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資首付房款贈與的是產權嗎
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這種行為的實質是財產所有權的 轉移。贈與行為一般要通過法律程式來完成,即簽訂贈與合同***也有口頭合同和其它形勢***。 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贈與與產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父母出資首付房款贈與的不是產權
案情
被告毛海明、陳素貞系原告毛煒的父母。2007年7月5日,毛煒與案外人任曉文、倪勇平簽訂房地產轉讓協議一份,由任曉文、倪勇平以27.3萬元的價格將金葉新村的房屋轉讓給毛煒。房屋首付款及各項手續費、中介費共14萬元,由毛海明、陳素貞支付。2007年6月28日,毛煒向毛海明、陳素貞出具收據及《附協議》各一份,載明收到購買訟爭房屋的首付款14萬元,同意金葉新村房屋由父母住至終生。
毛煒訴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要求毛海明、陳素貞搬離毛煒名下的坐落於衢州市北門街116-2幢3單元201室的房屋。毛海明、陳素貞反訴要求撤銷房屋贈與,毛煒退還房屋產權並變更登記到毛海明、陳素貞名下。
裁判
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認為,毛海明、陳素貞給付毛煒14萬元,毛煒收下並出具收據,可以認定為雙方之間贈與合同關係成立。在達成贈與的同時約定訟爭房屋由毛海明、陳素貞居住終生,系附義務贈與,毛煒應按協議約定履行該義務。毛海明、陳素貞主張其與毛煒系房屋贈與合同關係並請求予以撤銷,但訟爭房屋並非毛海明、陳素貞所有的財產,已付購房款也並非全部由毛海明、陳素貞給付,其主張於法無據。判決駁回了毛煒以及毛海明、陳素貞的訴訟請求。
毛煒與毛海明、陳素貞均不服上述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毛煒上訴認為其系本案訴爭不動產合法產權人,依照贍養關係和合同關係來限制和約束其行使所有權,與物權法的規定不符。
毛海明、陳素貞上訴認為購房是基於毛海明改善自身居住環境,整個購房過程包括付款全部由毛海明、陳素貞操作,其依法依約有權撤銷房屋贈與。
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毛煒自行向毛海明、陳素貞出具《附協議》,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毛海明、陳素貞所述購房意願、購房過程、產權贈與等情況,系其本人陳述,缺乏相應證據佐證。本案訟爭房屋系毛海明、陳素貞出首付、之後以貸款形式償還餘款的方式購得、登記在毛煒名下,購房合同、借款合同均為毛煒簽名,毛海明、陳素貞並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其認為與毛煒之間存在房屋贈與的關係,於法無據。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附協議》是否應當履行以及支付房屋首付款是否等同於獲得房屋產權。
1.《附協議》作為贈與合同的附義務依法應當履行。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一種合意。同時,該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筆者認為,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的行為,首先應尊重父母子女間對出資行為性質的約定。而通過上述事實行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已經成立附義務的贈與關係,贈與財產為14萬元,所附義務為限制受贈人的物權——即贈與人有權在訟爭房屋內住至終生。毛煒依法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即將訟爭房屋交由其父母住至終生。現毛煒起訴要求其父母搬離訟爭房屋,於法無據。
至於毛煒認為不應當用合同關係來限制和約束其行使物權,系對法律的狹隘解讀。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同時權利人本身也可以對物權作出處分。毛煒向毛海明、陳素貞出具《附協議》,應當視為其作為權利人對其房屋使用權作出處分,並不違反法律規定。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毛煒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應當遵守合同約定,這與其行使物權並無衝突。
2.僅支付房屋首付款不能等同於已經獲得房屋產權。
父母以附義務贈與的方式出資房屋首付款,產權登記在兒子名下,由兒子支付按揭貸款。現父母認為其贈與的首付款即房屋產權贈與,要求撤銷該贈與。這種主張是否成立?支付房屋首付款就能獲得房屋產權嗎?
首付款與房屋產權不能等同。
首先,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經依法登記,不動產物權才發生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產權登記在兒子毛煒名下,毛煒是當然的房屋產權人。況且毛海明、陳素貞包括在本案訴訟過程中都從未向物權登記部門提出過登記異議。
其次,根據合同法對贈與的規定,贈與人是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換言之,贈與人在贈與之前應當已經享有贈與財產的處分權。而在取得房屋所有權的過程中,出資房屋首付款後,還需要進一步支付房屋剩餘價款、依法繳納稅金、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等,僅出資首付款,並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權,也就是說,在本案贈與合同成立時,毛海明、陳素貞並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故毛海明、陳素貞認為其與毛煒之間系房屋贈與關係是缺乏法律依據的,由此,其主張撤銷房屋贈與的請求是無法得到支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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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的相關法律
中國合同法在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中只是規定了贈與人應當在附義務的範圍內對贈與的財物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瑕疵擔保義務,但並未規定贈與人在這種情況下的撤銷權應否受到限制。有學者認為,除法律規定不得撤銷以外,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但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受贈人可在所履行義務範圍內請求賠償,因為在此範圍內贈與雙方形成對價關係。
《合同法》第195條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本條規定實際上賦予了贈與人窮困之際的不履行權。本來,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贈與合同在基於雙方的合意成立以後,就具有約束贈與人的效力,無論其財產發生何種變化,他都應當依約履行,但是由於贈與合同畢竟具有不同於一般雙務合同的單務性,“捨己為人”、“燃燒自己,照亮別人”的道德準則作為對常人的要求畢竟過高。因此,在贈與人的財產狀況惡化之時,法律本著人之常情,特創設“窮困之際的不履行權”以使贈與人“先行自謀,而後謀人”、“先己後人”。由此可見,贈與人的“窮困之際的不履行權”實乃“同情弱者之一種道德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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