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合夥人的特徵是什麼
你知道隱名合夥嗎?所謂隱名合夥,是指當事人的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出資,不參加實際的經濟活動,而分享營業利益,並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虧損責任的合夥。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隱名合夥的相關法律知識。
隱名合夥人的特徵
《法國民法典》第1871條規定:“合夥人得約定不進行註冊登記。在此種情況下,合夥被稱為‘隱名合夥’。此種合夥並非法人,亦無需經公告。此種合夥得以一切方式證明。德國法、日本法也有類似的規定,不過它們是規定在商法典之中。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的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儘管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對隱名合夥作了規定,但人們對隱名合夥的概念、實質、法律地位卻存在分歧。
我國學術界對隱名合夥也存在著各種認識和解釋,主要觀點有:
其一,隱名合夥就是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的事業出資而分受其利益的契約。營業的一方稱為出名營業人,出資一方稱為穩名合夥人。
其二,隱名合夥,是指雙方當事人以訂立契約的方式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的事業進行投資,分享利益,責任時所採取的企業經營方式,契約當事人一方稱穩名合夥人,他方稱出名合夥人。
其三,隱名合夥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的事業出資並分享利益。該出資劃入經營者名下,由經營者支配,出資者僅以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
上述三種觀點從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對隱名合夥作出了不同的描述和界定。儘管三者表述不同,但是在其進一步的闡述中卻都勾勒出了隱名合夥區別於普通合夥的一些重要的法律特徵。
法律特徵:
***一***隱名合夥為諾成契約和不要式契約
隱名合夥契約的成立,各國或地區法律特別規定,解釋上依當事人之合意即可,既元待於履行出資,亦無須作成書面檔案,因此屬於諾成性不要式契約。
***二***隱名合夥當事人為隱名合夥人和出名營業人
1.出名營業人。所謂出名營業人是指在隱名合夥中,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的一方當事人。在隱名合夥下,當事人是否均以商人***尤其對出名營業人之資格或身份***為限,各國或地區之立法有多種主張,有為積極規定的,如南美各國商法是;有僅限於出名營業人須為商人,而隱名合夥人則否者,如德、日商法是***至少在解釋上主張出名營業人須為商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則不加限制,只須為營業卻不論雙方當事人是否為商人。
其是否為自然人或為法人,為單獨之營業人或為合夥,在所不問。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為商業,不必介意,唯必須以之營利。至於隱名合夥契約是訂立於營業開始以前抑或在其後,無關緊要。儘管出名營業人必須為營業人,但隱名合夥契約不必及於營業全部,就營業之一部,亦不妨礙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2.隱名合夥人。所謂隱名合夥人是指在隱名合夥中,依約定對於他方所營事業投資,並受損益之分配的一方當事人。隱名合夥人之資格,並無限制,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行為能力之有元,在所不問。
***三***隱名合夥為雙務有償契約
在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負出資義務,出名營業人負營業義務和分派營業利益義務,雙方互負債務,而且互為對價,因此為雙務有償契約。隱名合夥人出資,意在分享利益並承擔一定損失。出資而不分享利益,或出資而不分擔損失,是為獅子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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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合夥與普通合夥
隱名合夥與具有合夥一般特徵的普通合夥相比較,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
1、普通合夥中,各合夥人投入的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共有,由全體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而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出資後,財產權即轉移給了出名營業人,出名營業人有權對隱名合夥人的出資自由支配,對外獨立從事經營活動;
2、普通合夥中,合夥人的事業具有共同性,每個合夥人都是權利義務主體,都有權參與合夥事業的經營,都可與第三人建立法律關係,而隱名合夥中,合夥事業僅是出名營業人的事業,而非各方當事人的共同事業,其權利義務主體僅是出名營業人,合夥事務由出名營業人專屬執行,隱名合夥人不參與合夥事業的經營,無權與第三人建立法律關係;
3、普通合夥中,合夥人可以勞務、技術出資,而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只能以財產出資;
4、普通合夥經營的事項不以營利為限,而隱名合夥經營的事項以營利為限;
5、普通合夥的當事人可以是數人,而隱名合夥限於兩方當事人;
6、普通合夥中,各合夥人對合夥的債權人直接負責,並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而隱名合夥中,只有出名營業人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隱名合夥人原則上對出名營業人的債權人不直接負責,對合夥債務僅以自己的出資為限承擔清償責任;
7、普通合夥中,各合夥人的權利義務相同,而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的權利義務並不相同。在隱名合夥中,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由於出名營業人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而隱名合夥人只負有限責任,因此出名營業人的權利相應地大得多。如隱名合夥人沒有管理業務的權利,沒有表決權,不能作為合夥的當然代理人,無權阻止新合夥人的參加,無權干涉合夥的解散等。
8、普通合夥中,合夥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故有其團體性,而隱名合夥無團體性。因此,普通合夥中合夥人之一死亡,合夥營業通常便告解散;而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死亡並不影響合夥營業的繼續,只有當出名營業人死亡時,才導致合夥營業的終止。
儘管隱名合夥與普通合夥存在著上述區別,但就隱名合夥人出資以分受利益以及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對合夥事業的經營結果有著相同的利害關係,都與普通合夥相似,故對隱名合夥的處理,除其特殊性外,可參照普通合夥的規定。如臺灣地區民法第701條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