為議會。
兩院制起源於英國
14世紀英王愛德華三世(1327~1377在位)在位時,議會中包括貴族、僧侶、騎士和市民幾方面的代表,由於利益和地位的差別,大貴族和大僧侶結合在一起,騎士、平民和小貴族、下層僧侶也結合在一起。這兩部分代表分別集會,就逐漸形成了兩院制,上院稱為貴族院,下院稱為平民院。孟德斯鳩認為採用兩院制可以發揮相互牽制作用,防止議會的輕率行動。J.-J.盧梭則認為立法權只能由代表人民的單一議會行使,不宜採用兩院制。1787年美國製定憲法時,多數制憲者讚賞孟德斯鳩的分權和制衡的學說,而當時新成立的聯邦也需要充分照顧各州的利益,因此建立了兩院制的國會。1791年法國制定第一部憲法時,根據盧梭的學說建立了一院制的議會。1793年制定的法國《雅各賓憲法》也採用一院制。但法國從1795年憲法起,議會改為兩院制。1848年憲法雖然一度恢復了一院制,但1851年12月路易·波拿巴政變後又改為兩院制,從此沿用至今。從19世紀到20世紀初,世界各國議會採用兩院制的佔絕大多數。從20世紀中期起,亞非地區的新興獨立國家,多采用一院制,一院制議會的數目有增長的趨勢。一般說來,聯邦制國家多采用兩院制,單一制的國家有的採用一院制,有的則採用兩院制。
兩院議員的產生辦法、兩院的任期和許可權
第一院議員一般都由民選產生,即把全國劃分為若干選區,由選民直接選出議員,組成議會的第一院。個別國家的國家元首可以任命少數的第一院議員,如尚比亞總統可以任命10名國民議會議員。第二院議員的產生辦法各國多不相同,有世襲、任命、指派的(如英國、加拿大、聯邦德國),有間接選舉的(如法國),有直接選舉的(如美國、日本),有部分直接選舉、部分間接選舉的(如瑞士、比利時),也有部分選舉、部分任命的(如義大利、印度)。
除了英國上院議員人數多於下院議員以外,一般國家的第二院議員人數都少於第一院議員的人數。如80年代初美國的參議員為100名,眾議員為435名瑞士的參議員為44名,眾議員為200名,日本的參議員為252名,眾議員為511名。
議會兩院的任期也多有不同,多數國家是第二院的任期長於第一院。美國參議院任期為6年,每2年改選三分之一,眾議院任期為2年;日本參議院任期為6年,每3年改選二分之一,眾議院任期為4年,可提前解散;法國參議院任期為9年,每3年改選三分之一,國民議會的任期為5年,可提前解散,義大利參議院任期為6年,眾議院任期為 5年。極少數國家的第二院任期短於或相同於第一院,如瑞士聯邦院的任期為1~4年,而國民院則每 4年改選一次。聯邦德國參議院因系由各州政府任命的州政府成員組成的,所以不規定任期。
議會的職權
議會兩院的許可權,大多數國家是第一院權力大於第二院,第一院擁有信任投票權,內閣要對第一院負責。第二院權力最小的是目前的英國貴族院。自從1911年和1949年的兩個《議會法》頒佈以後,英國貴族院的權力已大為縮小。日本眾議院的權力也大於參議院。國會對政府的監督權主要由眾議院行使,在審議預算、承認條約方面,眾議院具有優越地位,有的國家兩院的許可權大致相等,《義大利共和國憲法》規定,政府必須獲得兩院的信任,即參眾兩院都有權對政府表示信任或不信任。但美國參議院的許可權比眾議院稍大一些,美國參議院擁有眾議院所沒有的總統任命高階官員的同意權以及條約的批准權;彈劾案的提出權雖屬於眾議院,但參議院擁有對彈劾案的審判權;徵稅法案雖然要先在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可以加以修改。像美國參議院的權力稍大於眾議院的情況也是極個別的。
作為整體來說,三權分立制的議會一般有下列職權:
立法權
議會最重要的職權由議會單獨行使。儘管在不少國家,國家元首有釋出與法律有同等效力甚至效力高於法律的緊急命令的權力,政府也有委任立法的權力和廣泛存在的以行政命令代表法律的情況,但在名義上議會仍是國家唯一的立法機關。《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1條第1款就規定:“本憲法授予的各項立法權,均屬於由參議院和眾議院所組成的合眾國國會”。《日本國憲法》第41條也確認國會是國家的唯一立法機關。
議會制定、修改或廢止法律要經過一定的程式。但各國的立法程式不完全相同,一般分為以下4個階段:
