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文書證的證明力的法律認定
私文書證,是指公文書證之外的書證。私人制作的或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是基於職權而製作的文書,該文書作為書證是即為私文書證,你對私文書證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私文書證的相關法律知識。
一、私文書證真實性被否認時的舉證責任分配
對私文書證真實性的否認包含兩重含義,第一種指當事人對私文書證形式真實的否認,第二種指當事人對私文書證實質真實的否認。
第一種含義下,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情形多為當事人對其個人簽章真實性的否認;對私文書證實質真實的否認,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情形包括當事人對其私文書證上的簽章沒有異議,但主張系其先在空白文書上簽字蓋章後補寫內容形成的私文書證,或者當事人主張私文書證系其受脅迫所立,或是主張私文書證經過了對方當事人變造等情形。
“抗辯者承擔證明,否認者不承擔證明”是源自羅馬法的證明分配原則,也為學界所承認,私文書證的真實性認定應區分民事訴訟中被告***本案反訴中的原告***對原告***本案反訴中的被告***的主張是進行抗辯亦或是否認,進而分配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一***被告否認簽章真實性時由使用私文書證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1] 楊某某與禧福公司借貸案
2012年9月8日,楊某某向禧福公司出具借條一份,借條內容載明從禧福置業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421535元並將此款項直接支付給福建天和建設有限公司,以此款項支付農民工工資。禧福公司請求法院判令楊某某還款,在庭審質證環節,楊某某對借條有異議,稱簽名為其哥哥而非其本人。法院對借條是否符合形式真實的判斷因楊某某未提出書面鑑定申請以及其個人檢材而肯定其形式真實。
通常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法庭內部會出現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借條上雖然簽署了被告當事人的名字,但現在被告否認了該簽名的真實性,因而原告的證明責任沒有完成,原告必須進一步提供證據以證明借條上簽名確為被告所籤,只有在證明借條簽名真實性的前提下才能支援原告的主張,因此,應該由原告繼續承擔證明責任,由其提出鑑定申請;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原告提交了借條,已經完成了初步的證明責任,法官業已形成了臨時心證,證明責任應轉移至被告,如果被告否認其簽章的真實性,理應由其申請鑑定證明簽章的非真實性,如果被告不申請鑑定,無法證明簽章的非真實性,理應由被告負擔證明責任。
應由原告承擔證明簽章真實性的證明責任,即由原告申請鑑定,被告存在提供檢材的配合義務。其實,私文書證署名的真實性由哪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在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地區***早有相對一致的定論。
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明確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2款規定:對文書的真實性或署名的真實性有爭議的,將該文書作為證據方法使用的人應證明該文書的真實性。我國在實務和理論上對此存在一定的誤區,是因為沒有正確的認識和區分抗辯和否認這兩個概念。
對方當事人對於私文書證其個人簽章真實性的否認無疑屬於對私文書證提出方當事人主張的否認而非抗辯。因為其個人簽章要麼是真實的,要麼是不真實的,二者是不可能並存的,也即就個人簽章是否真實這個事實不可能存在兩立性,因而其與抗辯存在明顯的界分。故而在對方當事人對個人簽章真實性否認的情況下,應由私文書證的提出方承擔證明責任,但是被告存在提供檢材的配合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應當注意的有關問題***二***》第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主張書證為對方書寫或簽名,對方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否認方提供有關筆跡材料予以核對,否認方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書證為否認方書寫或簽名。
在此處,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對於私文書證的提出者與否認簽章真實性的當事人之間的舉證責任分配是正確的,私文書證的提出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對於簽章真實性否認的情形下可以依靠多種途徑進行證明,諸如依靠人證或者申請鑑定等方法。對於後者,否認方當事人當然有配合鑑定提供檢材之義務,否則可推定為其所立,由其承擔證明責任的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