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傳玖(1914~1968)

[拼音]:luomafa

[英文]:Roman law

指自羅馬奴隸制國家形成(公元前7~前5世紀間)至拜佔廷(東羅馬)皇帝查士丁尼(527~565在位)一千餘年中羅馬的奴隸制法。它是“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248頁),對後世資本主義法具有重大影響。

羅馬法的淵源

古羅馬經歷了 3個不同的歷史階段:王政時代(約公元前753~前510),共和時代(公元前510~前27),帝國時代(公元前27~公元476年)。公元395年,羅馬帝國分裂為東西兩部分,西羅馬帝國於公元476年滅亡;東羅馬帝國,即拜佔廷帝國,於公元1453年滅亡。在查士丁尼當政時代,羅馬法已經發展到了成熟階段。

在羅馬不同的歷史階段中,羅馬法的淵源也不相同。在王政時代,構成羅馬法的有人民大會的法律(lex)和平民大會的法律(plebiscita),後者最初只對平民適用,隨著平民政治地位的提高,其適用範圍亦逐漸擴大。公元前 287年,《霍滕修斯法》明確規定兩者具有同等效力。共和時代末葉,元老院的決議逐漸取代了王政時代人民大會和平民大會的法律。

《十二銅表法》

共和時代的羅馬法主要是《十二銅表法》。公元前454年,元老院被迫承認人民大會制定法典的決議,設定法典編纂委員10人,並派人赴希臘考察法制,至公元前451年制定法律十表,第二年又補充二表。這就是有名的《十二表法》。因各表系由青銅鑄成,故習慣上稱《十二銅表法》。這是古羅馬第一部成文法典。公元前390年,高盧族侵入羅馬,銅表全部被毀,原文散佚,現在只能從古代著作中略見其梗概。《十二銅表法》規定的事項是:第1表,傳喚;第2表,審判;第3表,求償;第4表,家父權;第5表,繼承及監護;第6表,所有權及佔有;第7表,房屋及土地;第8表,私犯;第9表,公法;第10表,宗教法;第11表,前5表之補充;第12表,後5表之補充。《十二銅表法》頒佈以後,作為共和時期羅馬法律的淵源,即以此為主;除此而外,還有習慣、人民大會及平民大會通過的法律、元老院決議、法學家的解答(見羅馬法學)和裁判官的告示。

大官法

裁判官告示主要指內事裁判官的告示。內事裁判官是主管羅馬市民相互間訴訟案件的法官,到職時照例頒佈有關訴訟程式的規則,繼任的裁判官均須尊重前任已經頒發的告示,只可對它略加補充,不得重新頒發同它相牴觸的新的告示。內事裁判官的告示,以及外事裁判官、羅馬警監、外省省長的告示,統稱大官法。

敕令和法典

到了帝國時代,逐漸由皇帝獨攬立法大權,法律、法令均採用皇帝敕令的形式。法典的編纂也決定於皇帝的意志。在查士丁尼以前,羅馬帝國曾編成三部法典:一為約公元294年編的《格雷戈裡安努斯法典》,包括自哈德良皇帝(117~138在位)開始到公元294年的全部法律;二為約公元324年編的《海摩格尼安努斯法典》,包括從公元294年開始制定的全部法律;三為公元438年頒佈的《狄奧多西法典》,包括《海摩格尼安努斯法典》以後制定的全部法律;其第一章追認上述兩個法典的效力,取材豐富,共16卷,按各法產生的年月日定編纂次序。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

查士丁尼時編纂的法典,是拜佔廷帝國的第一部法典。它包括《查士丁尼法典》,《學說彙纂》和《法學階梯》三個部分,後兩個部分以法學為主要內容。從 534年直到查士丁尼逝世時的法律,總稱《新律》,經編纂,作為法典的第四部分。以上四個部分,從公元12世紀開始,被人總稱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一譯《查士丁尼國法大全》)。《查士丁尼法典》從528年開始,由一個以法學專家10人組成的委員會編纂。他們彙集當時有效的敕令,加以刪除或修改,於529年完成,共12卷。後又加以修正,於534年再度頒佈。《學說彙纂》從530年開始編纂,包括歷代法學家的著述,533年編成,共50卷。《法學階梯》是以公元2世紀著名法學家蓋尤斯的同名著作為藍本(見羅馬法學),由法科教授三人編成,充作法科學生讀本,533年完成。恩格斯說:“羅馬法是

簡單商品生產

即資本主義前的商品生產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著資本主義時期的大多數法權關係”(《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頁)。