(1)法律議案的提出。大多數國家的政府、議會和議員都有立法提案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76條規定:“法律的草案由聯邦政府、聯邦議院議員或聯邦參議院向聯邦議院提出。”1958年《法蘭西共和國憲法》第39條規定:“立法創議權同時屬於總理和議會議員。”立法提案權範圍最為廣泛的是義大利,其憲法第71條規定:“創制法律之權,屬於政府、兩院每個議員以及根據憲法性法律享有創制法律權的機關和機構。”“人民通過每五萬以上選民提出擬定為條文的草案的方法來實現創制法律權。”美國立法提案權的範圍比較狹窄,只有國會兩院的議員才有提出法律議案的權力,政府沒有立法提案權。由於美國總統可以在“國情諮文”、“財政諮文”中向國會提出立法方面的建議,另外政府還可以通過執政黨議員向國會提出法律草案,因此在美國,政府沒有立法提案權的規定只不過是形式上的限制。
(2)法律議案的討論。議會對列入議事日程的法律議案進行審議,一般要經過三讀。三讀也起源於英國,一讀是宣讀法律議案的名稱或內容提要,決定這一法案應否送交議會有關委員會進行審查;二讀是宣讀法律議案的全部內容,並在議員中開展辯論;三讀通常是進行文字修改和付諸表決,對於政府提出的法律議案,議會如進行修改,一般要事先取得政府的同意,對於議員個人提出的法律議案,如果內容比較重要,開二讀會時,通常要由政府的代表向議會表明政府對這一法案的態度。在美國,議員提出法律議案以後,國會兩院就按法案的內容分別送交各專門委員會審查,由各專門委員會決定某項法案是否成立。經審查成立的法案,由委員會向所在議院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所以美國實際上已經省去了召開一讀會的程式。現在有的國家也仿效美國的做法,取消了宣讀法案名稱或內容提要這一程式。
(3)法律議案的表決。法律議案經過辯論後進行表決。許多國家規定,一般的法律議案以普通多數票通過,修改憲法的議案則要2/3以上的多數票才能通過。實行兩院制的國家要對兩院的立法許可權作出具體規定,大致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隻有第一院才擁有通過法律的權力,但第二院可提出修改意見或拖延法律生效時間。如澳大利亞下院通過法律議案後,上院可以請求取消或修改某項規定,至於是否修改,那要取決於下院。英國下院通過法律議案後,再提交上院,上院不能否決下院所通過的議案,只能將議案拖延1年生效。另一種是法律議案必須由兩院分別審議通過。如1958年《法國憲法》規定:“所有法律草案或法律議案,都應依次在議會兩院進行審議,以求通過相同的文字。”《日本國憲法》規定:“法律案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經兩議院通過時即成法律。”“業經眾議院通過而由參議院作相異議決之法律案,如在眾議院由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再行通過時,即成法律。”在美國,法律議案獲得一院通過時,即送交另一院審議。法律議案經兩院分別通過,才算獲得國會通過。如果兩院意見不一致,可以用讓步辦法加以調和,如無法調和,就要成立由兩院部分議員組成的調解委員會處理。
(4)法律的公佈。法律議案經議會審議通過後,通常要送請國家元首公佈。公佈法律的程式一般是,先由國家元首依照法定手續在法律文字上署名或加蓋國璽,再將經國家元首簽署的法律刊登在政府公報或其他特定報刊上。國家元首對議會送來簽署的法律,有的沒有否決或要求重新審議的權力,要照例公佈,如英國女王、日本天皇、聯邦德國總統等;有的則有否決或要求重新審議的權力,如尼泊爾國王、約旦國王、美國和法國總統。在美國,國會通過的法案必須送請總統署名公佈,總統可就以下3種辦法擇取其一:如果總統贊成該項法案,就署名公佈,使之生效;如果總統反對該項法案,可在10天內將該法案退回國會複議,國會兩院必須以2/3以上多數票再度通過,該法案才能生效;如果總統既不願簽署,又不準備退回國會複議,可以置之不理,經過10天后,該法案就自行生效,要是這項法案是總統在國會閉會前10天之內接到的,那麼總統的擱置就會導致該法案的自行消滅,這是形式上的“擱置權”、實質上的“否決權”,稱為“口袋否決”。法律的公佈日期和法律的生效日期並非都是一致的,有的法律從公佈之日起生效,有的法律則要經過一定期間才生效,通常在憲法或法律中作出明確規定。如《日本國憲法》於1946年11月3日公佈,而施行日期則為1947年5月3日。《義大利共和國憲法》規定:法律須於簽字後立即公佈並於公佈後第15日生效,但該項法律本身規定有生效日期者除外。
