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原祁(1642~1715)
[拼音]:senlinfa
[英文]:forest law
調整有關林業生產建設領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之間以及它們與公民個人之間林業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以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為目的,是國家組織、領導、管理林業經濟的有力工具,屬於經濟法中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產生與沿革
森林是國家重要的自然資源。它不僅提供木材和各種林產品,而且具有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美化環境、淨化空氣等多種功能。在15~16世紀,歐洲一些國家已開始制訂法規,重視林業保護。歐洲最古老的森林立法要算德國巴登州1448年釋出的《林業條例》和巴伐利亞州1568年制定的《森林和林業普通法規》。其後,隨著人類的繁衍和對自然資源的索取,森林逐漸被農、牧業所吞噬。18世紀以來,西方各國工業迅速發展,對木材的需要量急劇增加,森林破壞愈加嚴重。一些資本主義國家為恢復被破壞的自然生態而付出了巨大代價,從而進一步認識到採取立法手段恢復和擴大森林資源的重要,此後,各國相繼開展森林立法。至19世紀20年代,一些發達國家相繼制定了全國性的森林法規。早期頒佈森林法的國家有法國(1827)、奧地利(1852)、比利時(1854)、芬蘭(1886)、日本(1897)、瑞典(1903)、蘇聯(1918)、英國(1919)和德國(1920)。美國1836年制定了第一個有關林業的聯邦法令後,又陸續頒佈了一系列林業法規。各國森林法最初旨在保護森林資源,重點是限制採伐和保證伐後更新。隨著森林的日趨減少和森林的重要作用日益被人們所認識,森林法的內容從單純的保護和限制消耗,發展到擴大森林資源和集約經營管理等方面。聯邦德國1975年《聯邦森林法》規定全國森林保護和經營利用的基本原則,從發揮森林多種效益和發展林業生產力出發,調整社會公眾利益與林主利益之間的關係。改變過去單純追求經濟效益的林業經營原則,確立林業為整個國民經濟服務的原則。蘇聯1918年5月頒發了《森林基本法》,規定全部森林一律收歸國有,成為世界上第一個廢除森林私有制的國家。該法確定的發展林業的根本目的和基本方針,是造福於全體人民和有計劃地進行森林更新。該法明確規定林業的兩大任務,是充分發揮森林的各種社會功能和有計劃地生產木材,實行森林再生產。日本是後起的林業發達國家之一,1897年頒佈《森林法》後,曾兩度修改。為適應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內經濟形勢的變化,1951年再次制定了《森林法》。該法改變了過去監督經營為主的原則,確立了日本森林計劃制度,建立了多層次森林計劃體系,以促進森林的永續利用,不斷提高森林生產力,保護國土,發展國民經濟。1964年日本又頒佈了《林業基本法》,並制定了一系列有關法令。如《森林組合法》(1981)、《防護林臨時措施法》(1954)、《林業信用基金法》(1963)、《國有林野事業特別會計法》(1947)、《國有林野法》(1951)等,形成一套比較完整的林業法規。當代一些發展中國家,如土耳其、甘比亞、尚比亞、巴西、尼日、印度尼西亞、尼泊爾等,也曾先後制定和頒佈了林業法規。
中國森林立法的歷史發展
中國古代以法治林的萌芽甚早。溯至唐虞,即有“帝堯命益作虞,使掌山林藪澤之政”的傳說。據《逸周書》記載:“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長”該書雖為戰國時擬周代誥誓辭命之作,當有所依據。周代還設有山虞、林衡等官員管理林政,禁令更加嚴格。春秋時代,據“斧斤以時入山林,林木不可勝用也”(《孟子》);“山林雖廣,草木雖美,禁發必有時”(《管子》);“草木榮華滋碩之時,則斧斤不入山林,不夭其生,不絕其長也”(《荀子》)等記述,都體現了當時保護山林的政策。漢律對園陵樹木管理很嚴,規定“漢諸陵皆屬太常,人有盜柏,棄市”。魏、晉以後,歷代掌管山林的官員,仍沿襲過去的虞官制度。至唐、宋時期,除通過各種禁令加強森林管理外,且能注意植樹造林。《唐律疏議·戶婚》記載:“諸里正依令授人田,課農、桑,若應受而不授,應還而不收,應課而不課,如此事類違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依照當時耕田法令,“戶內永業田”必須種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棗各十根以上”,如有違者“笞四十”,以示懲罰。但元、明以後,一面增加了對護林、造林的獎勵措施,一面又下令對山澤開放,如《大元通制》第4條規定“諸王駙馬及權貴豪右侵佔山場阻民樵採者罪之”。
近代中國最早的森林法始於中華民國成立的1912年。當時北洋政府擬定了《林政綱領》11條。1914年正式頒佈了《森林法》(共6章,32條),1932年國民黨政府修改後重新頒佈(共10章,77條),1945年再次修正公佈(共9章,57條)。
在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期間,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各革命根據地的政權,對山林管理曾作過許多重要規定。如1928年12月《井風山土地法》規定“茶山、柴山,照分田的辦法,以鄉為單位,平均分配耕種使用”,“竹木山,歸蘇維埃政府所有。但農民經蘇維埃許可後,得享用竹木”。1929年4月《興國土地法》也有類似的規定。1931年11月《中華蘇維埃土地法》規定,森林、大山林一律由蘇維埃管理。1934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人民委員會專門公佈了《保護山林條例》。在抗日戰爭期間,1941年陝甘寧邊區公佈了《植樹造林條例》。在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解放區人民政權頒佈過《森林保護條例》。1947年9月13日中共中央釋出的《中國土地法大綱》進一步明確將大森林、大荒地收歸政府管理,同時明確對山林的分配辦法(第9條);並規定,“禁止任何人為著妨礙公平分配之目的而任意砍伐樹木的行為”(第14條)。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通過的《共同綱領》第34條規定:“保護森林,並有計劃地發展林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立法
1950年6月30日釋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18條,規定大森林收歸國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經營。同年還頒佈了《關於禁止砍伐鐵路沿線樹木的通令》、《各級部隊不得自行採伐森林的通令》。1958年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了《關於在全國大規模造林的指示》,1961年中共中央制定了《關於確定林權、保護山林和發展林業的若干政策規定(試行草案)》,1963年國務院釋出了《森林保護條例》,1967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頒佈了《關於加強山林保護管理、制止破壞山林樹木的通知》。1979年2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則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並決定每年3月12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植樹節。1980年3月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於大力開展植樹造林的指示》,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
中國森林法的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是建國後製定的第一部森林法,共7章:總則;森林管理;森林保護;植樹造林;森林採伐利用;獎勵與懲罰以及附則。主要內容包括:
(1)穩定山權、林權,規定森林分屬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公社社員在房前屋後和生產隊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同時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濫用所有權亂砍濫伐。
(2)將森林劃分成若干型別,要求根據不同性質、用途,提出相應的經營管理辦法,並對各類森林規定了嚴格的保護措施。
(3)要求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和近期的經營方案,為科學經營森林和國家對營林事業進行監督提供依據。
(4)鼓勵植樹造林,擴大森林面積,並從財政上採取保護性措施。
(5)根據森林年採伐量不超過年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資源的消耗,保證森林持續利用。
(6)加強對木材生產採伐和運輸的統一管理,防止亂砍濫伐。
(7)對護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珍稀動物和植物的規定。
(8)對森林採伐和森林更新制定的強制性措施。
(9)獎勵與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