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形下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聽證
行政許可聽證,適用於所有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給予當事人就重要事實表示意見的機會,通過公開、公正、民主的方式達到行政目的程式。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行政許可聽證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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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釋義】
本條是對行政機關依職權進行聽證的規定。
一、行政許可聽證的範圍
聽證程式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前給予當事人就重要事實表示意見的機會,通過公開、公正、民主的方式達到行政目的程式。就其作用而言,聽證應當適用於所有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但採用聽證程式必然要發生人力、財力的成本,因此,不可能所有的行政行為作出之前均要求舉行聽證。那麼,制定一個科學、合理的聽證程式的範圍就是十分必要的。確定聽證的範圍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即: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均衡原則和成本不大於效益原則。
首先,聽證程式範圍的設定必須均衡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關係,即在有可能嚴重侵害個人利益的情形下適用聽證程式;遇有一般情形,應允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決定是否適用聽證程式;在輕微影響當事人權益的行政決定或當事人放棄獲得聽證權利的情況下,不適用聽證程式。遇有個人利益與國家公共利益發生嚴重衝突的情形,則應優先考慮公共利益。這就是各國在國家安全、軍事、外交領域及緊急情況下均不適用聽證程式的原因。
第二,聽證程式的設定還涉及成本與效益的關係。這裡的成本是指行政機關適用聽證程式必須負擔的人力和財力。效益是指適用聽證產生的經濟社會綜合效益。如果僅考慮該程式帶來的經濟社會效益,忽視其耗費的成本,那麼它也是沒有生命力的程式制度。而如果為了避免人力的耗費而不適用聽證程式,從短期區域性利益看,也許降低了成本,但從長遠看和全域性看,卻是對行政目的和社會利益、個人利益的嚴重損害,是需要更昂貴的代價彌補的。因此,確定聽證程式適用範圍必須綜合考慮成本與效益的關係,在成本不大於綜合效益的前提下進行。
從各國的行政程式立法看,原則上將聽證程式限定於行政機關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行為中。但對於何為“對當事人不利的行為”,行政機關拒絕申請許可的行為是否為不利行政行為,則有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拒絕當事人申請的情形,由於當事人尚未存有具體的法律地位,所以即使拒絕,也不致對其權利產生干涉的效果,所以當事人無權要求聽證。
具體而言,如果當事人本來就沒有請求的權利,且行政機關拒絕也是合法的,當然就不會損害他的權利。如果當事人具有請求權而受到行政機關違法拒絕時,由於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尚須經由許可處分才能加以確認,在未確認前,他仍未獲得法律地位,所以行政機關的拒絕也無干涉可言。例如,日本行政程式法規定的“不利益處分”就不包括“拒絕申請”的行為,該法關於申請,並未設有聽證等程式上的權利。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行政機關拒絕申請的行為與其他干涉行為並無區別。雖然申請人在未獲許可前並無特定權益和法律地位,但他根據法律規定提出申請本身就證明他與行政機關之間存有不同於普通人的法律關係,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必然直接影響到他可能享有的權益。因而,行政機關作出不利於申請人的拒絕行政行為時,應當給予申請人一個陳述其觀點、說明事實情況的機會。例如,荷蘭行政程式法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否定一個申請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決定之前,該行政機關應當給予申請人讓他陳述其觀點的機會,即聽證。”在普通法國家,人們公認許可權是一項極大的影響公民權利與自由,特別是影響人的生計的重要權利,單就這一點就要求行政程式必須公正。沒有必要劃清要求頒發許可證的初次申請與吊銷或不延長已發許可證之間的原則界限。初次許可申請人在被拒絕批准前通常應當被允許陳述案由。
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在下列情況下,應當主動舉行聽證:***1***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2***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行政機關依職權應當進行聽證的情形
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對於行政許可行為的聽證,目前在我國的法律、法規、規章中作規定的還為數較少,只有個別的作了規定。如,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規定:“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規定:“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涉及本規定第19條所述情形之一,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為可能造成過度集中,妨害正當競爭、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應自收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檔案之日起90日內,共同或經協商單獨召集有關部門、機構、企業以及其他利害關係方舉行聽證會。並依法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暫行規定規定:“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改組方應當向同級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提出改組申請。
接受申請的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的許可權和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稽核。中央企業及其全資或具有控制權的企業進行改組的、被改組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權的、改組後的企業資產總額不低於3000萬美元的,由國務院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稽核;對可能導致市場壟斷、妨礙公平競爭的,在稽核前組織聽證。”上述規定中設定的聽證程式,主要是從公共利益的角度考慮的。隨著我國民主程度的進一步提高,法律、法規和規章中規定聽證程式的將越來越多。凡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明確規定聽證程式,行政許可屬於其規定的情形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2.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是一種授益性的行政行為,對於申請人來說,取得行政許可,意味著獲得一種權利能力,有權從事某種活動。因此,行政機關應申請人的要求作出頒發行政許可的決定,申請人不會要求聽證。但是,一些行政許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如徵地拆遷、環境汙染和城市建設等,影響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利益,且這種影響一般是全域性性的、長期的和潛在的。個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由於對資訊掌握等原因,在行政許可對其當下的切身利益沒有直接影響的情況下,他們並不能夠立即感知或瞭解行政許可可能對他們的將來產生的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因此,這時他們也不會要求聽證。
但這類行政許可實施後,又確有可能對社會帶來很大的影響。這就要求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的過程中,應當考量行政許可事項是否會影響到公共利益。如果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許可事項對公共利益可能產生較大的影響,行政機關就應當將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予以公告,使社會對此予以關注,聽取社會各界包括有關專家的意見。行政機關經過對申請人的利益與公共利益進行考量後,認為準予許可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反之,則應拒絕頒發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