財政權
亦稱財政議決權或財政監督權,指議會有關決定和監督政府財政收支方面的許可權。本來議會制度的發展,就是從確立“非經議會同意不得徵收賦稅”這一原則開始的。因此議會一直擁有監督政府財政收支方面的權力,後來逐漸形成一套財政收支的制度,即預算制度,議會通過預算權對政府實行財政監督。每年的國家預算案一般都由政府編制,然後提交議會審議。在實行兩院制的國家,第一院通常享有審議預算的優先權。如《日本國憲法》規定:“預算應先向眾議院提出。”《澳大利亞憲法》規定:“財政預算案不得由上院提出”,“上院不得修改財政預演算法案”。美國國會兩院在財政權方面也處於平等地位,美國參議院有修改財政預算案的權力,如果國會兩院不能取得協議,財政立法就不能成立。預算案經議會通過並完成公佈手續後,就發生效力。許多國家為了監督政府切實執行預算案,專門設立了審計機關。
監督權
指議會財政監督權以外的監督政府的權力,主要有:
(1)信任投票權。在實行議會內閣制的國家,內閣必須取得議會的信任才能繼續行使權力。1958年《法國憲法》規定:“國民議會得通過一項不信任案追究政府的責任。”“當國民議會通過不信任案,或者當它不同意政府的施政綱領或總政策宣告時,總理必須向共和國總統提出政府辭職。”《日本國憲法》規定:“內閣在眾議院通過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決時,倘於10日以內不解散眾議院,即須總辭職。”《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也對不信任投票的程式和效力作了具體的規定。在實行總統制的國會,議會沒有這項權力。
(2)質詢權。指議員有對政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質問或詢問的權利,而政府有關人員有回答的義務。實行議會內閣制的國家的議員一般都享有質詢權。1958年《法國憲法》規定:“每週有一次會議,優先用於議會議員提出質詢和政府進行答覆。”質詢分為普通質詢和正式質詢兩種。普通質詢限於議員個人同政府成員之間的詢問和答覆,並非議會的正式議題,不產生投票表決的問題,也不就質詢的問題展開辯論,影響較小。正式質詢指議員就政府重要政策措施提出異議,要求政府正式答覆,如果質詢內容經一定程式列為議會正式議題,就會引起議員與政府成員之間關於政府重要政策問題的辯論,辯論的結果往往導致議會對內閣全體或個別閣員信任與否的表決。法蘭西第三共和國(1875~1940)時期,議會經常通過行使正式質詢的權力推翻內閣。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許多實行議會內閣制的國家對於議會正式質詢作了種種限制,所以一般說來,現在各國議會只由議員行使普通質詢權,來對政府實行極其有限的監督。
(3)彈劾權指議會對國家元首、政府高階官員或法官的不法行為提出控告,並提出免職和定罪的權力。在英國,對一切犯罪行為都可以提出彈劾。在美國,則限於叛國罪、貪汙瀆職罪、重罪、輕罪4種;在法國,只限於與職務有關的犯罪行為。德國《魏瑪憲法》則規定,一切違憲或違法行為都可引起彈劾案的提出。有的國家只有第一院才有提出彈劾案的權力,如《美國憲法》規定,眾議院獨自擁有提出彈劾案的權力;有的國家議會兩院都有權提出彈劾案,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規定:聯邦議院或聯邦參議院可向聯邦憲法法院彈劾聯邦總統。關於彈劾案的審判權歸屬問題,各國的規定也不相同。《美國憲法》規定:“參議院有審訊一切彈劾案的全權。”《日本國憲法》規定:“國會為審判曾受罷免訴究的法官,得設兩議院議員組成的彈劾法院。”《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宣告聯邦總統喪失職權。在英國,從1806年起,議會就沒有行使過彈劾權。在美國,從聯邦政府成立以來,被國會提出彈劾的只有12人,其中總統1人,國防部長1人,法官9人,參議員1人。彈劾參議員發生於1789年,當時美國還沿用英國制度,把參議員也作為彈劾物件。在12人中,被判定為有罪的只有4名法官。
