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業論文開題報告格式要求格式

  開題報告作為畢業論文答辯委員會對學生答辯資格審查的依據材料之一。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希望你們喜歡。

  

  題目:***宋體小三***

  系 別:宋體小三居中

  專 業:

  班 級:

  學 號:

  姓 名:

  同組人:

  指 導 教 師:宋體小三居中  教師職稱:

  協助指導/聯絡教師: 教師職稱:

  年  月  日

  交巡警服務平臺的設定與排程優化

  一、題目背景和意義***宋體小三加粗縮排2字元***

  ***內容宋體小四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應列示畢業設計***論文***的題目和選題的背景、意義和題目理論研究價值或應用價值。***

  二、國內外研究現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應充分蒐集國內外研究的最新資料,全面反映國內外研究的最新成果。論述中應列示所選資料的出處、書刊的版本、期號等。***

  三、主要內容與待解決的問題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應列示畢業設計***論文***的主要內容和預期解決的問題。***

  四、設計方法與實施方案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對於畢業設計,應列出使用的設計方法和預期的實施方案;對於畢業論文,將題目改為“實施方案”,應列出預期的研究實施方案。***

  五、進度計劃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應根據指導教師在任務書中寫明的建議進度計劃安排,制定個人具體的時間計劃。***

  六、參考資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應列出開題階段所用到的參考資料,並寫明所選資料的出處、書刊的版本、期號等。***

  開題報告填寫說明

  一、開題報告撰寫格式按照學校規定模版填寫,所有頁面的頁邊距設定為上:3cm、下:2.5cm、左:3cm、右:2.5cm,裝訂線在左側,開題報告正文的行距為20磅。

  二、開題報告封面上的一些欄目內容如果為空,可以不填,但不能將空欄刪去。

  三、對於開題報告封面上“協助指導/聯絡教師”一欄,若填寫協助指導教師姓名,將該欄改成“協助指導教師”;若填寫聯絡教師姓名,將該欄改成“聯絡教師”,並且將寬度調整為與上一行“指導教師”對齊。

  四、開題報告封面上的日期用阿拉伯數字填寫,數字字型為Times New Roman,例如“2005年12月31日”,字號為小三號。

  五、開題報告封面上填寫學院名稱時,學院名稱前後各空一個漢字元。

  六、本填寫說明只供學生撰寫開題報告時使用,不要裝訂在開題報告或畢業設計***論文***中。模版中紅色字是對字型、格式和填寫內容的說明,開題報告撰寫完畢後,應將紅色字刪去。

  關於格式的論文範文

  淺析格式條款

  提要:

  格式條款是預由當事人一方為之確定,他方當事人惟得依其既定 內容 ,為加入之契約。格式條款制度的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強者利用契約自由壓迫弱者,避免單方自由。

  條款是否經由當事人約定納入 合同,提供條款一方是否具有締約優勢,是格式條款認定的前提條件。格式條款內容的控制,應當與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提示、說明義務以及顯失公平制度相銜接。格式條款的解釋應當以客觀解釋與不明條款解釋一併考量。格式條款的控制,應當由司法控制、行政 管理、行業自律、改善相對人談判地位、限制壟斷等手段協力進行。

  一.格式條款的概念;

  ***一***概念與特徵;

  格式條款,又稱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一般交易條款或普通條款。“附合契約,謂契約之內容,預由當事人一方為之確定,他方當事人惟得依其既定內容,為加入之契約”。****1***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19條***2***規定:“標準條款是指一方為通常和重複使用的目的而預先準備的條款,並在實際使用時未與對方談判。”《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628條規定:“附合合同是指合同的條款由當事人一方以表格或其它標準形式所決定,並且另一方只能對其完全附合的方式接受的合同。”我國 臺灣 現行民法典第247-1條將之表示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歸納以上學者學說與立法,格式條款應當具有以下特徵:

  一、內容由一方預定,即合同的標準性。

  二、物件不特定,即交易物件具有一般性。

  三、內容不容協商,即附合性,“要麼訂立,要麼走開”。

  ***二***規範意旨

  傳統的締約方式是磋商談判,要價還價。 工商業日益 發展 , 社會 分工日嗪明細,管理力求規範。面對眾多交易相對人,為規範經營體之內部管理、外部經營,綜合其特定交易特徵,擬定一定之合同文字或提出特定之交易條件懸掛、張貼於醒目處,如“……需知”、“……規定”。如此,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而言,可節省經營成本並有利於規範管理,提高效率;對於相對人同樣也可以增強締約預期,降低締約成本。由此,格式條款得到廣泛 應用 。

  隨之民眾在更多的領域依賴社會提供,如:能源、 交通 、通訊、 旅遊 、甚至商品零售等。特定行業、特定時期、地域的龔斷或強勢經營條件,促成了其締約上的絕對優勢。這種締約的優勢,表現在其提供的“標準合同”、“店堂告示”、“顧客須知”甚至“敬告廣大……”上。限制對方權利、加重對方責任、模糊交易條件、設定不公平的失權條款和管轄條款、併為對方追究自己責任設定諸多條件與障礙……