市民法、萬民法及其統一

羅馬法的淵源中還包括市民法和萬民法之分的問題。開始,羅馬法只適用於享有市民權的羅馬市民,故稱為市民法(jus civile,一譯公民法)。市民以外的外來人和被征服地區的居民,其相互間及其與羅馬市民之間的法律關係,另由外事裁判官審理,形成一種與市民法不盡相同的法律,叫做萬民法(jusgentium)。隨著羅馬版圖的擴大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卡拉卡拉皇帝於公元212年,承認自由民中的非羅馬市民一律享有市民權,與羅馬市民同樣適用市民法,至216年,萬民法遂統一於市民法,從而宣告了羅馬法的統一。

羅馬法的基本內容

羅馬法明確地規定權利主體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其相互間有關親權、財產權的法律關係,也就是民事法律關係。羅馬法與羅馬民法實際上成了同義詞。後代列入訴訟法領域的有關訴訟權和訴訟程式的規定,在羅馬法上也被列入民法範圍。羅馬民法分“人法”與“物法”兩大部分。前一部分主要規定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後一部分規定各種財產權,又分為物權、債權和繼承權。作為權利能力骨幹的,首先是自由權。奴隸被認為是“物”,沒有自由權,也沒有其他任何權利。奴隸被奴隸主奴役、虐待以至殺害,視為當然;被別人打傷時,只能由奴隸主以財產受到損失為理由,要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失。到查士丁尼時代,也只是對殺害奴隸略加限制,對被解放的奴隸給以較寬待遇,始終不承認奴隸是法律上的權利主體。

羅馬法把家庭成員分為自權人與他權人。每一家庭中,只有一個被稱為“家父”的男人是自權人,他在家庭中享有絕對的權力,叫作家父權;其他家庭成員,包括其配偶、子女等人,都是他權人,他們的權利,包括其子侄的夫權、親權等,均被認為已被家父權所吸收,由其代為行使。

凡有效地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的能力,叫做行為能力。某些人,如未達結婚年齡的人、精神病人,均為無行為能力人(見自然人),只能由為他們分別設定的監護人、保佐人代為完成有關財產管理的法律行為(見監護)。另有某些人,如婦女,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單獨完成有效的法律行為。羅馬法自共和時代還承認某些團體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逐步形成了一種後世所稱的法人制度。法律承認這些團體在一定範圍內享有權利能力,並藉助於其代理人的行為體現其行為能力。

物權

羅馬法的物法部分首先確定物為權利客體,從物的性質、用途和轉移方式等不同角度,對物作出比較詳細、明確的分類,基於物的不同類別,分別規定物在各種法律關係中的作用。其次是按照權利的性質及特點,把權利分為物權、債權和繼承權三大類別。物權被認為是權利人直接對物行使的權利,又有自物權與他物權之分。作為自物權的,只有所有權一種,它屬於物權的主要部分。被承認為他物權的,主要有役權、永佃權、典當權、質權、抵押權等,都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設定的物權。役權又分對特定地提供利益的地役權以及對特定人提供利益的人役權,各自包括多種多樣的享役和供役的權利義務關係。

債權

在羅馬法上屬於對人權,債權人只能通過債務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行使其權利,與直接對物行使的物權,存在著嚴格的區別。債權關係的發生,基於法律規定和當事人間的契約,即法定原因和約定原因。法定原因包括侵權行為和準侵權行為,約定原因主要包括以轉移標的物的佔有為要件的要物契約,如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寄託,和只需當事人意見一致即告成立的合意契約。買賣、租賃、合夥、委任等,都屬於商品流通方面不可缺少的契約關係。羅馬法關於各種契約,均有較詳細的規定,更在準契約問題上體現了一定的創造性,這主要表現在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可以成為債的發生原因。關於債的履行,特別是有關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遲延責任問題,亦有較詳盡的規定。由於繼承權關係到財產權的轉移,所以被列為物法的組成部分之一。繼承包括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兩種,以遺囑繼承為主。羅馬法對於遺囑的內容和形式以及法定繼承人的次序、應該繼承的份額等項,均有詳細規定。

羅馬法的影響

羅馬法雖屬奴隸制社會的產物,但由於它對反映簡單商品生產的各種法律關係作了詳盡的規定,因而也就包含著資本主義時期的許多法律關係,因此,它對資本主義民法領域發生很大影響,特別是在屬於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其影響更加顯著。1804年《法國民法典》,有關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以及物權和債權部分,就是以羅馬法為基礎而制定的,在體制上連人法和物法的分編也照舊採用。1900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把體制上分為人法與物法的兩分制,改為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五編的體制,但在內容方面,從概念、術語到與物權、債權有關的法律關係,不少地方仍沿襲了羅馬法的傳統。歐洲大陸上其他許多國家的民法,乃至歐洲以外一些國家的民法,如明治維新後的日本民法,中國從清末開始的民律草案以及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的民法五編,也都深受羅馬法的影響。獨立於羅馬法之外發展的英國法律和英美法系,在私法方面也參照了羅馬法的某些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