(4)調查權,指議會為了立法的需要和監督政府工作而組織專門機構對行政部門進行調查瞭解的權力。如《日本國憲法》規定:“兩議院得各作關於國政之調查,並要求有關證人之出席及提出證言及記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44條對聯邦議院設立調查委員會事宜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調查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審查關於特定案件的必要的證據,進行調查時法院和行政機關有義務給予法律上的和公務上的幫助。在美國,參眾兩院都是通過各種委員會來進行調查工作的。
選舉權、提名權或同意權
都屬於人事方面的權力:
(1)選舉權。如義大利總統由議會兩院聯席會議選舉產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總理經聯邦總統提名,由聯邦議院不經討論,選舉產生;瑞士聯邦議會有權選舉聯邦委員會委員、聯邦法官以及戒嚴時期的軍事統帥。
(2)提名權。日本內閣總理大臣由國會議決從國會議員中提名,然後天皇根據國會的提名加以任命。
(3)同意權。《美國憲法》規定:“總統提出人選,經參議院的協議及同意時任命大使、公使、領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其任命手續未經本憲法另行規定而須以法律加以規定的一切其他合眾國官員。”
上述議會種種許可權,系綜合各國情況,並非每一國家的議會都擁有以上各項許可權。一般說來,實行議會內閣制的國家議會的職權在形式上比實行總統制的國家多些,但由於實行議會內閣制的國家內閣通常由議會中的多數黨組成的,而且不少國家內閣擁有提前解散議會的權力,因此實際上形成了內閣控制議會的局面。議會的權力日益削弱和議會的作用日益降低,是當前世界許多國家議會制度發展的趨勢。
議會的常設委員會
各國議會一般都設定常設委員會,這些委員會並非議會閉會期間行使議會職權的常設機構,而只是在議會開會期間協助議會進行工作的輔助性機構。英國下院的常設委員會除專門處理有關蘇格蘭和威爾士的立法事項的常設委員會以外,其餘的常設委員會並不專管特定範圍的立法事項,因此以“委員會A”、“委員會 B”循序命名。各常設委員會都由下院議員組成,人數約三、四十人。美國參眾兩院都設定常設委員會,各委員會都專管一個方面的工作,並以此命名,如“外交委員會”、“撥款委員會”等。各常設委員會由本議院的議員組成。美國參議院常設委員會最多時達74個,眾議院最多時達61個。根據日本1947年《國會法》的規定,參眾兩院各計16個常設委員會。法國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各設 6個常設委員會。美國國會的常設委員會有獨立的經費和眾多的工作人員,而且委員會的主席多由資歷深、影響大的議員擔任,工作範圍又極為廣泛,因此這些常設委員會在國會工作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按照美國眾議院議事規則的要求,一切法案,除少數由特定的委員會研究外,都必須先送交有關常設委員會審議,常設委員會有權決定是否將該法案提交眾議院全院會議討論。這一程式通常稱為“委員會階段”。美國眾議院每年都要收到大量的法案,被常設委員會擱置或否決的約佔9/10,能提交眾議院全院會議討論的僅佔1/10左右。實際上議院全體會議的活動僅限於批准或否決常設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因此,有人把美國國會常設委員會稱為“小型立法機關”和“行動中的國會”。
議員的權利和義務
議員的權利
議員除享有本國公民的法定權利以外,還享有由於議員身份而產生的某些特殊的權利。西方國家憲法學家稱之為“議員的特權和豁免權”,包括議員人身和言論兩方面的特權,後來隨著議會議員的職業化,又增加了領受物質報酬的權利。綜合起來,議員的主要權利有以下 3項:
(1)非經議會批准不受逮捕或審判的權利。《美國憲法》規定,參議員和眾議員“除犯有叛國罪、重罪及妨害治安罪外,在各該院開會期間及往返於各該院的途中,不受逮捕。”《日本國憲法》也確認了議員享有不受逮捕的特權,但僅限於會議期間:“兩議院議員除法律規定外,不得在國會會期中加以逮捕,會期前曾被逮捕的議員,如經議院要求,須在會期中予以釋放。”對議員的這種特殊保障,通常不包括現行犯在內,這已成各國的通例。如1958年《法國憲法》規定:“議會的任何議員在議會開會期間,非經其所屬議院同意,不得因其犯有刑事罪或者輕罪而加以起訴或逮捕,但現行犯除外”。
