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眾籌政策法律

  股權類眾籌目前是法律風險最大的一類眾籌,也是未來發展空間最大的一類眾籌模式。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你有幫助!

  國內股權眾籌模式的法律分析

  股權類眾籌目前是法律風險最大的一類眾籌,也是未來發展空間最大的一類眾籌模式。面臨兩方面法律風險:刑事法律風險證券類犯罪,歸屬受理管轄;非刑事法律風險證券行政違法行為,歸屬證券;監管機構受理管轄。

  目前在國內股權眾籌模式中普遍採用的“領投-跟投”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風險主要存在於合格投資者的稽核、與集資的界限、領投人的角色。

  ***一***合格投資者的稽核

  在實際操作中,股權眾籌平臺對於投資者的稽核程度各不相同。原始會和匯對投資者的要求較高,稽核也較為嚴格,而大家投則更接近“眾籌”對的定位,要求和稽核都相對較為寬鬆。將不具備相應風險判斷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投資者納入股權眾籌這一風險相對較高的投資中,可能會對各方都產生不利的後果。

  首先是投資者本身。參考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關於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的對“集資”的定義,“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程式經有關部門批准,以發行股票、債券、、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券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募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務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不區分投資風險判斷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向廣大的社會募集資金,是我國嚴令、嚴厲打擊的集資行為。如果不對投資者做好稽核,將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納入股權眾籌平臺,無疑將使其承受其不能預期和承載的風險。

  其次是初創企業。參與股權眾籌的企業多是尚處於“搖籃期”的初創企業。為了吸引投資,初創企業會將企業的專案創意和構想、商業企劃書、運營概況等企業相關情況放到平臺上資者查閱和選擇。但是在吸引投資的同時,初創企業也面臨可能會洩露自身商業祕密的風險,如果被的投資者竊取挪作他用,將會對初創企業造成非常大的。因此,投資者稽核也是對初創企業的客觀要求。

  最後是眾籌平臺本身。如果平臺的是不具備投資能力的投資者,不能幫助初創企業獲得投資,反而會洩露企業的商業祕密,這樣的平臺只會讓經驗豐富的優秀投資人和具備發展潛力的優秀初創企業遠離。所以,做好投資者稽核也是股權眾籌平臺實現長遠發展的必然選擇。

  那麼,股權眾籌平臺到底應當如何進行投資者的稽核呢?在這裡可以借鑑《中華人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條中對非公開募集基金中合格投資者的要求。基金法對合格投資者的總體描述是“達到資產規模或者收入水平,並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和風險承擔能力、其基金份額認購金額不低於限額的單位和個人。”該條款對合格投資者限定了收入要求、風險識別和風險承擔能力的要求和認購金額三個方面的要求。股權眾籌平臺可以對投資者的收入設定門檻,排除風險承受能力太低的投資人,而風險識別和風險承擔能力要求可以考慮投資者所從事的行業以及投資經歷,是否對企業所從事的領域有一定的經驗,是否有過類似的風險較高的股權投資經歷。而認購金額主要是為了防止一個專案的投資者過多,我國法律對不向超過200個特定物件發行股份的要求。

  ***二***與集資的界限

  我國《證券法》第10條:“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1.向不特定物件發行證券的;2.向特定物件發行證券累計超過200人的;3.法律、行規的其他發行行為。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形公開的方式。”股權眾籌是藉助網路平臺買賣股份實現投融資,在實質上性質類似發行證券。

  首先,“不特定”問題。一般認為,這個“不特定”主要是為了強調該群體範圍的廣泛性,其犯罪物件處於一個隨時可能增加或減少的狀態。因為股權眾籌平臺採用的網路具有性,必然決定了在最開始肯定是不特定的。因此,現實的操作中,眾籌平臺一般會通過實名認證、提交資質證明等方式將這種不特定為特定。但其實,何為“不特定”本身就具有很大的爭議,因為實質上任何群體都可以是“特定的”。比如有學者指出,特定不特定,只是一個相對的說法。對特定還是不特定的考量,往往著重於交易物件是否為事前根據某一標準能否限定的群體。這種限定群體的標準,實質上無論群體的大小、多寡,都是可以找的到的。一個極端的例子就是“地球人”,這也是一個限定群體的標準,但實質上任何人都符合這一標準,顯然沒有任何意義。

  而200人的人數其實相對容易操作。如“大家投”就明確專案中的領投人和跟投人的最低投資額度分別為專案融資額度的5%和2.5%,這樣就嚴格了參與單個眾籌的人數,其累計人數不可能超過200人。

