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奘(600/602~664)
[拼音]:handai fagui
西漢(公元前206~公元8)和東漢(公元25~220)時期封建王朝頒佈的法規。
兩漢400餘年間制定的法規極其繁多,一些主要法規頒佈於西漢前期。秦末農民戰爭時期,劉邦(漢高祖)進入關中後,為擴大政治影響,籠絡人心,曾宣佈廢除秦代苛法,與民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三章之法”雖很簡略,但對於當時進行的統一戰爭,起了有益的作用。漢統一全國後,由於“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制定了漢代的主要法典《九章律》。漢文、景時期(公元前180~前141),在法制方面進行了一些重大的改革。如除肉刑、定箠令、除收帑相坐律令,以及規定徒刑刑期等。漢武帝(前141~前87在位)時,董仲舒提倡“引經決獄”(也稱《春秋》決獄),得到統治者的支援。“引經決獄”即用儒家思想作為審理案件的指導思想,這不僅對於當時的司法實踐有影響,而且對後世封建法律儒家化起了重要作用。在這一時期,由於階級矛盾日益加深,封建王朝為了鞏固其統治地位,增定了一系列加強封建君主專制的中央集權制和鎮壓農民起義的法令,律令繁多,在施行上造成混亂。漢元帝(公元前49~前33在位)以後,對法規進行了“蠲除輕減”的修改、整理工作。東漢初期,光武帝劉秀(公元25~57在位)為緩和階級矛盾,數次頒佈減刑令、弛刑詔。後來隨著階級鬥爭的發展,法令又逐漸繁密。據和帝永元六年(公元94)統計,法令中“死刑六百一十,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贖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至東漢末,共有律60篇,令300餘篇,比900餘卷。因未經系統編纂、整理,各種法令在量刑上“輕重乖異”,體例上“錯糅無常”,造成審判上的極大混亂。漢代法規主要有以下形式:
律
漢代主要法規多采用“律”的形式,如:
《九章律》
漢代的基本法典,系丞相蕭何根據秦代舊律制定。 律有9篇,故名《九章律》。律文早已散佚,僅知9篇的篇目是盜、賊、囚、捕、雜、具、興、廄、戶。前6篇是沿襲秦律的舊體例,內容以刑法為主,雜有審判、禁囚等規定。後3篇為蕭何所創,是有關徭役、戶籍、賦稅和畜牧牛馬等事項的法規,亦稱“事律”。但1975年發現的秦簡證實,漢代以前已有戶律、廄律篇名。
《漢儀》
維護朝廷、宗廟尊嚴,樹立皇帝權威的一種有關禮儀的法規。又稱“禮儀”、“儀品”、“儀法”。漢初,為“正君臣之位”,漢高祖(前206~前195在位)曾命叔孫通及其弟子定有關朝廷制度的法規。惠帝(前195~前188在位)時,叔孫通文曾定有宗廟儀禮的法規。《晉書·刑法志》載:“叔孫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據考證,叔孫通“傍章十八篇”(一說十二篇,或十六篇)即《漢儀》。 清人沈家本《漢律摭遺》輯有《漢儀》律目十七條。其中有“見姅變不得侍祠”(婦女月經時不得入神祠)、“予寧”(准許官吏在家持喪服)、“告歸”(官吏請假回家)等。
《越宮律》
有關宮廷警衛制度的法律。《晉書·刑法志》載,漢武帝時,張湯著《越宮律》二十七篇。今佚,現知律目有30餘項,如規定無證件不得進宮殿門、不穿正式朝衣進入宮殿,為不敬罪,免除爵位或官職等。
《朝律》
有關諸侯朝賀制度的法律,又稱《朝會正見律》(《太平御覽》卷638)。 《晉書·刑法志》載,漢武帝時,趙禹定《朝律》六篇。沈家本《漢律摭遺》輯有《朝律》律目若干條。
《金布律》
有關財政制度的法規。《晉書·刑法志》載有漢《金布律》律目兩條:“毀傷亡失縣官財物”和“罰贖入責(債)以呈黃金為價”。前人認為《金布律》是有關倉庫管理的法規。但秦簡證實,《金布律》是有關財政制度的法規。《漢書·高帝紀》和《漢書·蕭望之傳》記載,漢代還有《金布令》、《金布令甲》等法令。這些法令當是《金布律》以外的有關財政制度的規定。
《田律》
