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認定的特殊取回權是什麼

  你知道取回權嗎?取回權分為一般取回權與特別取回權兩種形式。特別取回權通常是指出賣人取回權、行紀人取回權和代償取回權。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取回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法律認定的特殊取回權

  1、在途貨物的取回權。

  依照現行破產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因而,該條規定對於在途貨物的取回權作了要件式的限制,基本內涵為:


  ***1***須由出賣人已實際將標的物託或發出;

  ***2***標的物處於在途狀態,即出賣人已發出標的物,而買受人未收到標的物,處於一種控制與佔有的“真空”狀態,在途既包括處於運輸狀態,也包括暫處於承運人的保管狀態;

  ***3***買受人未支付全部價款;

  ***4***發出時間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而收到時間應為受理之後。但是,該條規定了一項除外條件,即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要求交付貨物,以合同的完全履行來對抗出賣人的取回權,以保障債務人財產利益的最大化。

  與此相類似的規定還有如《合同法》308條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也作了相當於取回權的規定。

  2、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中的取回權。

  對於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由於依照《合同法》第134條之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因而,在買受人未付清全部價款的情況下,出賣人可依照合同約定依所有權得以行使取回權,但是現行破產法未對此明確進一步界定,在管理人同意支付剩餘價款的情況下,也應允許管理人佔有並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一則有利於保障買賣合同設立目的和交易的安全性;

  二則可以防止部分出賣人藉機損害債務人的利益,同時可保證破產財產效益的最大化。

  3、取回權行使的轉化問題

  ***1***對於在途貨物滅失後的取回權問題。依照《合同法》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因而在以在途貨物為標的物的情況下,當貨物毀損時,取回權也自行消滅,只能依破產程式申報債權解決。

  ***2***依照《合同法》264條規定承攬人有留置權,第315條承運人有留置權,380條保管人有留置權,當留置權與取回權發生衝突時,應當按照留置權優先於取回權的原則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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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取回權的概述

  一般取回權的基礎來源於民法規定的物上返還請求權,所以仍然是一種民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民法上的物上返還請求權,是權利人基於其所有或者佔有物的事實以及法律上的原因,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其所有物或者佔有物,以恢復其所有或者佔有狀態的權利。

  新《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該條中規定的就是一般取回權。取回權並非破產法新創設的權利,而是在民事實體法上已經存在的權利。一般取回權具有以下特徵:

  ***1***取回權的標的物應該是不屬於債務人所有的財產,或者是債務人從來就沒有對此財產取得過所有權的財產,或者是其曾經是該財產的所有權人,但後來由於法律規定的原因而喪失了所有權的財產。

  ***2***取回權的基礎權利是所有權或者他物權。

  也就是說取回權的發生依據只能是物權關係,而不能是債權關係。只有所有權人或者其他物權人依照物上返還請求權才能提出取回請求。取回權的基礎權利最為常見的是所有權。也就說,在管理人所佔有的財產中,屬於他人所有的財產,如由於租賃、借貸、承攬等原因而被債務人所佔有,當所有權人於合同終止後請求返還的情況,是最典型的取回權。

  ***3***取回權是不以破產清算程式行使的權利。

  雖然取回權人行使取回權需要通過破產管理人來進行,但這決不意味著取回權人需要通過破產清算程式來行使取回權。取回權人行使取回權乃是取回自己的財產,因此不需要依照破產程式申報,也不需要等待破產財產的變價和分配,而是可以直接向破產管理人主張,直接從破產管理人控制的財產中取回。

  取回權的行使並不以訴訟為必要。但是如果管理人否認取回權的存在,或者對取回權的基礎權利存在異議,這時取回權人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權利。

  如果取回權人並沒有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權,那麼如果破產管理人已經知道該財產的歸屬,可以通知權利人前來取回。如果通知後對方不予迴應,或者管理人無法查清該財產的歸屬,無法通知的,管理人應當將該財產提存,並報告受理該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