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險理賠的案例3篇
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均屬於第三者責任險範疇,而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針對的是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同乘人員和駕駛人員的損失賠償。那麼,車上人員與第三者怎樣界定區分呢?下面,小編通過案例為您詳細說明。
關於保險理賠的案例一
[案情介紹]
2010年6月26日,浙江省湖州市某公司業務員劉某乘坐公司“沃爾沃”小型越野車去南京出差。當“沃爾沃”車在駛到南京繞城公路馬群立交橋路段時,被一輛“聖達菲”小轎車追尾。小劉和駕駛員王某下車檢視並等待交警來處理時,一輛“福田”小轎車急駛而來後將小劉一直撞飛到對向車道,導致小劉脾破裂、肝破裂、肋骨骨折、頸椎骨折等多處損傷。後經鑑定,小劉的傷情分別達到了8級和10級傷殘。交警部門經過勘查,認為“福田”車的駕駛員田某在經過事故現場時,觀察疏忽、措施不當,“聖達菲”車的駕駛員華某未按規定在150米以外設定警告標誌,“沃爾沃”車的駕駛員王某未將車上人員轉移到安全位置,均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交警部門認定:田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華某、王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小劉不負事故責任。後小劉將三輛車的車主及駕駛員和承保三輛車的三家保險公司告上法庭,索賠40餘萬元。
[分歧焦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小劉在被撞的時候,已離開乘坐的車輛在車下等待,因此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中對小劉承擔理賠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小劉系“沃爾沃”的車上人員,在交通事故中受傷,應按照車輛投保的車上人員險來理賠。
[簡要評析]
同意第一種意見的理由如下:
一、“機動車車上人員”和“第三者”的界定
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均屬於第三者責任險範疇,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的保險。而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針對的是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同乘人員和駕駛人員的損失賠償。實踐中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差異較大,而且在投保人只投保了上述三種保險之部分時,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還是“機動車車上人員”抑或是“機動車駕駛人員”,將決定受害人的損失能否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
根據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交強險的“第三者”應為“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該條例第四十二條做了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而對於責任保險中的“本車人員”法律沒有明確界定。
作為商業保險範疇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各家保險公司給出的定義並不完全一致,通常的理解為: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險人與車上人員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下的人員或財產遭受損害的受害方。
二、本案小劉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按照第三者責任險理賠
第三者責任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所受損失的保險。“第三者”的範圍可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作出界定。
本案發生的交通事故其實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小劉乘坐的車輛被後車追尾,當時小劉是該車的乘員,屬於車上人員;第二階段在其下車後,在車旁被後面的來車所撞,此時其已經置身於所乘車輛之下,即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小劉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保險公司關於涉案交通事故責任應當按照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的觀點不能成立。
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屬於“第三者”還是屬於“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同時,故涉案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此,僅以小劉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乘坐於涉案保險車輛之上的事實,即認為小劉屬於涉案保險車輛車上人員的觀點,不僅不符合涉案保險合同的規定,亦有悖於常理。故應對原告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理賠的請求予以支援。