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教育主題論文

  近年來,高校大學生安全教育發展迅速,尤其是教育手段和途徑越來越豐富。因此,加強和改進大學生安全教育,就要在充分把握新時期學生特點和安全需求的同時,積極完善安全教育的渠道,進一步增強大學生安全教育的成效。 以下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範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全文如下:

  學生傷害事故的分類與責任分析

  [論文摘要] 近年來,由於各方面的原因,中小學校的人身傷害事故時有發生,要求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案件也越來越多,受害者家長提出的索賠數額少則幾萬元,多則幾十萬元。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一方面使中小學生的身體健康權甚至生命權遭受侵害;另一方面,傷害事故發生後,家長提出的鉅額索賠要求,又使學校面臨巨大的壓力。現在的問題是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應承擔多少賠償責任?本文在對學生傷害事故進行分類的基礎上,對不同型別的傷害事故,結合2002年9月1日實施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具體分析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認定。

  學生傷害事故是指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其中“在校”既是一個空間概念,又是一個時間概念。

  從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原因看,可分為:

  1、因學校的教育、教學及生活設施存在安全隱患造成的傷害事故;

  2、因學生之間的嬉戲、玩耍造成的傷害事故;

  3、因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造成的傷害事故;

  4、因突發性疾病、嚴重疾病及猝死而引發的人身傷害事故;

  5、因意外事件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

  6、因學生自殺引發的傷害事故;

  7、校外人員在校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

  8、在校外發生的傷害事故。

  下面根據各類傷害事故中的具體情形,具體分析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認定。

  一、 學校的教學及生活設施存在安全隱患造成的傷害事故

  學校的教學、生活設施包括學校的樓房、牆體、運動器械、實驗器材、道路、場地、電力、消防裝置設施等。學校的教學、生活設施質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隱患,極易引發人身傷害事故。例如,2003年1月21日下午,四川德陽市旌陽區德新鎮玉村小學發生校舍垮塌事件,在教室內玩耍的小學生被垮塌下來的房頂砸傷,1名學生當場死亡,另有18人受傷。

  根據《辦法》第四條規定:“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給學生提供安全的學習、生活場所,並且對學校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進行經常性地維護和管理是學校的職責和義務。如果因為學校的教育教學、生活設施質量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裝置設施陳舊、年久失修、未及時修復或拆除等原因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 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裝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同時,《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裝置、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這一規定,如果學校因教育教學、生活設施質量不合格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後,學校可向建築施工者、裝置的生產或銷售者進行追償。

  學校的教學、生活設施雖然給學生造成了人身傷害,但學校的教 學、生活設施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隱患,並且學校在管理上並無不當的,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例如,周某是某小學五年級的學生,一天下午放學後,他躲藏在學校洗手間裡,隨後就到學校操場擅自爬到單槓上,不慎摔下,造成脾臟破裂,動手術切除了脾臟,花去各項醫療費用二萬多元。經傷殘鑑定,確定為六級傷殘。後經檢查,學校的單槓質量合格,不存在事故隱患。法院審理認為,周某放學後滯留校園,擅自玩有危險性的體育活動器械,學校提供的體育活動器械沒有質量問題,活動場地也不存在事故隱患,學校在管理上沒有不當之處,對此,其本人應承擔全部責任。《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放學後、節假日或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學校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

  二、學生之間互相嬉戲、玩耍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

  這類事故在學生傷害事故中佔有極大的比重。從事故發生的時間看,又可分為在上課期間發生的和課餘時間發生的。如果學生在上課期間因互相打鬧而受傷,學校和教師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因為在上課期間,教師應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學生在上課時相互打鬧,導致一方受傷害,致害人要負主要責任,但教師管理不嚴,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同樣也要承擔一定的責任。例如,徐某與蔡某是浙江溫州市雙嶼鎮雙嶴小學同班同學,1998年12月17日下午第2節課上,徐某與蔡某互做小動作,正在上課的校長潘某未予制止;蔡某不慎,戳到了徐某的眼睛,潘某在詢問情況後僅要求雙方遵守課堂紀律,卻不去了解徐某受傷的情況。課後,在該校代課的徐某母親將徐某送醫院治療。經鑑定,徐某右眼穿孔傷,視力下降為0.3,屬10級傷殘。法院認為學校在課堂管理上存在明顯過錯,並且未及時採取適當的救治措施,遂判決學校承擔30%***即16930元***的損害責任。根據《辦法》第九條第十款規定:“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而如果學生在課餘時間互相嬉戲、打鬧造成的傷害事故,學校是否要承擔責任,則要看學校在這一事故中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不當等過錯。如果學校在管理上存在過錯,則要為傷害事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裝置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因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