(2)在議會內關於職務上的言論和表決不受追訴的權利。1689年英國《權利法案》正式確認了議員在議會內演說及辯論的自由,以及議員在議會內的投票,在議院外不受任何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彈劾或質問。《美國憲法》也規定,參議員和眾議員不得因在各自議院發表的演說或辯論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質問。後來世界各國憲法或議會組織法,大多數都仿效英、美,作了類似的規定。如《日本國憲法》規定:“兩議院之議員,在議院內所有演說、討論或表決,院外不得追問其責任”。1958年《法國憲法》也規定:“任何議員均不得因履行職務時發表的意見或所投的票而被追訴、搜查、逮捕、拘禁或者審判。”各國憲法多把保障議員的言論自由和表決自由並列,其實二者還是有些區別的。保障議員的表決自由是絕對的,任何議員在議院內的表決絕對不應受到追究;至於對議員言論自由的保障,只能是相對的,因為言論自由本身就不是絕對的,公民如此,議員也如此。因此各個國家都接受“議員不得利用言論自由的特權來進行侮辱與誹謗”這一原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對議員言論自由的這個界限作了明確規定:“無論何時,議員不得因為本人在聯邦議院或者在聯邦議院委員會所投的票或者所發表的意見而在法律上或者職務上被追訴,或者在聯邦議院外被追查責任。此規定不適用於誹謗性的侮辱”。
(3)領受物質報酬和免費使用交通工具的權利。在英國等級會議時期,議員只是某個等級的代表,他們的報酬和旅費,由領主、貴族或選區的選民負擔,而不由國庫支付。後來由於議員的職業化,於是就產生了由國庫支付議員薪俸和旅費的要求。現在英國上院議員除大法官和法官貴族以外,都不給固定報酬;下院議員從1911年起開始實行年薪制度,除已兼政府有薪金職務的議員以外,一般議員每年都可領取一定數額的年薪。美國則從1787年起就實行議員領取報酬的制度,憲法規定,“參議員與眾議員得接受應由法律規定並由合眾國國庫中支付的服務的報酬。”《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規定:“議員有領取適當的可以保證其獨立性的報酬的權利。他們有免費使用所有國有交通工具的權利”。還規定議員有為準備競選而請求休假的權利。
議員的義務
主要有:
(1)出席所屬議院會議。這既是議員的權利,同時也是議員的義務。在實行議會內閣制的國家,由於各政黨議員出席情況與議案是否通過、信任投票的結果關係甚大,因此各政黨都要求本黨議員在表決重要議案時不得缺席,以免影響表決結果。在實行總統制的國家,有的由於開會法定人數定額較高,因此也很重視議員出席會議的情況,如《美國憲法》規定:“每院議員的過半數構成議事的法定人數,但不足法定人數時,得逐日休會,並得授權按每院規定方式和罰則,強迫缺席議員出席會議。”1924年《土耳其共和國憲法》對議員出席會議的要求最為嚴格,憲法規定“議員未經請假,無正當理由,有兩個月不出席會議者,喪失其議員之資格”。
(2)有的國家憲法要求議員在參加特定會議或處理特定事項時作效忠宣誓,如《美國憲法》規定:“參議院獨自擁有審理一切彈劾案的權力。為此目的而開庭時,全體參議員應宣誓或作代誓宣言。”在實行代議制的國家,議員一般都不必承擔接受本選區選民監督的義務,因為從1791年法國制定第一部憲法起,就確立了“選區不得給予議員以任何委託”的原則,此項原則至今仍為許多國家所確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明確規定,聯邦議院的議員“是全體人民的代表,不受(選民)委託和指示的約束,只服從自己的良心。”1958年《法國憲法》也規定:對議員的“任何強制委託概屬無效”,“議會議員的投票是屬於個人的”。《義大利憲法》規定:“議會的每個議員均代表國家,並在履行其職務時不受強制性命令之拘束。”這些規定強調了議員發言和投票的自由,但同時也就否定了選區選民對他們選出的議員的監督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