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本·哈乃菲葉
[拼音]:qisu
[英文]:commencement of action
因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發生了爭議,向法院提出請求,申請通過審判以得到法律上保護的訴訟行為。法院接受這種請求,同意進行審理,即承認起訴的成立,稱為受理。起訴的成立,標誌著訴訟程式的開始,並引起程式法和實體法上的一定的後果。程式法上的後果主要是:原告無權就同一訴訟對同一被告再次或另行向受理本案的法院或其他法院起訴(見一事不再理);受理案件的法院有義務進行審理,解決爭議。實體法上的後果主要是:訴訟時效的中斷(見民事時效)。
在古羅馬君士坦丁大帝(312~337在位)時代,法律規定起訴由原告向法官報告,經法官通知被告應訴。至狄奧多西一世(379~395在位)時代,法律規定起訴必須用訴狀,並要明確記載原告請求的要點。這一規定成為以後起訴程式的典範。近代立法例關於起訴的方式有二:
(1)書面的方式,即以起訴狀表示起訴意思,請求法院予以審判;
(2)言詞的方式,即口訴。一般是兩者兼用,而原則上以書面的方式為主,僅在法律另有規定時才能採用口訴。在以書面的方式提起訴訟的立法例中,又有3種主張:
(1)只須依法向法院提交起訴狀,即認為起訴成立。
(2)法院受理後起訴始成立。
(3)起訴狀送達當事人的時刻,才是起訴開始的時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兼用書面和言詞兩種起訴方式。按照普通程式(見民事第一審程式)審理的案件,原告應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副本;對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則採用口訴。起訴狀或口訴筆錄的主要內容是:當事人的姓名、住址等情況;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的姓名和住址。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或口訴以後,對是否具備起訴條件,進行審查。起訴條件為:
(1)有爭議的法律關係,依法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式審理;
(2)受訴人民法院是對本案有管轄權(見民事審判管轄)的人民法院;
(3)原告是對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個人、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4)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5)原告要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見訴訟代理);
(6)不屬重複訴訟,不屬依法在一定時期內不得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在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對於不屬人民法院主管的爭議,應當通知起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對於符合受理條件的,按時立案。對起訴內容上有欠缺的,受訴人民法院限期由原告補正。對於受理的案件,自起訴時起即發生法律上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