  格式條款的 法律 規定正是為了解決上述矛盾,“如何在契約自由的體制下, 規律 不合理的交易條款,維護契約正義,使 經濟 上的強者,不能假借契約自由之名,壓榨弱者,……”****2***。

  ***三***我國關於格式條款概念規定之評析。

  對比上述羅列的一些關於格式條款概念的立法,我國《合同法》與其他立法顯然不同的是:對於格式條款的附合性這一根本特徵,沒有予以明確****3***。概念不明晰,將給認定造成不便。

  二.格式條款的認定;

  實踐中,作者認為以下 問題 值得注意:

  ***一***由當事人約定納入合同內容。

  我國《合同法》第12條規定: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1***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址;***2***標的;……”。可稱之為合同條款,首先必要由當事人約定,納入合同內容,無論採何種訂約方式,無論明示、默示或合於社會之一般交易觀念。此為認定格式條款之首要前提。“ 企業 廠商於訂約時,應依明示或其他合理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慾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使相對人有適當機會了解條款內容。唯有具備這二項要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始能因相對人同意而成為契約內容。”****4***

  因此,相對人在合同成立後的任何時候,再被告知的任何情事,無論對其是否有利,均不被認為是業已成立的那一合同關係的內容。當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同意對原合同內容進行“變更”“終止”的要約。否則,任由合同之一方可任意決定合同之內容,契約平等自由則無從談起。如:

  ***1***在超市的出口處,標示“貨品出門,概不負責”。

  ***2***商品瑕疵致不能使用,而要求退貨時,被店員告知,依其內部財務制度,退貨需於三日以內或只許調換我店內任何商品而不予退貨。

  ***3***住宿付壓金後,在房間門後或賓客需知上發現“房內任何物品之丟失毀損,均由賓客三倍負責。”

  ***4***洗衣店、照像館之收費或取衣***像***憑條背後印刷之所謂“條款”,均是收款、取物之憑證,均是在合同已成立,相對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主義務***付款義務***後被告知的,無論是否提示,皆不應被認為屬合同條款,更匆論格式條款。

  ***5***所謂“行規”“ 職業貫行”,若非為相對人在訂立合同之前或之時即可得而知,均不應被認為屬於合同之內容。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具有締約優勢。

  訂立合同時,要約或要約邀請中表明的,向任何人均不容變更之條款,作為訂立合同之保留條件。雖符合前述,合同的標準性、附合性、交易物件之一般性;但若該合同方在訂立合同時,無締約優勢,則法律毫無加以干涉,對一方依格式條款進行特別保護之必要。如以下數例:

  1、甲廠欲就其生產之A產品,欲在全國誠招經銷商,為防止竄貨或低價傾銷,特制定規範全國市場之《銷售 網路 章程》,並在與各各經銷商訂立之《經銷合同書》中明確約定,《銷售網路章程》所定之內容,作為雙方訂立合同之重要部分。同時《經銷合同書》亦採取一致內容,如進貨價格,銷售定額,返利等諸多條款均明示不容協商。同為經營之實體,生產廠商與經銷商實力對比各有強弱,難求一律。實難發現該合同之不特定物件,有何需特別保護之必要。

  2、一商人經銷各類 工業 隔熱材料,客戶均較之為強。然屬下業務員甚難控制約束,為此特制定標準訂貨合同交於業務員。為儘可能規範業務員行為,側重保護自已之權益,特請律師,協助制定,不許業務員變更訂立合同。然客戶仍多違約。

  由此,對於沒有締約優勢的一方提供的標準合同,或保留條款,不應認定為格式條款進行調整,其本質上仍屬於一般的訂立方式,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尤其同為無壟斷依附關係的商事主體之間的商事合同,各有把握商業機會、估量商業風險、自我決定之權利,另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似無法律干涉之必要。

  三、格式條款之內容控制

  ***一***格式條款內容控制之必要

  前已述及格式條款系一方當事人,內容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訂,在訂立合同之時,對方無協商之餘地。根本在於一方當事人具有的事實上的締約優勢,法律非由進行強制性規定,則難以達其規範目的。實為必要。

  ***二***格式條款內容控制之程度;

  格式條款之效力強制規定旨在否定—一方當事人利用格式條款方式濫用締約優勢***違背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嚴重損及締約相對人利益***導致雙方利益之嚴重失衡***,破壞自由平等之交易秩序之行為之效力,給予格式條款相對弱勢一方以最低限度的靜態的、一般化的保護。

  但格式條款的效力限制並非旨在剝奪格式條款一方,維護自我利益的權利。格式條款一方本自交易之安全需要,對自我利益的適當限度的保護,對雙方當事人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現的情況,在適當程度上結合內部之管理,規定解決之方式亦無不可。格式條款之出現,提供方接受方,均因而受益,維社會之發展,當共同承擔難免之不利。同時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在制定合同之時也同時存在,不利之處:或由於相對人之不特定導致,履行能力無以保證;或由於法律規定強制締約義務。

  綜上所述:對格式條款的效力限制應當限制在必要的範圍之內,逾越必要之限度,一則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過於嚴苛,再者 法律 規定與 社會 實踐發生脫節,更難達成其規範目的。

