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銀行信用卡取現要預約嗎

  在金融服務不斷完善的今天,人們使用銀行卡十分普遍。為了更好的方便每位用卡客戶,工行推出了手機銀行開通預約取現功能,更加便利了人們的生活。下面小編就為大家解開,希望能幫到你。

  

  第一步:登入工行手機銀行,進入“預約取現”功能並輸入取現金額、選擇預約取現的賬戶後進行認證介質***口令卡或密碼器***驗籤,預約成功。

  第二步:準備接收工行傳送的隨機密碼簡訊。

  第三步:在工行ATM機具上選擇預約取現功能,輸入預約手機號碼、預約碼、隨機密碼、取現金額後,即可實現取現。

  客戶使用手機預約取現,需要注意如下幾點:

  第一,工商銀行是可以一次預約後分多次取現的。

  第二,預約取現的單筆最高金額和日累計金額為2萬元,其中,對於使用非透傳登入的口令卡客戶,手機預約取現單筆最高金額為1000元,日累計金額為5000元;另外,預約時效最長24小時。

  第三,預約取現功能對應的銀行賬戶需要開通對外轉賬許可權。同時,該項服務功能不能透支,不能異地取現。也不收取費用。

  銀行預約的特質性

  預約儘管常被稱為"為籤合同"作準備的"預備合同",但其本身就是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屬性。然而,由於其與本合同或目標合同相聯絡,從而,所生法律上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點:

  確定性問題

  1、確定性問題。標的具體確定,是簽署合同的通性要求。而對預約的確定性要求,則因其標的是未來訂立本約的行為,故而特指要對將來所要簽訂的本約的內容有足夠的確定性。否則,當事人為訂立本約的義務就難以履行,有可能陷入到每個細節的無休止談判當中,很容易出現談判破裂,屆時會發現雖有預約卻與沒有預約無異,預約的作用發揮不出來。所以,學理和實踐中,對只空洞地表明某種締約願望卻或缺乏確定內容的意向書,都不被認為是預約。

  那麼,預約的確定性究竟達到何程度?這實質與預約是否有執行力的認識有關。如前所述,大陸法系傳統民法一般只對消費信貸規定有預約。原因是按照傳統民法,視認消費信貸為無償契約和要物契約,其僅於出借物交付借用一方時生效。也就是說,雖然當事人就出借達到了意思一致,但在出借物未實際交付之前,出借人享有任意悔約權。這在有些情況下,對保護另一方的合理期待是不利的。所以,法律便利用預約來填補這一缺憾。[5]也正是本於實現這樣的目的,當預約債務人不履行訂立本約義務時,權利人得訴請履行,法院得命債務人為訂立本約的意思表示,債務人不為意思表示的,視同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使消費借貸的本約不致落空。從而,對預約的確定性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如拋開這一背景,特別是對預約效力作新的認識之後,預約的確定性容有一定的靈活性,換言之,不必將訂立本約的所有必要之點均在預約中確定。

  要式性問題

  2、要式性問題。前述各國觀點,凡是法律對本約有要式要求的,預約也要採取該要式。例如前引瑞士債法第22條的規定。這主要是為了防止以預約迂迴為脫法行為,即:當事人私下用預約代替本約,不真正簽訂本約而謀求實際履行。因此,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預約也應辦理批准、登記,這樣,就堵住了用預約進行脫法的漏洞。以上關於要式性的觀點,今天看來也有其意義。所以,凡是預約不符合本約應有要式的,不應肯認預約的效力。

  對價性問題

  3、對價性問題。傳統英美法,無對價便無合同。大陸法,以德國民法為典型,則利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的區分來解決這個問題。何為法律行為的"因"?民法理論上作了頗多抽象的解說,而試作一通俗解釋,"因"實指對價利益。雖然說意志是產生合同效力的唯一原因,但是,為何彼此願意承諾一方以權利,克已方以義務,根由在於為了交換對價。而債權行為中的意思表示就包含有這種內容,故"對價或交換原因是原因行為提供給自己內在的法律上原因"。"並在私法自治及由之延伸之契約自由的觀點下將贈與原因及信託原因包括進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別,則是物權行為不包括"對價的原因",物的交付,儘管仍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為基礎,但關於物權處分的意思表示系中性意思表示,不包含"為何給"的對價內容,這樣界定的目的是維護財產轉移事實的確定性或者說保護交易安全,這就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意義所在。由此,一個合同關係,在法律技術上被斷想成一個債權行為即合同生效本身和一個物權行為即合同的履行,其中,債權行為為物權行為提供外在的法律上原因的支援,沒有債權行為支援的物權行為後果,為不當得利。

  銀行預約的相關關係

  預約行為與本約行為的關係

  那麼,預約行為與本約行為是怎樣的關係,是否的互相聯接的對價關係呢?

  不難認識:第一,預約行為屬於債權行為。單務預約,一方有訂立本約的義務,另一方有請求另一方訂立本約的請求權;雙務預約,雙方互有義務和互有請求權。而其對價體現為對"本約"簽訂的期待,即對本約的期待利益,如果是定金預約,則該對價利益更具實質性,增強了約束力。所以,預約行為也是有因行為,並其原因從其行為本身即得到說明。

  第二,預約與本約同屬債權行為,預約不能為本約提供外在法律上的原因。雖然預約的標的是"訂立本約",但不能認為,預約可以為本約將要引起的權利變動或負擔設定給定對價。也正是從這個意義上,債權合同不是物權合同的預約;凡以處分行為為標的約定,即不是預約。更進一步說,如果要引起一種權利變動,則必然要經過本約,預約可以省略,唯本約不可省。因為預約作為權利變動的外在法律原因的支援是不夠的。所以,預約的效力原本是也註定是作為訂立本約的"動力和鞭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