維護鄉間社會秩序、管理農事、徵收田賦的法律。律文早已不存,篇名見於《周禮·秋官·士師》和《周禮·夏官·大司馬》。關於《田律》的性質,唐代以後一直認為是關於“田獵”的法律,但秦簡及其他史籍證明,這種說法不正確。
《錢律》
關於貨幣管理制度的法律,定於漢初。《史記·漢興以來將相名臣年表》記載,文帝五年(公元前175)實行任民鑄錢政策,曾廢除《錢律》(《漢書·文帝紀》記為“除盜鑄錢令”)。景帝中元六年(公元前144)又定《鑄錢偽黃金棄市律》,可知此時又恢復錢律。
《沈命法》
關於督促地方官吏鎮壓農民暴動的法律。漢武帝時定。該法規定“群盜起不發覺,發覺而弗捕滿品者,二千石以至小吏主者皆死”。該法頒行後,地方官吏畏懼懲罰,反而常常隱匿盜賊案件不報。上級官府也因怕受連累而縱使下級隱瞞。《沈命法》實際上不起作用。
令
解決某一具體問題,以皇帝名義頒佈的詔令。“令”較“律”靈活,統治者常以“令”更改或補充“律”文,即所謂“天子詔所增損,不在律上者為令”。漢代的“令”極其繁多,漢王朝常編纂整理。按內容性質編纂的有《金布令》、《田令》等。按頒行時間順序編纂的稱《令甲》、《令乙》、《令丙》等。史籍中見到的較為重要的詔令有《讞疑獄令》、《箠令》等。
《讞疑獄令》
關於疑難案件審判制度的詔令。高祖七年(前200),鑑於“獄之疑者,吏或不敢決,有罪者久而不論,無罪者久系不決”,於是頒佈詔令規定,縣、道難以斷決的案件,報請郡審理。郡難以斷決,報請廷尉審理。廷尉難以斷決,奏請皇帝,比附相應的法律判決。該法頒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疑難案件的長期拖延不決。
《箠令》
關於笞刑刑具及執行方法的詔令。漢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對刑罰作過一次大的改革,即廢除黥、劓、斬趾等肉刑;以髡鉗城旦舂代黥,笞三百代劓,笞五百代斬左趾,而斬右趾則改為棄市。由於笞數過多,且笞打脊背,受笞刑的多被打死。為此,景帝曾兩次下詔減笞刑,最後命令丞相劉舍、御史大夫衛綰制定《箠令》(見刑具),規定箠長五尺,大頭厚一寸,小頭半寸。竹製的箠應削平竹節。笞打臀部,執行過程中,不得更換行刑的人。這樣就使笞刑進一步規範化。
免奴婢為庶人令
西漢末期,大批破產農民淪為奴婢,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光武帝利用奴婢要求人身自由的願望,籠絡人心,曾數次下詔免奴婢為庶人。建武二年(公元26)詔令規定,民有被賣為奴婢而願歸隨父母的,聽其自由;奴婢的主人如拘留不放,按掠賣人口律治罪。建武十一年(公元35)又三次下詔令規定:
(1)奴婢主殺奴婢不得減罪;
(2)奴婢主炙灼奴婢,按法律治罪,免被炙灼的奴婢為庶人;
(3)廢除奴婢射傷人處死刑的法律。上述詔令的頒佈,對於社會經濟的恢復和發展起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科
原意為依律斷罪。法律條文中所列依律應科刑罰的部分,稱為科條,後漸成為一種獨立的法律形式。漢王朝為了擴大某些法律條文的適用範圍,或改變原來規定的刑罰,常在一條法律條文下增加若干科條。如《後漢書·張敏傳》載,漢代刑法中的“輕侮”罪的“科”文曾增至四、五百條。
比
即決事比,指經朝廷批准,具有法律效力的斷事成例或斷案判例。秦時,審判官吏可以直接引用“廷行事”,即斷案成例作為法律根據。可見漢比也是因襲秦制。據《漢書·刑法志》記載,漢武帝時定為典型案例的“死罪決事比”,有“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東漢時,編輯成篇的“比”,有《決事比》、《辭訟比》、《法比都目》、《廷尉決事》、《廷尉駁事》等。除上述律、令、科、比4種主要法律形式以外,漢代還廣泛採用諸儒解釋法律的章句或律說斷案。《晉書·刑法志》載,東漢“叔孫宣、郭令卿、馬融、鄭玄諸儒章句十有餘家,家數十萬言。凡斷罪所當由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餘言”。(見彩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