  股權眾籌模式的出現衝擊了傳統的“公募”與“私募”的劃分界限,也使得“集資”風險成為股權眾籌的最主要風險之一。我國法律對市場籌資行為無論是在籌資人數,還是籌資條件,都有嚴格的。股權眾籌,因為依託網際網路這一成本極低且速度極快的平臺,人數和數額都極容易觸及法律所嚴令的“紅線”。集資中“社會”的核心和本質應該是投資者,特別是那些經濟並不富裕,被高利或親友將“錢”、“救命錢”投入其中而血本無歸的弱小投資者。因此,有學者指出,應將投資者的身份和資質作為界定集資公開性最為重要的標準之一。認為富有經驗的投資者可以自己自己,不需要法律再給予特別。如借鑑美國《證券法》中的“獲許投資者”***accreditedinvestor***、《證券交易法》中的“合格投資者”***qualifiedinvestor***、《投資公司法》中的“合格購買者”***qualifiedpurchaser***中根據投資經驗、特殊關係、財富標準三個標準限定交易對手範圍的做法。因而,從這個角度,集資法律風險的規避,亦可以通過前述加強對合格投資者的稽核工作實現。

  ***三***“領投人”准入機制

  國內股權眾籌“領投-跟投”的實際操作方法,在商業模式上實際是領投人與跟投人設立了一個有限合夥,領投人是普通合夥人,跟投人是有限合夥人。這種安排首先能夠有效地減少公司的股東人數,避免觸及法律200人的投資人人數。在商業上,也能夠很好地擴大投資者群體,使沒有相關領域豐富經驗的投資者因為相信領投人的專業能力而進行跟投。另一方面也由領投人承擔大量的專案調研工作和後期專案實施監督工作,這極大地方便了平臺的資本運作。“領投-跟投”模式可謂是一舉多得。

  “領投人”一般需要履行的職責有:1***負責專案分析、盡職調查、專案估值議價、投後管理等事宜;2***向專案跟投人提供專案分析與盡職調查結論,幫助創業者儘快實現專案成功融資;3***幫助創業者協調好融資成功後的投資人關係;4***牽頭創立合夥制企業。從法律角度分析,國內的股權眾籌非常類似於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平臺上的“領投人”承擔前期專案調研工作和後期專案實施監督工作,並向“跟投人”實際提供了投資,這在很大程度上已經承擔了基金管理人的功能。

  一般認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隱祕性不應成為弱化其監管的理由,寬鬆監管必然誘發集資,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納入法律規制勢在必行。有學者提出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體四元結構:投資人、發起人、管理人、託管人的法律關係中,因各自角色與功能定位,天然地決定了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運營中的主導地位與核心功能,所以規制基金管理人是監管基金的要害所在。美國證券法教父易斯羅思***Louis Loss***教授觀察美國資本市場的經驗教訓之後,一語中的地指出:基金管理人規制是基金監管提綱挈領的把手。

  領投人既然實際上承擔了基金管理人的功能,是否需要受到《證券投資基金法》的管轄並且去中國證監會登記備案呢?這一點從目前來看並不明確。

  我國2012年修改的《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又對此處的“證券投資”進行了解釋:“非公開募集基金財產的證券投資,包括買賣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券、基金份額,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一般認為,只有買賣公開發行的股份公司股票的非公開募集基金才對證券市場、利益產生影響,這樣的活動才應該受到基金法的規範。而對於股權眾籌的領投人而言,其彙集資金所投資的物件多是出於企業起步階段的初創企業,即使規模稍大,但也遠不是公開發行的股份公司。所以從這個角度,領投人彙集資金的行為似乎不受基金法的規制。

  但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4年8月21日正式釋出施行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適用本辦法,其他法律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對上述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另有的,適用其。”根據本條對“私募投資基金”的定義,股權眾籌在資金募集、投資運營等方面都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的屬性,應當履行該《辦法》的義務。該《辦法》明確了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的登記備案義務,限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資金募集的物件、宣傳方式,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資金募集、註冊管理、登記備案、資訊披露、監督管理等多方面義務。在股權眾籌的“領投-跟投”模式中,“領投人”在事實上就承擔了基金管理人的功能,併成立了有限合夥企業來彙集資金進行投資,因而,看起來這種模式應該受到本《辦法》的管轄,領投人應當履行《辦法》中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資金募集、註冊管理、登記備案、資訊披露、監督管理等多方面的義務。但如此一來,“領投-跟投”模式的執行成本則必然大幅增加。實踐中,《辦法》的使用範圍是否擴充套件到股權眾籌中的“領投-跟投”,還需要中國證監會進一步明確。

