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關係與運輸合同關係有何異同

  僱傭關係是指受僱人向僱用人提供勞務,僱用人支付相應報酬形成權利義務關係;運輸 合同是 承運人將旅客或貨物運到約定地點,旅客、 託運人或 收貨人支付票款或 運費的合同。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僱傭關係與運輸合同關係的相關法律知識。

  僱傭關係與運輸合同關係的異同

  【案情】

  原告廖某、被告周某系同村好友。2012年9月,被告周某拆舊房建新房,建房過程中需要木料。同年9月24日,原告廖某與被告周某口頭約定,由原告到鄰村將木料運回來。由於原、被告系同村好友,口頭約定時未當場談到報酬如何支付之事。原告廖某駕駛其自有的無牌農用貨車運木料,行至鄰村的村級公路的一拐彎處,因操作不慎農用貨車翻下流水溝,造成原告廖某左手臂受傷,損傷程度為傷殘9級。原告廖某索賠無果,遂訴至法院。


僱傭關係與運輸合同關係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原、被告之間是僱傭關係還是運輸合同關係,這關係到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的人身損害賠償承擔責任。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是僱傭關係。其理由是:判斷僱傭關係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幾點:雙方是否有僱傭合同,包括口頭合同;僱員是否獲得勞動報酬;僱員是否以提供勞務為內容;僱員是否受僱主的控制、指揮和監督。其中後兩點是確認僱傭關係的核心。本案中,原告廖某為被告周某運輸木料,以提供勞務來獲得報酬,雙方未當場談到報酬如何支付,也印證了雙方不是按趟次、按運量來計算報酬,這與運輸合同關係的報酬取得方式有明顯的區別。可見,被告周某應依法視為僱主,原告廖某依法應視為僱員。廖某作為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由僱主周某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是運輸合同關係,被告周某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即原、被告之間應認定為運輸合同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周某無需對原告廖某的人身損害賠償承擔責任。理由如下:

  所謂僱傭關係,是指僱工提供自己的勞動力為僱主完成一定行為,僱主根據完成的行為給付相應的勞動報酬的民事法律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8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託運人或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在審判實務中,僱傭關係與運輸合同關係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區別:

  其一,兩者的標的不同。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方授權或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傭關係的標的注重僱工無形的勞務給付,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偏重於勞動者出賣勞動力的行為。而運輸合同關係的標的物是貨物或是旅客,其表現為物化的勞動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過勞動產生的工作成果為目的。在僱傭活動中僱員所提供的是勞務,而在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提供的是運送行為,承運人完成運送行為必須藉助運輸工具,否則運輸行為便不能實現。

  在本案中,被告周某拆舊房建新房,建房過程中需要木料,其本身沒有專用的運輸車輛及相關裝置。被告之所以選定原告廖某為其提供服務,最基本的前提是原告具有運輸工具,可以實施運送行為,被告主要依靠的是原告的駕駛技術和運輸工具,被告所需的也正是原告的運送行為而非出賣勞動力的一般性勞務活動。由此可見,這與僅提供勞務的僱傭關係具有本質區別。

  其二,兩者取得報酬的方式不同。在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報酬體現為工資,由於僱主與僱員之間的關係較為穩定、長期,具有一定的持續性,因此僱員取得報酬的方式也比較固定,呈週期性,通常按勞動時間來計算報酬,一般是按星期或月來結算。而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獲取的報酬是運費,純粹是按物化的勞動成果來計算報酬,通常按趟次、運量來結算,且多為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原告主張,事發當天雙方僅口頭約定由原告將木料運輸,雙方未當場講清報酬如何支付,因此其取得的報酬是工資而不是運費。

  原告平時從事運輸業務,原、被告又系鄰居,雙方十分熟悉,雖未當場說明如何支付報酬,其實雙方對報酬的支付方式已心中有數,應當認定雙方已認同按當地運輸費用進行計算。同時,原告自帶車輛,該車輛的用油、修理費用均由原告自理,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廖某獲得的是按趟次即每趟收取的運費而不是工資,這也說明本案屬於運輸合同關係。

  其三,兩者主體之間的關係不同。在僱傭活動中,僱主有權對僱員的勞務活動進行監督,受僱人要受僱主指示的約束,雙方之間存在著一種監督與被監督、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係,地位不平等的色彩較為強烈。但在運輸合同中,託運人無權對承運人的運送行為進行監督,託運人追求的結果是貨物能夠按期安全抵達,承運人只需按時運送、按地點運送以及安全運送至目的地即完成合同義務,至於承運人採取何種運送方式,以及運送路線等,除託運人有特殊要求外,承運人有權自主選擇。

  可見,在運輸合同關係中,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並不存在任何隸屬、服從關係。具體到本案中,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將木料運送至鋸木廠加工,原告只需將木料按時、按地點、按量運送至目的地即鋸木廠即完成相應的法律義務,至於原告如何將木料運送至鋸木廠,選擇怎樣的運輸路徑,以及駕駛何種運輸工具,被告並未提出特殊的要求,也沒有對其進行限制。原告自行提供運輸工具,自主選擇運輸路徑,駕駛其所有的三輪機動車運送木料,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係,並沒有形成從屬關係。

  綜上,根據僱傭關係與運輸合同關係的主要區別,結合本案的具體案情,筆者認為原、被告之間應認定為運輸合同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因此,作為承運人的原告在履行運輸合同義務的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託運人即被告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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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僱傭關係的法律特徵

  1、它的主體雙方具有平等性,沒有隸屬性。僱傭法律關係主體之間是平等的法律關係,不管是僱傭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沒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係。

  2、它具有當事人意思為主導的特徵。作為僱傭法律關係,它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標誌。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國家意志基本不干預。

  3、它主要是在流通領域發生的關係,而不是在社會勞動過程中所發生的關係。

  運輸合同的特徵

  1.旅客即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又是運輸物件。

  2.客運合同通常採用票證形式。

  3.客運合同包括對旅客行李的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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