  例如,遼寧省黑山縣西關小學體育教師董某在上體育課時,學生李某沒有聽到老師口令,體育教師董某踢了學生李某,並打他耳光,造成該學生陰莖海綿體挫傷。為治病,該生到瀋陽、北京幾次手術,為此體育教師董某因涉嫌傷害罪被逮捕。

  教師或學校的其他工作人員在教學或管理過程中,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造成的人身傷害責任,應由學校負責賠償。因為學校的職責和任務是由教師和管理人員去履行和實現的。教師或管理人員在從事教學活動或管理活動中,他們所代表的是學校而不是自己,他們的行為也是職務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因職務行為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民事賠償責任應由職務行為人所在的單位承擔。體罰顯然是一種違法的職務行為,因教師體罰造成的人身傷害,應由體罰人所在的機構***學校或幼兒園***承擔。

  根據《辦法》第九條規定,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但這並不意味著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可以不承擔任何責任。學校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可根據教師或其他學校工作人員的過錯程度、經濟狀況,向體罰行為人進行追償,責令他承擔部分或全部的損失。同時,學校還可根據《教師法》的有關規定,對體罰行為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解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而如果教師或者其他學校工作人員在教學或管理工作以外與學生髮生了衝突,直接實施侵害行為,造成學生人身傷害,此時,教師或其他學校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而不是職務行為,由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造成的傷害事故,應按照民法中的過錯責任原則,由實施侵害的行為人承擔責任,學校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

  《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因學校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因突發性疾病、嚴重疾病引發的人身傷害事故

  此類案件的發生是由於學生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往往是因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等健康方面的特殊情況,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一般情況下,對這類事故,學校不承擔責任。但是,也有兩種特殊情況。根據《辦法》第九條第七、八款規定:“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重的。”“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在這兩種特殊情況下,引發的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辦法》第十條第三、四款規定:“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對於這類事故,實踐中面臨最大問題是如何確定學校“知道”、“應當知道”以及“不知道”。如果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學生或者其監護人已經告知學校的,應當視為學校“知道”。而如果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已經表現出異常情況,但並未引起學校必要注意的,應視為學校“應當知道”。

  另外,無論學校知道不知道,應不應該承擔責任,對於學生在校出現的突發性疾病、嚴重疾病、學校都負有及時救治的責任,應及時採取救治措施。如果事故發生後,學校沒有及時採取救治措施,使不良後果加重的,學校也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五、因意外事件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

  例如,某山村小學某日放學後,幾名學生在回家的路上,在通過一條小溪時,突遇山洪暴發, 5名學生被沖走。這起事故帶有突發性,學校無法律責任。

  意外事件,主要是指“不可抗力”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根據《民法通則》第1 5 3條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地震、洪水、泥石流、山體塌方、颱風、海嘯、冰雹等自然災害引發的學生傷害事故,也包括其他不含人為因素的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一般具有外來、突然、偶然三個特點。所謂外來是當事人以外的因素引起的;所謂突然,是指事故突然發生,事故原因與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直接瞬間的關係;所謂偶然,是指不能預見的偶然發生的事故。偶然有三種形態:一是事故的發生是偶然的,二是事故的結果是偶然的,三是原因與結果均是偶然的。如果造成的後果,當事人可以預料,完全可以防止,則不能稱為偶然事故。意外事故是無法預見、無法克服和不可避免的,教師對事件的發生無任何過錯,學校不負任何責任。但如果事故發生之後,學校沒有在現有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采取救險措施,延誤了搶救和治療,造成傷害者傷情加重,就應負一定的責任,這是一種事後責任。

  《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因地震、雷擊、颱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傷害事故;”“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意外事件雖然是無法預見、無法克服,不可避免的,但也是規律可循的,因此,可以通過加強災情科學預報、做好防災減災工作,提高學生的自我保護意識等,在一定程度上減小事故損害程度甚至防範事故的發生。

