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的特徵是什麼
在使用地役權時要徵求其他不動人的權利,今天小編為你們介紹地役權的特徵有哪些的內容,歡迎閱讀。
地役權的特徵
地役權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的權利,其特徵在於:
第一,地役權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地役權的客體是土地,並以該土地屬於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為要素。由於地役權的內容在於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權的成立,必須有兩塊土地的存在。其一是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稱需役地;其二是為該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稱供役地。
由於地役權不限於需役地所有人與供役地所有人的關係,供役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採礦權人、承租人也應當受地役權的約束,自屬當然之理。
第二,地役權是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權利。使用供役地的目的,乃是為了需役地的便利。否則,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設定地役權。而其所供便利,不是為需役地承受,而為特定人享受時,也不是地役權問題,而是人役權問題。
至於所謂“便利”,泛指開發、利用需役地的各種需要,其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可以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就一般情況而論,其內容無非是以下幾類:
***1***以供役地供使用,如通行地役權。
***2***以供役地供收益,如用水地役權。
***3***避免相鄰關係的任意性規範的適用。一般來說,相鄰關係規定的是土地所有人間的最主要、最基本的關係,因而也就多是從土地所有人的義務方面加以規定,多屬強制性規範。但相鄰關係也不乏任意性的規定,當事人可以以特別約定加以改變或排除其適用。例如,相鄰關係有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設定管、槽或其他裝置使房屋雨水直接注瀉於鄰人的土地上或建築物上,因此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負有不得安裝此等裝置的義務。如果鄰人豁免這一義務,則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就可以設定一個向鄰地或者鄰地建築物上直接注瀉雨水的地役權。
***4***禁止供役地為某種使用,如禁止在鄰地建高樓,以免妨礙眺望。
第三,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權的成立必須是需役地與供役地同時存在,因此在法律屬性上地役權與其他物權不同。地役權雖然是一種獨立的權利,並非需役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擴張,但它仍應當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共命運,這就是地役權的從屬性。它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1***地役權必須與需役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一同轉移,不能與需役地分離而讓與,即需役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單將地役權讓與他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權而將需役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讓與他人,也不得以需役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與地役權分別讓與兩個人。我國物權法規定,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為其他權利的標的,如果在需役地上設定其他權利,則地役權亦包括在內,例如,在需役地上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也得行使地役權,不能單獨將地役權作為其他權利的標的,如單獨以地役權抵押、出租。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併轉讓。
地役權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權為不可分的權利,即地役權不得被分割為兩個以上的權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滅。在需役地分割時,地役權在分割後的地塊的利益仍然存續。例如,甲地在乙地有通行地役權,後來甲地分割為丙、丁兩地,則丙、丁兩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仍得各自從乙地通行。但如果需役地的地役權的行使,依其性質只關於需役地一部分的,則分割後地役權僅就需役地的該部分存續。我國物權法規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例如,甲地南部的住宅與乙地毗連,在乙地上設有不得建高層建築的地役權,後來甲地南部分割給丙,北部給丁,那麼該項地役權僅能為丙存續而與丁無關。在供役地分割時,地役權仍就分割後的各地塊存續。例如,甲地在乙地上設有排水地役權,以後乙地分為丙、丁兩塊地,甲地仍得對丙、丁兩塊地行使地役權。但依地役權的性質,其行使只關係供役地一部分的,則地役權僅對該部分存續。
地役權的概念
地役權,是指為使用自己不動產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其一,地役權是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設立的用益物權。其二,地役權是存在於他人不動產上的用益物權。其三,地役權是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設立的用益物權。
地役權轉讓規定
地役權不能與需役地分離而單獨轉讓,它必須隨著需役地的使用權轉移而一同轉移。當需役地的使用權發生轉讓時,地役權也應當隨之發生轉讓。所以,一般情況下,地役權不可以單獨轉讓《物權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條是關於地役權從屬性,有關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單獨轉讓的規定。由於地役權的成立必須是有需役地與供役地同時存在,因此在法律屬性上地役權與其他物權不同。地役權雖然是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但它仍然應當與需役地的使用權共命運,必須與需役地使用權一同移轉,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單獨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