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蘇聯東歐史研究會
[拼音]:yizhu jicheng
[英文]:testate succession
與法定繼承相對,指按照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繼承其遺產的制度。設立遺囑指自然人生前對其個人財產所作的處分,而在其死後生效的法律行為。在遺囑中,自然人可以指定繼承人繼承其財產的一部或全部,也可以把自己的財產遺贈給國家、集體或其他人。遺囑繼承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自然人設立遺囑不需徵得繼承人或遺贈受領人的同意,只要本人通過一定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並且根據本人的意願,還可變更或撤銷所立的遺囑。
(2)設立遺囑必須由本人獨立進行。遺囑不同於一般的法律行為,是自然人生前對其個人財產所作的處分,它可以引起相應的法律後果。因此,必須由遺囑人本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而不能代理。
沿革
遺囑制度是財產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一種方式,早在古羅馬《十二銅表法》(公元前5世紀中葉)中已有關於遺囑的規定。到公元6世紀,羅馬法中遺囑繼承製大體完備,其特點是注重形式,只有通過固定的儀式,所立遺囑方能生效。羅馬法中關於遺囑繼承製的規定,對於後世成文法有著深遠的影響。
遺囑繼承作為法律制度,盛行於資本主義社會。遺囑制度分兩種:
(1)相對遺囑自由制。遺囑人只能在保留法定繼承人的必繼份的條件下,才能自由處分其餘財產。1896年《德國民法典》規定享有保留份權利的法定繼承人是子女、父母和配偶,1945年蘇聯關於依法繼承和按遺囑繼承的規定,對遺囑自由作了限制,明確規定:“遺囑人不得剝奪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無勞動能力繼承人依法應得的繼承份。”②絕對遺囑自由制。以英國為代表的國家法律規定,遺囑人可剝奪任何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可通過遺囑自由地處分自己的財產。但法院根據需要,有權從遺囑人財產中提取扶養費,以保護未亡配偶、未嫁女兒、未成年兒子或其他難以維持生活的子女的切身利益。美國則僅保留未亡配偶的繼承權。
中國奴隸制社會和封建制社會的繼承製是以身份繼承為前提,實行宗祧繼承。當時的臨終遺命,只限於對死後事務的處理,所以中國長期實行法定繼承,死者很少可能用遺囑處分其遺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審判實踐根據中國有關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的法律規定,承認遺囑繼承,但在遺囑繼承人的範圍、遺囑的有效條件、遺囑處分的範圍以及特留財產等方面,對遺囑自由有所限制。
遺囑繼承人的範圍
遺囑繼承人即按照遺囑的內容繼承遺產的人,由遺囑人指定,又稱指定繼承人。各國一般不限定遺囑繼承人的範圍。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不是法定繼承人。在我國實踐中,一般傾向於指定繼承人限於法定繼承人的範圍,遺囑人可以指定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其遺產。但遺囑必須保留法定繼承人中的未成年人和無勞動能力人以及胎兒應得的繼承份額。指定繼承人對遺產中屬於特留財產部分無權繼承。遺囑人還可以把財產遺贈給國家、集體組織、社會團體和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個人。
遺囑的有效條件
由於遺囑是死者生前所作的處分,在他死後才予執行,故應具備必要的條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1)在設立遺囑時,遺囑人必須具有遺囑能力,在國外,遺囑能力並不等於行為能力,可以是達到一定年齡的未成年人。在中國,一般即指行為能力,即達到成年年齡,精神健全,從而具有行為能力,而無行為能力或者行為能力受限制的人(見自然人)所立的遺囑無效。但如在設立遺囑後,遺囑人喪失行為能力,不影響其已經設立遺囑的效力。
(2)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因受威脅、強迫、欺騙所立的遺囑或偽造、篡改的遺囑無效。
(3)遺囑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和社會道德。在中國,凡違背法律規定剝奪未成年人和無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的部分,歸於無效。
(4)遺囑須具有一定的形式。各國對遺囑形式都有具體規定,如大陸法系諸國規定了4種形式:
(1)自書遺囑,即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的遺囑;
(2)公證遺囑,即遺囑必須經過公證機關公證才能生效;
(3)密封遺囑,即遺囑寫好後,由被繼承人親自密封,交律師或其他合法保管人保管;
(4)代筆遺囑,即被繼承人授意他人代為書寫的遺囑,並給合法證明屬實。在中國,一般有公證、自書、代書三種形式;在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緊急情況下,可以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並由見證人作出書面或口頭證明。
遺囑的變更和撤銷
遺囑人在設立遺囑以後,由於主客觀原因可以依法變更遺囑的某些具體內容,也可以撤銷原立遺囑的全部內容。遺囑人變更或者撤銷原立遺囑,一般應當用原立遺囑的方式、程式進行,也可以用新立遺囑變更或撤銷原立遺囑。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互牴觸的,原則上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
遺囑的設立效力和執行效力
遺囑繼承是由設立遺囑和遺囑人死亡兩個法律事實所構成,它分別具有設立效力和執行效力。設立遺囑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即受到法律的保護,具有設立效力。遺囑人一旦死亡,他所設立的遺囑即具有執行效力,由繼承人按照遺囑的內容繼承遺產。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囑託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執行遺囑;如果沒有此項囑託,則全體繼承人以平等地位參與遺囑的執行。為了保障未成年的繼承人和不在繼承開始地點的繼承人的利益,遺囑人可以囑託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充當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囑。遺囑執行人通常是遺囑人所信賴的、能體現遺囑人意願的無利害關係人,他在執行囑託任務時,繼承人無權對遺產進行處分。
共同遺囑
指夫妻共同設立的遺囑,是兩個內容相同的意思表示,遺囑所處分的客體是夫妻共有財產。在共同遺囑中,夫妻可以相互指定對方為遺囑繼承人,也可以指定子女或其他人為遺囑繼承人。對於共同遺囑,民主德國和聯邦德國在民法中均有專門規定,其他大多數國家均未作規定,法國、日本等國家則明確予以禁止。在中國審判實踐中未予否認。共同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都是立遺囑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其中一方不經對方的同意,不能單方予以變更和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