  六、因學生自殺、自殘引發的學生傷害事故

  自殺按心理因素可分為情緒性自殺和理智自殺。情緒性自殺是指由於爆發性情緒引起的自殺行為,往往是在激烈的委屈、悔恨、內疚、羞愧、激憤、煩躁或賭氣等情緒狀況下產生的,程序比較迅速,甚至呈現出即時的衝動性或突發性,難以防範。理智自殺是指個人經過長期的評價和體驗,進行充分的判斷和推理以後,逐漸萌發自殺的意向,並有目的、有計劃地採取自殺措施的自殺,如孤獨者自殺、精神空虛者自殺、厭世者自殺等。

  學生自殺,按原因不同,可分為學生個人原因或其家庭原因引發的自殺和與學校有關聯的自殺。對於不同原因引發的自殺,處理的結果自然不同。如果是由於學生個人原因或其家庭原因引發的自殺,後果應由學生個人和其家庭自己負責,學校不負責任。而如果是由於與學校有關聯的原因,如教師或工作人員侮辱、體罰學生,對學生進行搜身、處罰不當等,導致學生自殺,則由於學校存在過錯,學校應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生的自殺與教師的行為有無關係,取決於兩個條件,一是學生自殺與教師的行為有無一定的因果關係;二是教師的行為是否違法。如果教師毫無根據地懷疑學生有偷盜行為,任意停止學生上課,把學生關在小房子裡,強迫其交待甚至拳腳相加,學生不堪受辱,憤而自殺,教師的行為是學生自殺因,學生自殺是教師行為的果,而且教師的行為侵犯了學生的人身權利,構成非法拘禁罪。由於教師的違法行為造成學生自殺,學校要為自殺事件承擔相應的後果,相關教師還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教師的行為是合法的,例如一女生作弊被監考老師發現,老師即按規定在其試卷上寫下“作弊”二字。該女生見狀哭著跑出教室,跑回宿舍後在一張紙上寫下“再見了,同學們,我無臉見人了”,然後,爬到四樓樓頂跳樓身亡。此案中,學生考試作弊,被監考教師當場抓住,並按考場規定進行了處理,學生因羞愧而跳樓自殺,儘管教師的行為與學生自殺有因果關係,但教師的行為是合法的,因此,教師和學校都不承擔責任。

  《辦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學生自殺、自傷造成的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學校無法律責任。”

  七、校外人員在校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

  例如,1998年10月24日中午,四川省彭州市蒙陽中學三***四***班教室裡突然衝進14名歹徒,對正在上課的男生用刀捅、凳砸,5名學生被打成重傷,其中1名學生受傷後生命垂危,2名教師受傷。在本案中,應由14名歹徒承擔責任,包括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

  《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不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根據這一規定,對於這類案件,一般情況下,學校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事故責任應當由造成這一事故的直接責任人承擔。但學校在這類案件中可不承擔法律責任必須有一個前提,“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即學校的安全保衛工作必須不存在任何過失,而且在事故發生後,學校必須及時採取積極的救護措施,只有在此前提下,學校對此類案件才可免責。

  八、在校外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

  學生每天上學、放學期間發生的傷害事故,一般來說,應由事故的加害者承擔責任。學校一般不承擔責任。但如果在學校對學生上學、放學採取集體措施,集體接送學生上學、放學時發生事故,或者如果教育行政主管機關頒佈學生集體上學、放學實施辦法,而學校未依該辦法組織學生上學、放學時發生事故,或有任何怠於執行辦法而致學生髮生事故,如果有因果關係存在,學校就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學生在節假日包括寒暑假期間發生的事故,一般來說,由於事故不是發生在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時間內,原則上,學校對事故可不承擔責任。但有一種情況例外。如果學生受傷害是為了完成學校佈置的社會調查、出外考察、實習、實踐等任務,而且,教師在佈置這些任務時沒有選擇恰當的內容,沒有充分考慮到這些作業內容可能對學生造成人身傷害。在這些前提下,學生在節假日期間受到的損害,學校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根據《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校外”可理解為以下四種情形:1、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 2、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 3、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 4、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外的。在這四種情形下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

  綜上所述,學生在學校發生傷害事故,應根據具體情況來認定責任,不能一概由學校或家長承擔。為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學校和家庭都應該積極地承擔責任。特別是學校,更應該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杜絕不當行為,盡力避免傷害事故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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