  ***三***我國關於格式條款 內容 控制規定的檢討。

  我國《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但同時,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我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內容的限制是通過,在內容上和程式上進行兩方面的控制。但此兩方面的控制,卻不盡協調:一方面在程式的控制上,要求“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但同時又徑使“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使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提示義務陷入尷尬境地。

  值得借鑑的是:我國 臺灣 現行民法典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面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因此,作者認為:在程式上要求提供一方在制定格式條款時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規定其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同時在內容上結合我民法規定的顯失公平制度予以調整。但不同的是,格式條款顯失公平者,徑使之無效。

  另有“意外條款排除規則”,也是值得借鑑和 學習 的的。

  四、格式條款之解釋。

  儘管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被要求其遵循公平原則制定合同條款,並規定了其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格式條款系由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事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不容協商,因此在格式條款的內容解釋上,仍有特別規範的必要。

  ***一***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

  1、客觀解釋原則:“定型化契約系多適用於多數契約,為維持其合理化的功能,應採客觀解釋,個案的特殊情況原則上不予考慮,而以通常一般人的瞭解可能性為其解釋標準。”****5***

  2、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格式條款皆由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事先擬定,故其可以選擇符合其目的之措辭,同時亦負有義務清晰表達,以使對方瞭解。如有疑義,應作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之解釋。即“若有疑問,反對擬文者”。

  臺灣著名學者王澤鑑先生還提出:限制解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旨在排除任意規定,尤其是免責條款,應作限制解釋以保護相對人利益。”****6***

  ***二***我國《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的解釋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1、我國《合同法》規定了客觀解釋原則。

  根據該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於“通常理解”,一者,可解釋為通常的“文義解釋”,再者,以通常一般人的瞭解可能性為其解釋標準,即“客觀解釋原則”。通常的“文義解釋”系合同內容的一般解釋原則,似無特別規定之必要。《合同法》此規定,應當解釋為格式條款的客觀解釋原則,更能符合格式條款的規範意旨。

  2、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了不明確條款不利於格式條款提供人的解釋原則。

  3、發生疑問的是,前述兩種解釋原則的適用關係。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屬於“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如此,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時,到底是按“通常解釋”還是按照“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又是一個 問題 。****7***

  有認為:該條本身規定了順序限制,因此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只有存在兩種以上通常解釋或者根本沒有通常解釋的情況下,才應當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有認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不應當尋求通常理解,而應當直接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8***

  前已述及,該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的客觀解釋原則,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以及非格式條款優先原則。格式條款的客觀解釋原則是基於作為格式條款的合理的社會功能。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在於促使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使條款文義清晰。非格式條款效力優先原則,則是“來自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的法律解釋原則”****9***,在於強調合同自由。“非格式條款既屬個別約定,仍有討價還價磋商的餘地,契約內容形成自由仍可維持,特肯定其優先效力。”****10***

  基於不同規範目的之解釋原則,自可並行不悖。正如法律解釋之文義解釋、關聯解釋、目的解釋、 歷史 解釋、合憲性解釋等。“此種種解釋,不是排斥的,而是可以並用的,其解釋觀點應該是一併考量。這種考量應該是,‘比較衡量’。”****11***

  五、格式條款的控制

  格式條款的控制主要通過司法控制,行政 管理,行業管理,加強相對人的談判能力、控制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壟斷等。

  ***一***司法控制。

  格式條款的司法控制,首要的是要對格式條款領域的有關《合同法》的立法,如:醫療服務合同, 金融 服務合同,郵電通訊服務合同、 旅遊 合同、法律服務合同等。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有關的有名合同種類嚴重不足。需要一些強制性規定和任意性規定,如此可以為相對人提供一個公平的基礎。並明確規定:由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格式條款的免責條款、意外條款已提示、說明承擔證明責任。

  不利之外在於:司法控制一般僅針對個案,格式條款之效力僅對個案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行政管理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規定雖備受學者質疑,然對於格式條款領域而言,利用格式條款損及相對人利益的行為,已經超出了相對當事人的範疇,確有行政干預的必要。

  行政管理的手段,以備案、投訴調查,對利用格式條款損害相對人利益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等。

  建立與司法控制的銜接,經司法程式,被認定為無效的格式條款,具有一定的社會普遍性的,由法院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對無效的格式條款採取有效管理措施的司法建議書。

  行政管理措施的不利之處在於:過分依賴於行政機關的管理能力。

  ***三***行業協會的管理

  行業協會制定統一的格式條款的協商機制,對格式條款的制定使用進行行業管理,但容易形成行業保護。

  ***四***相對人的談判地位的改善。

  事實上的交易優勢決定著雙方的談判地位。作為格式條款的相對人,大多是零散的個人,談判能力薄弱。 現代 常有相對人組成協會,以提高談判能力,改善談判地位。如:消費者協會。

  但由於結構鬆散,難以形成有效的談判力。

  ***五***限制壟斷地位。

  此項措施浩大而持久,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種種孤立的控制手段,各有利弊,非共同協力,難以達成對格式條款的有效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