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假工資計算公式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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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假工資計算公式
一、產假天數
2012年4月28日起實施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619號***第七條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因此,產假:98天+15天***難產***+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個嬰兒***。
二、產前休息時間和產後哺乳時間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619號***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2010年12月20日實施的《上海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女職工妊娠七個月以上***按二十八週計算***,應給予每天工間休息一小時,不得安排夜班勞動。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619號***第九條規定,對哺乳未滿1週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上海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女職工生育後,在其嬰兒一週歲內應照顧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授乳兩次***包括人工餵養***。每次單胎純授乳時間為三十分鐘,亦可將兩次授乳時間合併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時間增加三十分鐘。
因此,懷孕≥7個月,每天工間可休息一小時;哺乳期女職工,每天的勞動時間享有1小時哺乳時間。
三、晚育假和晚育護理假
關於女職工晚育假和女職工配偶晚育護理假各地的規定不一,2013年1月19日起實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調整本市女職工生育保險待遇有關規定的通知》***滬府發[2013]5號***第一條規定,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條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2011年6月1日起實施的《上海市計劃生育獎勵與補助若干規定》***滬府發[2011]24號***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晚育婦女,其配偶享受晚育護理假3天。
四、產前假和哺乳假
產前假和哺乳假非女職工法定假期,需要工作許可且用人單位同意方可享有。
《上海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女職工妊娠七個月以上***按二十八週計算***,如工作許可,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可請產前假兩個半月。
第十六條規定,女職工生育後,若有困難且工作許可,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單位批准,可請哺乳假六個半月。
五、工資支付及生育津貼
2011年7月1日實施的《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2012年4月28日實施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619號***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專案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2010年12月20日實施的《上海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女職工在產假期間的工資照發。
2013年1月19日起實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調整本市女職工生育保險待遇有關規定的通知》***滬府發[2013]5號***第二條規定,本市女職工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或者流產的,按照以下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a. 參加本市城鎮生育保險的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其生育生活津貼按照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30天再乘以應享受的產假天數計發,所需資金由本市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b. 本市女職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低於本人產假前工資標準的,按照本人產假前工資標準支付和應享受的產假天數計發。
c. 未參加本市城鎮生育保險的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其生育生活津貼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和應享受的產假天數計發,所需資金由用人單位支付。
2011年7月1日起實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調整本市現行有關生育保險政策的通知》***滬府發[2011]35號,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第二條規定,將《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中關於從業婦女生育生活津貼計發基數的規定調整為:
a. 從業婦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本人生產或者流產當月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從業婦女生產或者流產時所在用人單位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本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計發;低於本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發;但低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規定的生育生活津貼最低標準的,按最低標準計發。
b. 從業婦女生產或者流產時所在用人單位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本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單位補差。
c. 從業婦女生產或者流產前12個月內變動工作單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貼按照其生產或流產前12個月內所工作的各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加權平均數計發。
根據以上規定,女職工產假期間,其工資或生育津貼支付標準至少不少於本人產假前工資標準,具體而言如下:
a. 用人單位未繳納生育保險的,用人單位以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支付產假工資;
b. 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的,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當生育生活津貼<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的,按產假前工資標準計算支付,生育生活津貼部分由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與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c. 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的,當用人單位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計月生育生活津貼,由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支付,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
d. 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的,當用人單位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月生育生活津貼,低於生育生活津貼最低標準的,按最低標準計,由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生活津貼。
另,根據《上海市計劃生育獎勵與補助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晚育假期間享受產假同等待遇;晚育護理假期間的工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應得的工資發給。
1990年11月1日起實施的《上海市勞動局關於《上海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中有關問題的解釋》***滬勞保發***90***109號***第七條規定,享受的兩個半月產前假和六個半月哺乳假的女職工,其工資按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若女職工仍有困難,繼續請哺乳假,不超過一年的,其工資按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發給***生活確實有困難的,可適當提高,但最高不超過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這裡的本人工資是指按女職工請產前假或請產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實得工資***不包括生產性津貼和獎金***計算。若女職工生活困難,符合本市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給予困難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