  不過,《辦法》並未涉及基金管理人的准入機制。而事實上,基金管理人准入機制是整個監管體系中的前置門檻。目前國內股權眾籌平臺對領投人的資格條件都是相對較虛的從業經驗等軟性約束,准入機制並不理想。以“大家投”為例,其對領投人的要求是需滿足以下任一條件:1***兩年以使基金、早期VC基金經理級以上崗位從業經驗;2***兩年以上創業經驗***只限第一創始人經驗***;3***三年以上企業總監級以上崗位工作經驗;4***五年以上企業經理級崗位工作經驗;5***兩年以使投資案例。

  基金管理人或“領投人”准入機制的功能在於:阻卻不適格基金管理人或“領投人”進入,降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或股權眾籌執行中的監管成本,給予投資人風險提示,確保歸責機制的實現,同時新興基金管理人或“領投人”階層的健康發展。

  “領投人”准入機制的優劣,決定股權眾籌專案選擇與監管的,甚至整個股權眾籌行業的發展成敗。“領投人”在股權眾籌過程中的主導地位,決定了“領投人”准入機制必然成為股權眾籌納入法律監管的第一道屏障,乃至作為最重要的監管環節。適格的“領投人”進入市場,可以大大降低股權眾籌執行中的非商業風險,同時降低執行中的監管成本。“領投人”決定著股權眾籌專案的運營是否成功,決定著股權眾籌資金的投資方向、投資目標、資金流向,決定著作為資本市場基石的“投資人利益”是否可以得到尊重,是否可以獲得保障,出現非商業風險是否可以有效地追償,決定著股權眾籌行業健康的發展,是否可以避免出現商業和尋租現象。因而,結合上文,股權眾籌平臺在對投資者設定門檻的同時,必須引入更加嚴格的“領投人”准入機制,以平臺的健康、有序、繁榮、持續發展。

  開展股權眾籌融資試點

  2016-03-11

  今年的國務院政府工作報告首次提出要“打造眾籌平臺”,“開展股權眾籌融資試點”。在過去的一年裡,受制於當前相關法律法規,股權眾籌試點依然停滯不前。業內人士預測,隨著政策“靴子”落地,眾籌平臺和股權眾籌試點的發展將在2016年提速。

  股權眾籌拓寬小微企業融資渠道

  股權眾籌是過去兩年隨著網際網路金融而興起的一種股權投融資行為。一般來說,需要融資的公司會出讓一定比例的股份給具有一定投資能力的投資者,投資者會隨著公司的成長而獲取不同程度的收益回報,但也同時兼具著因公司經營失敗而投資失敗的風險。

  今年的政府工作報告對“眾籌”的提法涉及兩層含義:“打造眾籌平臺”和“開展股權眾籌試點”。報告中所說的打造眾籌平臺可能指的是由國家主導的交易平臺,或者是指專門做權益登記、轉讓交易的平臺;而第二點開展股權眾籌試點,這就意味著今年必須展開真正的試點工作。全國人大代表、長江證券董事長楊澤柱認為,股權眾籌既可以通過募集社會資本拓寬小微企業融資渠道,又可以營造更好的創業氛圍。政府工作報告中寫入開展股權眾籌融資試點,說明國家對發展網際網路金融意義予以積極的肯定,這必將推動相關法律和監管的完善,試點可以為監管辦法出臺積累實踐經驗。

  業內呼籲出臺試點辦法和細則

  去年,中國證監會在其下發的《關於對通過網際網路開展股權融資活動的機構進行專項檢查的通知》中,細化了官方對於股權眾籌認定的標準:公開、小額和大眾。但是,目前大多數股權眾籌平臺模式的特點是“非公開和非大眾”,並不符合官方給股權眾籌定義。那麼,誰來試點?如何試點?

  由於國家並未出臺與股權眾籌相關的試點法律法規,股權眾籌的試點工作與現行規章制度前後矛盾,業內也不敢輕舉妄動。因此,出臺股權眾籌試點的相關指引和規則成了行業內最高的呼聲。

  對於股權眾籌未來的行業監管,第三方小編認為對於現有的非公開的網際網路投融資行為也應該考慮適當的運營模式,不應該直接把這部分業務禁止,希望有相應的配套來支援不同型別的股權投融資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